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451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阜阳振兴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插花镇杨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1825789C。
法定代表人:刘井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安庆市茅青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25182B。
法定代表人:朱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小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顺安路迎江世纪城绿地新都会蓝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N4CY020。
法定代表人:汪前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九鸿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合肥市蜀山区凤凰城家家景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CGBL2F。
法定代表人:范亮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莉,女,该公司副经理。
安徽阜阳振兴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小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九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皖0104民初14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小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九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3334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现安徽阜阳振兴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阜阳振兴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小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九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33347元的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沈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