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738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会宫镇老桥村。
法定代表人:左和伢,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1幢。法定代表人:顾钱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双喜,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养老中心)、江苏新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养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左和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被告新宝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24.5万元,并以24.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新宝宸公司中标养老中心二期建设工程,将其中瓦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2019年10月,案涉工程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停工。2020年6月5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原告瓦工班组总工程款为39万元,已付20万元,下欠19万元;养老中心同意另付点杂工等5.5万元,合计24.5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如所请。
养老中心辩称,养老中心二期扩建工程已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行为合法,由我单位发包给新宝宸公司承建;***是否参与施工,我方不清楚;我单位与***、新宝宸公司未办理工程结算,目前现场遗留的是烂尾工程,且施工情况与图纸不符,质量低劣,有待拆除。综上,请求驳回***对养老中心的诉讼请求。
新宝宸公司辩称,2020年6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该结算依据第三条明确约定,本案原告在签字后不得再向新宝宸公司主张债权,已经处分了实体权利,由养老中心向原告支付瓦工班组的相关款。该依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对新宝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新宝宸公司与养老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宝宸公司承建养老中心二期扩建工程。新宝宸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分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因养老中心二期扩建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被责令停工。2020年6月5日,***与养老中心、新宝宸公司三方签订了《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就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二期)扩建项目工程与江苏新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瓦工班组完成施工量按实结算依据》:1.本依据经养老中心、新宝宸公司和瓦工班组三方依据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2.本依据结算的产生的金额是以上三方共同认可的最终依据,除本依据瓦工班组不得产生和本工程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原三方之间的所有合约票据等均作废无效。3.本依据三方签字盖章后,本依据结算的最终款项由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直接支付给瓦工班组。瓦工班组签字后不得再向新宝宸公司执行债权关系。瓦工班组不得再另向江苏新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主张和本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诉讼等;同时江苏新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得向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就瓦工班组款项再行索要或诉讼养老中心。4.经三方共同结算,按照(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中所产生的情况,共计产生款项为39万元,已完成支付20万元,下欠19万元。5.本依据三方仔细阅读,三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由养老中心、新宝宸公司、瓦工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
另决算养老中心同意另外点杂工等5.5万元补助,为手写添加,新宝宸公司持有的《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就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二期)扩建项目工程与江苏新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瓦工班组完成施工量按实结算依据》上无该项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就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二期)扩建项目工程与江苏新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瓦工班组完成施工量按实结算依据》、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宝宸公司将其承建的养老中心二期扩建工程的瓦工工程实际分包给***。涉案工程停工后,养老中心、新宝宸公司与***签订的《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就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二期)扩建项目工程与江苏新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瓦工班组完成施工量按实结算依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养老中心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19万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手写添加内容“另决算养老中心同意另外点杂工等5.5万元补助”与三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相冲突,***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利息可从结算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养老中心以与新宝宸公司未办理工程结算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新宝宸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并自2020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负担961元,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朴素
审 判 员 吴利平
人民陪审员 唐春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