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21民初443号
原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海区南京西路277号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甘沟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穆合塔尔巴合提,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男,该乡副乡长。
原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路桥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沟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伟、肖龙,被告甘沟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鑫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1,416.1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90,677.94元(2016年10月5日至2022年6月6日止),合计1,642,094.12元;3.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LRP支付2022年6月6日起直至还请本息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中鑫路桥公司中标了乌鲁木齐县“两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甘沟乡小渠子村河西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鑫路桥公司随后与甘沟乡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县“两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甘沟乡小渠子村河西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地点为甘沟乡小渠子村。开工时间:2016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6,523,724.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8年12月1日,该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最终结算价为5,490,416.18元,被告至今仍欠中鑫路桥公司工程款1,351,416.18元未付。
被告甘沟乡政府辩称,承认欠付工程款,其余金额不认可,已经支付了70%,审计完付到95%,质保期满后付至100%,项目是2016年,竣工是2017年,审计是2018年底,原告没有按期完工,没有按期审计,导致无法支付。
原告中鑫路桥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此项目招投标流程符合《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合规;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3.《竣工验收证书》一份和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证明施工建设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具备竣工条件;4.《建设工程审核定案书》一份,证明此项目最终审定造价为5,490,416.18元;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已支付4,139,000元,尚欠1,351,416.18元未付。被告甘沟乡政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甘沟乡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原告中鑫路桥公司中标乌鲁木齐县“两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甘沟乡小渠子村河西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2016年9月20日,原告中鑫路桥公司与被告甘沟乡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6,523,724.21元。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竣工验收完付合同价款的70%,审计结算完毕付审计结算价款的95%,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排水配套基础设施的质保期约定为两年。2017年11月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被告甘沟乡政府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支付1,774,000元;2017年11月3日支付1,774,000元;2018年4月16日支付591,000元,共计支付4,139,000元。2018年12月1日,造价审核最终结算价为5,490,416.18元。被告甘沟乡政府尚欠工程款1,351,416.18元未付。
合同价款6,523,724.21元的70%为4,566,606.95元,审计结算价款的95%为5,215,895.37元,5%的质保金为274,520.81元。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中鑫路桥公司与被告甘沟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不履行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中鑫路桥公司要求被告甘沟乡政府支付工程款1,351,416.1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甘沟乡政府不持异议,亦与本院查明的金额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鑫路桥公司主张的利息290,677.94元,本院认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分段计算,原告中鑫路桥公司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起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2017年11月9日验收,支付合同价款的70%应为4,566,606.95元,此时被告甘沟乡政府支付3,548,000元,剩余1,018,606.95元(4,566,606.95元-3,548,000元)未付,自2017年11月10日,该未付金额1,018,606.95元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19,059.11元;被告甘沟乡政府2018年4月16日支付了591,000元,剩余427,606.95元(1,018,606.95元-591,000元)未付,自2018年4月16日至工程审定造价之日2018年12月1日,该款项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11,721.12元。双方约定审计结算付审计结算价款的95%,审定价的95%为5,215,895.37元,扣减被告甘沟乡政府已支付的4,139,000元,未支付的金额为1,076,895.37元(5,215,895.37元-4,139,000元),该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22年6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为154,205.52元。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5%的质保金为274,520.81元。被告甘沟乡政府未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质保期间的质保金不计算利息,质保期届满后应计算利息,该质保金274,520.81元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2年6月6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为27,411.12元,以上利息合计212,396.8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2022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利率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被告甘沟乡政府辩称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51,416.18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212,396.87元。自2022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利率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9.42元(原告已预交12,322.05元),给付标的1,563,813.05元占起诉标的1,642,094.12元的95.23%,即诉讼费9,322.74元由被告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466.68元,余款2,532.6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凯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