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6030号之一
原告:***,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事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被告:***,男,1990年6月6日出生,回族,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水路以北绿地21商城A区7号楼5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因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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