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11民初3941号
原告:*为成,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安徽居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泸州大道58号吉瑞泰盛广场2幢综合楼262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8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为成诉被告安徽居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成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为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为成负担。
审判长盛泽澄
人民陪审员凡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