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6248号
原告:安徽基明建筑架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与铜陵北路交汇处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470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店忠路与站南路交口南润和尚品商业街**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1644C。
法定代表人:邵家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中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四路**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4648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基明建筑架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明公司”)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安徽中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滨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中辰公司在欠付湖滨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湖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湖滨公司将位于合肥市”项目的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合同价款为196.5万元以及其他条款。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9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确认工程总款为190万元,但湖滨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剩余90万元经多次催讨,湖滨公司始终不予支付,另,中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湖滨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湖滨公司辩称:1、诉请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湖滨公司与基明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工程款支付按湖滨建设与中辰投资签订的合同执行,以中辰未来港CBD项目的房子抵扣20%的工程款,项目房屋可抵扣工程款38万元,答辩人所欠付工程款应为52万元,且在基明公司施工期间,湖滨公司因基明公司原因交付罚款500元及代付相关费用9140元,合计代付9640元,实际欠付应为510360元;2、涉案工程工程款未全部支付到湖滨公司手中,现湖滨公司暂无支付能力。
被告中辰公司辩称:1、中辰公司非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对中辰公司的诉请;2、中辰公司已按约向湖滨建设支付工程款,湖滨建设未按协议第14条约定向中辰公司提供木工程结算全额发票,中辰公司有权不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58472500元,即使湖滨建设尚有2599856.57元未开具给中辰公司,中辰公司也已将工程款付至94.85%即58374526.64元,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即3077500元,若判决中辰承担支付义务,应预留5%质量保证金,现最终结果不可能超过质保金的5%,因此,中辰公司不可能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无需对基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中辰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湖滨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中辰公司将中辰·滨湖CBD项目D楼及人防地库总包工程发包给湖滨公司,《合同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竣工结算确认后须扣除总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2%二年,余下3%满五年)满后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一周内无息付清。
同年12月8日,湖滨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基明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基明公司承包中辰·滨湖CBD项目D楼、商铺及地下车库外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196.5万元,按实结算。该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量:按补充第7条,甲方与中辰集团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即:第一次结构10层顶板完支付已完工程量40%,以后按月进度搭设完成量的50%,封顶在30天内支付搭设完成量到60%,架体开始拆除30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5%,全部竣工30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在一年内付清”。
2019年8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2月5日,湖滨建设与基明架业就案涉脚手架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现湖滨建设仅向基明架业支付100万元,尚欠工程款90万元。
以上事实,除基明公司、湖滨公司及中辰公司当庭陈述外,有基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肥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备案表、中辰滨湖CBD-D楼架业班组决算单,中辰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决)算表、湖滨集团中辰CBD项目工程款对账单等在卷作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湖滨公司与基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基明公司已按约履行案涉工程分包义务,湖滨公司即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结算工程款为190万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湖滨公司应于2020年12月4日前付清工程款,基明公司诉请湖滨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利息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另基明公司诉请中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合同协议书》均系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基明公司无权向中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基明建筑架业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9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基明建筑架业装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彤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