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2民初1374号 原告:淮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某某区某某东路北x号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RG6G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某某大厦xx座x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F5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淮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智控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智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郭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智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履行合同支付原告某某智控公司货款189,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某某智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9,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某智控公司原名称淮南某某电子有限公司,2024年2月2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淮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因阜阳寨街配电工程的施工需要,2020年12月8日与某某智控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某某智控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出售一批供电设备。合同约定:供电设备为一批,规格和型号见报价单,合同总价款为3,100,000元。合同第四条交货周期、地点约定:“合同签订当期预付款到账和需方提供配件全部到供方场内,30天内发货;二期提前通知需方提供配件全部到供方场内,30天内发货,运至指定地点,具体生产周期按现场实际需要确定。”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当期货款的3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至当期货款的金额90%,验收合格并移交阜阳供电公司后,付至当期货款的100%,电汇到供方指定银行。”合同签订后,某某智控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开始依约向某某建设公司供货,截至目前报价单中所载明的所有设备均已经交付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每次收货均由其工作人员***、***、***签收。某某建设公司施工的项目现已验收合格并移交阜阳供电公司。2023年6月21日经某某智控公司工作人员郭某与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夏某某结算确认,某某建设公司截至2023年6月21日已付货款为1,710,000元,尚欠货款1,390,000元未予支付。之后,2023年8月8日,应某某建设公司安排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某某智控公司支付货款1,200,700元,至此,某某建设公司尚欠货款189,300元未支付。某某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尚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某某智控公司多次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意属实。2、某某智控公司提供的收货确认单,我司不予认可。签字人员无我司授权,不对我司产生拘束力。3、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也未扣除某某智控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 某某智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某某智控公司营业执照、某某建设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某某智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于2024年2月26日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由淮南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淮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某某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的总货款为310万元。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当期货款的3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至当期货款的金额90%,验收合格并移交阜阳供电公司后,付至当期货款的100%,电汇到供方指定银行。” 某某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3、发货清单(七页)、收货确认单(五页)。证明:1、某某智控公司按约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均交付给某某建设公司。2、收货单由某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签收。发货清单有三张通过手机拍照传送,只有复印件,没有纸质版,司机发给某某智控公司。 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三份2020年12月28日发货清单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原件,相应的货物不予认可。对于剩余收货确认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相应的签字人员并无我司的明确授权,无权代表我司签署收货确认单,该确认单对我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证据4、某某智控公司工作人员郭某与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夏某某的微信个人主页及微信聊天截图4页、发票16张,证明:1、2023年6月21日经双方工作人员郭某与夏某某结算确认,截止2023年6月21日某某建设公司已付货款为1,710,000元,尚欠货款1,390,000元未予支付。2024年2月7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认可尚欠189,300元,能反映出来货清单是真实的并实际收到货物。2、某某智控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了1,899,300元的发票。3、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具备,某某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4、某某智控公司多次催要货款。 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明确表明尚未结算以及某某智控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建设公司自己完善产品质量缺陷。电话通知某某智控公司,某某智控公司迟迟未处理。 证据5、某某银行电子回单9张。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已付货款为1,710,000元。 某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某某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应某某建设公司的安排,2023年8月16日后,安徽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某某智控公司支付货款1,200,700元。至此,某某建设公司尚欠货款189,300元未支付。 某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2023年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一份。证明:1、某某建设公司施工的阜阳某某街配电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某某供电公司实际使用。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某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实际送货的数量,也不能免除其在验收前提供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 某某建设公司针对其辩解,举证证据一、颍州区某某街小区照片1张、视频4个、聊天记录一张,证明某某智控公司交付的设备在验收之前因电路故障而自燃,造成整改费用36,000元,导致配电房失火业主罚款30,000元,共计66,000元。另外某某建设公司造成工期延误的窝工损失、名誉损失等,上述损失66,000元请求法院酌定在剩余货款中扣除。 某某智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这个照片拍摄所展示的手机不是原始载体。即使在3月18日发生了配电柜烧毁的事故,因为合同约定,包括视频中以及照片中所反映的断路器等主要材料是某某建设公司所提供的。其次出现烧毁等情况,也不能判断某某智控公司提供的货物产生质量问题,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电流过大。视频不是原始载体。第二,视频不能证明某某智控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也只是反映现状,即可能是某某建设公司供材的问题,也可能是操作问题以及使用不当所造成。张某某是某某智控公司的人,但是从张某某和对方的聊天记录上面来看,张某某并没有认可是我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只是说到现场那里查看,从中不能证明张某某认可某某智控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货款310万元的发票已经全部开具并交付。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某某建设公司不认可孙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签收的发货清单,否认收到与某某智控公司合同约定的货物。庭审中,本院就某某建设公司认可采购所涉项目已经建成交付。故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核实如某某智控公司未能按合同如数交付本案采购所涉项目所需设备,是否存在向其他人采购弥补某某智控公司的交货不足,某某建设公司至判决确定,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次,案涉采购的设备中含有某某建设公司提交器件,某某建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器件某某智控公司未用于其采购的设备。再结合工程的交付、货款的支付、发票的开具等。某某智控公司的该组举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具备证据效力,具有证明效力,某某智控公司的完成交货的证据,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的该处辩解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针对其辩解,举证的某某智控公司造成其损失66,000元的证据,本案虽双方签订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在具体的产品中存在由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了10项设备,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某某智控公司用于案涉产品设备中。至本案判决确定时,某某建设公司针对其辩解关于造成其损失66,000元的证据,其不能证明与本案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据此确认如下事实:某某建设公司因建设阜阳某某街配电工程项目需要向某某智控公司采购设备,双方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某某智控公司为某某建设公司代加工价值3,100,000元的设备,其中含有10项器件由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给某某智控公司用于安装在某某建设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确定的产品中。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当期货款的3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至当期货款的金额90%,验收合格并移交某某供电公司后,付至当期货款的100%,电汇到供方指定银行。 某某智控公司将某某建设公司订购价值3,100,000元的设备送至某某建设公司的阜阳某某街配电工程项目工地并交付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认可该项目已在2023年12月底前已经业主使用。 至判决确定时,某某建设公司直接支付某某智控公司1,710,000元,通过其他方式支付某某智控公司1,200,700元,某某建设公司合计支付某某智控公司2,910,700元,尚欠货款189,300元未支付。某某智控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发票1,899,300元,某某建设公司收到并使用。 本院认为,某某智控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全面履行。 某某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某某智控公司货款189,300元的合同义务。某某建设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的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某某智控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智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9,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查本案起诉时一年期LPR为3.45%。某某建设公司应向某某智控公司支付以18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5月10起至款清时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某某建设公司辩解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9,300元; 二、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8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5月10起至款清时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元,减半收取2043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纳的,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子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执行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莱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之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