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斯纳布吕克储蓄银行、安徽中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奥斯纳布吕克储蓄银行。住所地:德国奥斯纳布吕克市Wittekind大街17-19号。
代表人:右翰尼斯·***(JohannesHarti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中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奥斯纳布吕克储蓄银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中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袁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储蓄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购买合同》和《专利权购买协议》均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两份合同签署日期为2000年6月6日,在合同签署时,1985年5月24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1985年《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仍有效,在有明确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援用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2002年《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是错误的。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1994年《对外贸易法》)和1985年《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中并无可适用于本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前述两部法律法规在本案合同2000年6月6日签署后至今,已被多次修改,有关审批的要求已经作废,仅需备案登记。即便部分旧法规定合同需经批准生效,也应认为该合同属于未生效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我国立法在***及力上,采用‘从旧兼有利原则’,在因法律修改而使得合同效力要件不复存在的情形下,则应当适用新法而认定合同有效”。(二)《购买合同》和《专利权购买协议》在签署后均已生效,并非效力待定,原审判决就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专利权购买协议》是《购买合同》的补充协议,且效力低于主合同《购买合同》。从内容看,《专利权购买协议》中明确了各项费用明细,构成对《购买合同》之详细补充。合肥美安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安达公司)和**巴古测量和监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古公司)已经通过补充协议方式明确约定《购买合同》和《专利权购买协议》分别于2000年8月23日和8月29日生效。在2002年《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生效后,依据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购买协议》第10条中“批准后生效”的约定,已经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三)**巴古公司已完全履行《购买合同》项下专利申请权和***的转让义务,有权获得约定的购买款项200万德国**,原审判决就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按照专利申请权转让的程序,**巴古公司在签发给美安达公司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授权书后,剩余工作均应该是美安达公司完成,**巴古公司的转让应视为已履行完毕;美安达公司故意不履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登记手续,属于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和不利后果。(四)原审判决认为合肥万联环保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万联公司)就是**巴古公司与美安达公司在签订《购买合同》时拟成立的合资公司,由此认定**巴古公司已获得协议约定的10.75%的股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专利权购买协议》中约定部分价款以10.75%股权形式支付,且明确约定该股权之现金价值为223万德国**。合肥万联公司并非合法成立的公司,**巴古公司从未真正成为该公司之合法股东,也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或者享受任何股东权益,不能视为美安达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支付223万德国**购买价款义务,美安达公司理应继续以现金形式支付该款项。(五)中辰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其关联公司中已实际利用从**巴古公司处获得的环保专利、技术、***等,在中国市场上成功获得了巨额商业利益,进一步证明**巴古公司已完全履行《购买合同》和《专利权购买协议》。综上,1.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49号民事判决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2014)合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依法改判:(1)中辰公司、袁铄、***连带赔偿储蓄银行损失人民币5112918.80元及其自2000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利息(利率按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6.12%计算);(2)中辰公司、袁铄、***连带赔偿储蓄银行损失人民币1329358.89元及其自2000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利息;(3)中辰公司、袁铄、***连带赔偿储蓄银行其他损失人民币1719117.40元及其自2000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辰公司、袁铄、***承担。
中辰公司、袁铄、***提交意见称:(一)《专利权购买协议》不是《购买合同》的补充协议,相关买卖双方实际执行的是《购买合同》,并非《专利权购买协议》,储蓄银行主张《专利权购买协议》和《购买合同》互为补充不能成立。(二)**巴古公司从没有将专利权过户至美安达公司名下,***公司也没有测量仪的经营***。无论《购买合同》是否有效,**巴古公司对美安达公司都不享有任何债权。(三)储蓄银行称美安达公司未依约成立合法的合资公司并转让10.75%股权,请求赔偿和10.75%股权等值的购买款项223万德国**毫无根据。(四)储蓄银行称中辰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其关联公司中已实际利用从**巴古公司处获得的环保专利、技术、***等,在中国市场上成功获得了巨额商业利益属无稽之谈。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储蓄银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购买合同》《专利权购买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购买合同》《专利权购买协议》签订时生效的1985年《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受方和供方必须签订书面的技术引进合同,并由受方在签字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提出申请书,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的其他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六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如果审批机关没有做出决定,即视同获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因此,案涉合同签订后,因当事人未申请审批,合同效力为未生效。2002年《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至2002年《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案涉合同的效力已由未生效变为生效。
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九条是有关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需要经过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的规定,并非针对当事人签订的进出口合同效力,该法也没有关于技术进口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依据该法认定案涉《购买合同》《专利权购买协议》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不足。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首先,储蓄银行请求的基础是买卖合同项下美安达公司的付款义务。由于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合同1》约定《购买合同》立即生效,故《购买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为合同购买标的以及价款的理解应以《购买合同》为主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欧洲专利申请权已转至美安达公司名下。而对中国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最终登记在了埃尔巴古计量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原审判决根据《购买合同》的约定,认为合同所称的***不应单独计价,涉案专利在欧洲的申请权转让费100万德国**及利息已由美安达公司通过**巴古公司向储蓄银行偿还贷款的方式经过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履行完毕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储蓄银行主张**巴古公司已完成中国的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在此情况下仍要求美安达公司支付剩余100万德国**有失公平,结果上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0年12月12日,安徽万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安达新技术发展(合肥)有限公司与**巴古公司共同签署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合营各方以中外合资经营方式成立合肥万联公司。同日合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巴古公司以技术入股,占合资公司20%股份,但**巴古公司同意只拥有10.75%的权益。2001年1月8日,合肥万联公司成立,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购买合同》第3条的约定以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合肥万联公司章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表所载明的内容,认定合肥万联公司就是**巴古公司与美安达公司在签订《购买合同》时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且**巴古公司在合资公司中享有10.75%股权,并无不当。
储蓄银行关于中辰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已利用从**巴古公司处获得的专利、技术、***等从中国市场上获得巨额商业利益,故**巴古公司已完全履行《购买合同》《专利权购买协议》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储蓄银行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奥斯纳布吕克储蓄银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