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人民政府、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民特7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河埠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1010148651441。
法定代表人:黄泽琪,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胜(实习律师),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77号(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9736110Q。
法定代表人:谢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卫,江西事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埠乡政府)与被申请人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路桥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8月9日询问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埠乡政府申请事项:确认河埠乡人民政府和中鑫路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仲裁条款因主体不适格,临川区河埠乡
2
防洪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中鑫路桥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的争议解决未约定仲裁条款。事实及理由:本案争议的客体为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防洪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和结算文件等所有关键性合同文本的发包人(甲方)都写为项目部,并不是河埠乡政府,项目部和河埠乡政府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发承包双方曾经签订过关于案涉工程争议提交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主管管辖的协议,故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对案涉工程争议事项不拥有主管管辖的权利。关于项目部和河埠乡政府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的理由如下:一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两个主体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项目部和河埠乡政府,是两个明显不同的主体,没有任何合法理由说明河埠乡政府等同于项目部。二是从法理上讲,两个主体属于不同类型的法人形态。三是从水利部的文件精神看,不宜将河埠乡政府和项目部等同。根据《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建设[2020]258号)第二部分规范项目法人组建的要求:“(三)政府出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或者其他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上述通知第二部分规范项目法人组建还规定:“(七)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不得直接履行项目法人职责;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法人单位任职期间不得同时履行水利建设管理相关行政职责”,故河埠乡政府与中鑫路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包括仲裁条款)并不代表案涉工程发包人的行为。
案涉工程的项目法人根据现有证据不是河埠乡政府,河埠乡
3
政府与案涉工程承包方中鑫路桥公司签订的含有仲裁条款的补充协议不能代表案涉工程项目法人与案涉工程承包方就案涉工程争议提交仲裁审理已达成合意,实际上河埠乡政府签订该补充协议的身份是第三人。概言之,案涉工程项目法人与案涉工程承包商没有签订任何仲裁条款,由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因此,提请法院先审查案涉工程项目法人与承包商中鑫路桥公司是否达成过仲裁协议。
中鑫路桥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故意隐瞒案涉《补充协议》已经仲裁机关依法裁决并作出效力认定,以及正在仲裁机关仲裁审理的事实,属于恶意诉讼行为,不但应当予以驳回其申请,还依法应当给予民事制裁。二、抚州中院应当对被答辩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三、抚州中院对案涉《补充协议》没有管辖权。
申请人河埠乡政府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河埠乡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鑫路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河埠乡政府与中鑫路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河埠乡政府与中鑫路桥公司签订了包含仲裁条款的《补充协议书》。证据3、《临川区河埠乡防洪工程施工标招标文件》;证据4、《中小河流治理项目临川区河埠乡防洪工程施工合同》;证据5、临川区河埠乡防洪工程结算文件。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案涉工程的适格主体分别是项目部和中鑫路桥公司。证据6、(2022)赣国仲字第066号第二次开庭笔录,证明:赣江新区仲裁院同意河埠乡政府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没有要求向赣江新区仲裁院本身提出异议,中鑫路桥公司无论是庭审笔录还是庭审录像现场都没有提出异议。证据7、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
4
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明:各级政府包括河埠乡政府依法依规不得直接履行项目法人职责。
被申请人中鑫路桥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结算文件中的发包方虽然是项目部,但该项目部是由申请人组建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部的行为由申请人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进一步证实申请人在首次仲裁开庭前没有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效力等级来看,这只是水利部门的一个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是作为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同时,该文件颁布于2020年,晚于案涉工程时间,不具有溯及力。
被申请人中鑫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2、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证明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人民政府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证据3、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证明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防洪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证据4、《补充协议书》,证明中鑫公司与河埠乡政府同意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交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证据5、《关于成立河埠乡防洪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河埠乡防洪工程的法人单位是河埠乡政府,法人代表为李旺才,项目部是由河埠乡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证据6、2021年4月23日开庭笔录,证明河埠乡政府在2021年4月23日的开庭中,提出了对《补充协议
5
书》的效力异议后,经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21)赣国仲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对《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和主体问题作出了裁决。证据7、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2021)赣国仲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证据8、生效证明书,证据9、南昌中院(2022)赣01民特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赣01民特5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河埠乡政府对赣江国际仲裁院(2021)赣国仲字第005仲裁裁决书的撤销申请。证据10、抚州中院(2022)赣10执127号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河埠乡政府仅履行了支付仲裁费的义务,但对(2021)赣国仲字第005号裁决书确认的人工调差义务拒绝履行。证据11、赣江仲裁院(2022)赣国仲字第066号受理通知书,证据12、赣江仲裁院(2022)赣国仲字第066号开庭通知,证明中鑫路桥公司与河埠乡政府关于河埠乡防洪工程的争议,赣江仲裁院已经依法受理,且在2022年6月17日召开了第一次仲裁庭开庭审理,但河埠乡政府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
