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申请安徽瑞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民特80号
申请人:***,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丽,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瑞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万振逍遥苑连体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JND9C。
法定代表人:周国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瑞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18年9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在淮安市高铁站站前广场地连墙工程租用申请人金泰成槽机型号SG50A设备一台。该合同第九条第6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在当地仲裁机构裁决。申请人是江苏省新沂市,被申请人是安徽省合肥市,合同签订地是江苏省淮安市,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没有办法明确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特请求法院裁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安徽瑞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瑞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安徽瑞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连续墙抓斗SG50A设备一台,月租金25万元。设备交接地点为高铁淮安东站施工现场。合同第九条第6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在当地仲裁机构裁决。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后因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产生纠纷,申请人就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出效力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九条第6款虽然约定了仲裁协议条款,因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在两个不同地区,且均不在合同实际履行地淮安市,仲裁协议条款既然没有约定由哪个当事人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也没有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仲裁,故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鉴于安徽瑞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参与本案诉讼,应视为双方无法就仲裁协议达成补充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瑞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安徽瑞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许玉虎
审判员  孙 洁
审判员  柏娟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