安徽远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安徽亨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安徽远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民初3493号
原告:安徽亨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工业园纬四路与经二路叫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299939400。
法定代表人:裴丽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南,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远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福州路交口千城商业广场千城商业广场办2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26MRXB。
法定代表人:李琦。
本院受理原告安徽亨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远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徽远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安徽亨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合肥庐阳区;且本案涉案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霍邱县碧桂园,因此被告安徽远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亨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远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徽远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四条对管辖法院约定为合同签订地地方人民法院,《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属于约定不明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安徽远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合肥正日设备厂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费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其承租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厂房作为其办公地点。该书证证明安徽远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地点租赁有房屋,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此地。据此,本院认定庐阳区大杨产业园柳红路3号构成安徽远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我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赵子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