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龙元盛宏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2民初8565号之二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江北区江北大道99号61幢(科创硅谷)11-17、1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86782816W。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宏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工业园区环园南路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3AA3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与被告*****宏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保险公司以被告***宏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案涉车辆行驶至该道路时因路面有深坑而车辆受损,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5125元。 被告***宏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在被告的施工区域,被告所施工的道路是南北走向,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显示驾驶人是由***行驶,与被告施工道路走向刚好相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在被告施工区域,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即使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被告的施工区域内,被告也已在施工区域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本起事故的车辆驾驶人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原告承保了该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车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定损照片、维修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支付回单。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现场照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以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3日9时40分许,***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杭州湾大道海泉湾工地西500米处由***行驶中,驶过深坑中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号车辆在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因案涉事故受损,原告定损后,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被保险人将索赔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对案涉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以证明案涉事故并非是发生在其所施工的“海泉湾规划三路市政工程”道路上,不在其施工范围之内,庭审中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指认案涉事故发生在与上述“规划三路”相垂直的另一条东西走向的道路上,且与“规划三路”有一定距离,故可以认定案涉事故发生地并不在被告所施工的道路上,对此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对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通行安全具有保障义务或该道路上的深坑是由被告所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