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73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会宫镇老桥村。
投资人:左和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顾钱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双喜,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养老中心)、江苏新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养老中心的投资人左和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被告新宝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79万元,并以79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新宝宸公司中标养老中心二期建设工程,将其中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2019年10月,案涉工程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停工。2020年6月5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原告木工班组总工程款为117万元,已付38万元,下欠79万元;养老中心另承诺该年底前付45万元,余款34万元在2021年中秋节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如所请。
养老中心辩称,养老中心二期扩建工程已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行为合法,由我单位发包给新宝宸公司承建,现***起诉主张木工班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养老中心的诉讼请求。
新宝宸公司辩称,2020年6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该结算依据第三条明确约定,本案原告在签字后不得再向新宝宸公司主张债权,已经处分了实体权利,由养老中心向原告支付木工班组的相关款。该依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对新宝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新宝宸公司与养老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宝宸公司承建养老中心二期扩建工程。2019年7月17日,新宝宸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新宝宸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因养老中心二期扩建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被责令停工。2020年6月5日,***与养老中心、新宝宸公司三方签订了《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就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二期)扩建项目工程与江苏新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木工班组完成施工量按实结算依据》:1.本依据经养老中心、新宝宸公司和木工班组三方依据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2.本依据结算的产生的金额是以上三方共同认可的最终依据,除本依据木工班组不得产生和本工程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原三方之间的所有合约票据等均作废无效。3.本依据三方签字盖章后,本依据结算的最终款项由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直接支付给木工班组。木工班组签字后不得再向新宝宸公司执行债权关系。木工班组不得再另向江苏新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主张和本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诉讼等;同时江苏新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得向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就木工班组款项再行索要或诉讼养老中心。4.经三方共同结算,按照(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中所产生的情况,共计产生款项为117万元,已完成支付38万元,下欠79万元。5.本依据三方仔细阅读,三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由养老中心、新宝宸公司、木工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另养老中心在该结算依据尾部注明同意“年前支付45万元,余款2021年中秋节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就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二期)扩建项目工程与江苏新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木工班组完成施工量按实结算依据》、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宝宸公司将其承建的养老中心二期扩建工程的木工工程实际分包给***。涉案工程停工后,养老中心、新宝宸公司与***签订的《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就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二期)扩建项目工程与江苏新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木工班组完成施工量按实结算依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养老中心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79万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利息可从养老中心承诺付清之日2021年中秋节9月21日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养老中心以与新宝宸公司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新宝宸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9万元,并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负担1300元,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负担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中先
审 判 员  毕晓山
人民陪审员  孙 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查力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