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492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丽,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瑞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金337660元及违约金(按11883元每天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租金237660元及违约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在淮安市高铁站站前广场地连墙工程租用原告金泰成槽机型号SG50A设备一台。2019年1月,双方签订淮安东站金泰SG50成槽机结算单确定所有费用。被告尚欠租金为叁拾叁万柒仟陆佰陆拾元(33766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的支付方式,应该是按月月结,否则被告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支付金额的日5%即168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清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瑞路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瑞路达公司签订《SG50A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SG50A连续墙抓斗设备,租金25万/月,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租金(9月22日起算至工地正式起用期间按租赁单价50%计算租金),以实际结束时间作为结算租金依据。双方确定起租之日起到30天,被告需提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租金,即每月租金月结。被告需按照约定的租金结算时间支付给原告租金,否则被告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支付金额的日5%)。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当月租金的,视为被告付款违约,被告应承担月租金的10%违约金。
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淮安东站金泰SG50成槽机结算单》,载明“兹有我公司(安徽瑞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安市淮安高铁站站前广场地连墙工程租用***金泰成槽机SG50A壹台,自2018年9月28日启用至2019年1月16日截止,具体结算如下:费用及单价:日单价8333元/天*台……合计金额962860元,合计剩余537660元。以上是所有结算款,款项付清后所有责任缺陷完善,合同封闭”。尾部见原告签字及被告公司公章。
2019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安徽瑞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18日,贵公司与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目前贵公司尚欠租金为肆拾叁万柒仟陆佰陆拾元。
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瑞路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就淮安市高铁站站前广场第连墙工程租用委托人金泰成槽及型号SG50A设备租用余款付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前付给原告余款60%;2.被告在2021年4月10日前付清尾款;3.被告承诺按照本还款协议规定时间付款,如果被告违约,愿意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原告。协议尾部见被告公司公章。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支付了10万元租金,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10万元租金,余款237660元还未支付。另外关于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金应当月结,被告未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在卷印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SG50A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赁原告设备,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对于欠款金额,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537660元,原告认可被告此后已付款30万元,被告未到庭就其还款情况予以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237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定的租金月付及2019年1月17日结算租金的事实,且原告认可其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以237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主张5万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7660元及违约金(以237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主张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瑞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37660元及违约金(以237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主张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4元,减半收取计2808元,保全费2293元,合计5101元,由被告安徽瑞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6)。
审判员 邵爱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左龙
书记员 徐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