申请人河埠乡政府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尤其是项目部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与对方主张的河埠乡政府承担项目法人的职责不具有任何联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我方主张该补充协议的甲方是第三人的身份,其主体不适格,其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案涉工程项目法人的意思表示。对证据5真实性待查,这份证据效力较低,无论是中鑫路桥公司还是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在第一次仲裁过程中都存在不当使用,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12:对证据6—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6—10与
6
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11、12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达到中鑫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申请人河埠乡政府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需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
对被申请人中鑫路桥公司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需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临川区政府出台文件《关于成立中小河流近期治理项目临川区河埠乡防洪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载明“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河埠乡,由刘大昌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项目法人为河埠乡人民政府,法人代表为李旺才,项目部由项目法人组建。”经当庭询问申请人,李旺才为时任河埠乡乡长。
2014年1月6日,项目部与中鑫路桥公司签订《中小河流治理项目临川区河埠乡防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河埠乡防洪工程由中鑫路桥公司承建,并约定了合同价款、计划工期等事项。之后中鑫路桥公司实际施工,但是河埠乡政府对中鑫路桥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审计报告或财政评审中心审计报告为准,且对人工调差款不予确认。
2020年11月27日,水利部发布《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其中第二条第(七)款载明,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不得直接履行项目法人职责。
2021年1月19日,河埠乡政府(甲方)与中鑫路桥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甲方处有程轶签名并加盖河埠乡政府公
7
章,程轶时任河埠乡乡长。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署了《合同协议书》后,乙方完成了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防洪工程,但因结算中人工单价调差问题发生分歧。为了快速解决双方的争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双方一致同意:因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防洪工程项目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依法参与仲裁活动。三、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1年2月25日,中鑫路桥公司向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案号为(2021)赣国仲字第005号,要求确认中鑫路桥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中的人工调差金额为1206544.95元。在仲裁庭开庭时河埠乡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的发包方并非河埠乡政府,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该案不应归属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管辖,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有管辖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经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合议后,当庭告知双方河埠乡政府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双方有明确的仲裁河埠乡政府当庭表示对该告知事项无意见。对于主体适格问题,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认为“临川区河埠乡防洪工程部仅能对外代表河埠乡人民政府,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该项目部作为工程管理部门实施的法律行为因临川区河埠乡人民政府的授权而具有效力。……河埠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就其领导的防洪工程事项与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合意并签订《补充协议书》。可以认为河埠乡人民政府这一行为是对其自身主体适格的又一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申请人(河
8
埠乡政府)在庭审过程中对自身主体适格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河埠乡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并于2021年6月9日作出裁决确认中鑫路桥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中的人工调差金额为1206544.95元。
河埠乡政府不服该裁决,以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五)项情形,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1民特41号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驳回河埠乡政府的申请。河埠乡政府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民终904号民事裁定,指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1民特56号裁定,认为该案中中鑫路桥公司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驳回河埠乡政府申请。
中鑫路桥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向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河埠乡政府支付工程款3904401.02元。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收案并立案,案号为(2022)赣国仲字第066号,该案于2022年6月17日开庭。
2022年6月17日,河埠乡政府向本院申请确认河埠乡政府和中鑫路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仲裁条款因主体不适格,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二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
9
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住所地在为抚州市临川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经当庭释明,被申请人中鑫路桥公司亦表示放弃管辖权异议,同意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二、关于申请人河埠乡政府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1、该仲裁协议已进行过效力的审查程序。因河埠乡政府申请确认效力的仲裁协议(2021)赣国仲字第005号生效裁决的协议系同一协议。在该裁决中河埠乡政府曾对仲裁协议提出过与本案相同的理由,但其最终明确表示认可仲裁庭的意见。2、河埠乡政府在收到(2021)赣国仲字第005号裁决后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其申请撤销裁决的主张为该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五)款规定“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情形,而并未就案涉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亦应视为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可。
现河埠乡政府就同一仲裁协议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本应依法不予受理,但由于河埠乡政府在向本院申请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时,未向本院提交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的(2021)赣国仲字第005号及该案仲裁司法审查的相关材料,本院进行初步审查后予以了立案。现经审查,河埠乡政府的确认仲
10
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人民政府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长 黄玲玲
审 判 员 黄 皓
审 判 员 范 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占 乔
书 记 员 熊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