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0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门开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元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力心,祁门县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皖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军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峰,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门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皖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22)皖1024民初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22)皖1024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案件上诉费由皖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开元公司在(2021)皖1024民初292号案件中并未就本次主张的权益提起反诉,而仅是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提出了应扣除未施工工程量造价的意见,该意见虽然未被凯吉通价鉴字(2021)第701号鉴定意见书采信,但不能以此剥夺开元公司的诉权,且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并无请求鉴定未施工工程量扣减造价的事项。故,开元公司在鉴定程序中提出的主张和观点并不等同与就本次争议事项实施了诉讼程序。此外,开元公司此次提起的诉讼标的与前诉标的并不相同,此次诉请的判决结果与前诉判决结果也不矛盾,后诉并未否定和影响前诉的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驳回开元公司的诉请,明显错误。
皖电公司辩称:一、开元公司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开元公司与皖电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已经(2021)皖1024民初292号生效判决审理查明,开元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返还上述判决中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的一部分,明显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构成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开元公司的诉求如果成立,那么已生效的判决中工程款数额必将改变,显然是属于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此外,案涉工程款开元公司至今未支付,在没有支付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其中的款项更是没有依据。二、开元公司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开元公司主张经实地查看有未施工工程,但事实上,案涉工程已在法院主持下,经双方以及法院指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共同对工程现场进行了勘查,从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五页可以看出,勘查的结果并不存在未施工部分,而从鉴定意见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中可以看出施工工程均包含揭盖板、电缆、防火隔板。因此,开元公司的主张纯属一面之词,没有证据支持。三、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开元公司使用三年后突然主张工程中没有揭盖板、电缆、防火隔板,没有做电缆防护,不仅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理。
开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皖电公司向开元公司返还电力施工工程中未施工的工程量造价269613元;2.案件诉讼费及相关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皖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开元公司提供的《祁门综合大市场项目小区10/0.4变低压配电工程总工程》、(2021)皖102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针对开元公司本次诉请的电缆安装工程量应扣除波形系数2.5%、损耗率1%及相应预留工程量差价,电缆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中有未施工内容,应按清单计价进行相应调整问题。在(2021)皖1024民初292号民事案件(皖电公司为原告、开元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中,已经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祁门综合大市场项目小区10/0.4变低压配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书〔凯吉通价鉴字(2021)第701号〕,该意见书对开元公司提出的工程中涉及波形系数2.5%、损耗率1%及相应预留工程量,电缆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中有未施工内容等问题给予了处理、回复。该意见书通过庭审质证,并据此作出判决,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开元公司将已在(2021)皖1024民初292号案件提出的事项,在该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亦不属于新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结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祁门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72元(已减半收取),退还祁门开元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4民初29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4日完成验收,并参照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凯吉通价鉴字(2021)第701号鉴定意见,对案涉电缆安装工程量造价予以认定。现开元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主张案涉电缆安装工程量应当扣除波形系数2.5%、损耗率1%、预留工程量差价以及电缆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中未施工的揭盖板、电缆防护、电缆防火隔板工程量造价并要求皖电公司予以返还,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生效判决结果,明显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开元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浩之
审 判 员 蒋 薇
审 判 员 方卫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 洁
书 记 员 孙 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