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奥斯纳布吕克储蓄银行、安徽中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民终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奥斯纳布吕克储蓄银行,住所地德国奥斯纳布吕克市。
法定代表人:JohannesHarti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玉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中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林,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袁铄,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林,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朝阳,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林,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斯纳布吕克储蓄银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与上诉人安徽中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因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玉晶,上诉人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林、孙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蓄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112918.80元,利息暂计自2000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为人民币4127659.30元;三、依法改判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3293588.90元,利息暂计自2000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为人民币10731914.30元;四、依法改判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719117.40元。五、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合肥美安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2002年12月30日变更为合肥美安达胶粘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安达公司)与艾尔巴古测量和监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巴古公司)在2000年6月6日签订的《购买合同》的购买标的除了关于技术名为Variosonde”的欧洲专利申请(PCT/EP97/0307)以及中国专利申请(PCT/EP97/0307)以外,还包括ELBAGU-实验室测量箱、类型为DL8+2的ELBAGU-数据库以及用于查明各种气体中相对湿度的测量仪的独家生产和世界范围的经营许可证权,而且美安达公司对此应共计支付200万德国马克的购买价格。因此合同中所约定的200万德国马克所对应的不仅是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欧洲、中国地区),也包括许可证权。一审法院在对美安达公司是否必须支付剩余的100万德国马克购买价格进行判断时,仅以争议的关于技术名为Variosonde的专利申请是否实际已被转让为依据,认定其在中国的专利申请权转让价格为100万德国马克,而实际上艾尔巴古公司已经将实验室测量箱、类型为DL8+2的数据库以及测量仪的独家许可证权以及所属的专有技术转让给了美安达公司,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对此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另外,美安达公司从未提出过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6月6号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已被有效解除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美安达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剩余100万德国马克的购买价格,明显错误。事实上,前述《购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美安达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将美安达公司恶意解散和清算后,导致《购买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二、为了履行《购买合同》,艾尔巴古公司在2000年6月6日同时与美安达公司另外签署了关于购买和转让专利申请的《专利权购买协议》。此协议是由美安达公司起草的,仅有中文版本,美安达公司通过签署接受声明书面接受了转让,艾尔巴古公司也已经履行了转让欧洲专利申请权和中国专利申请权的一切必要义务,美安达公司应当独自承担专利最后没有登记在其名下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因《专利权购买协议》未取得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而无效,进而否认10.75%股权所对应的对价及其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是:1、《购买合同》和《专利权购买协议》合同标的相同并且合同条款措词几乎一致,应该一致对待。美安达公司与艾尔巴古公司在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了使“购买合同”立即生效,并非特指是《购买合同》,而是指双方的购买行为,包括《专利权购买协议》。2、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引进技术的受方在技术引进合同签字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提出申请,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的其他机关审批。因此,美安达公司应履行合同报批的义务,因美安达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美安达公司应向艾尔巴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美安达公司被其股东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恶意注销的情况下,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应承担赔偿责任。3、为将申请中的专利(PCT/EP97/0307)进行合理转让,艾尔巴古公司还和美安达公司共同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签署了委托书,并委托注册地在德国奥斯纳布吕克的Busse&Busse专利律师事务所在中国专利局进行专利申请,并且明确约定专利申请人应从艾尔巴古公司变更为美安达公司。在专利事务所要求美安达公司支付专利申请维护费用时,美安达公司却置之不理,导致该专利权最终未登记在美安达公司名下。因此,美安达公司未成为专利号为97193773.7的专利权人,责任在美安达公司,与艾尔巴古公司无关。4、艾尔巴古公司将专利产品交付给美安达公司以后,相关技术信息也随之交付给美安达公司,美安达公司完全获得了该专利的全部价值,不能仅以未实际申请专利或者退还技术资料就能达成恢复原状的效果。艾尔巴古公司因此不再是该技术的唯一知晓和掌握者,也很难再就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进行转让,即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可以作为艾尔巴古公司实际损失的组成。三、根据涉案《购买合同》的规定,美安达公司和艾尔巴古公司在中国共同成立中外合资企业,环保和测量技术应提供给共同设立的合资公司,艾尔巴古公司享有合资公司10.75%的股权作为美安达公司购买价款的一部分,与所谓的艾尔巴古公司以专利技术作为在合肥万联环保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万联公司)的20%出资无关。因为合肥万联公司于2001年1月8日由美安达新技术发展(合肥)有限公司和安徽万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据说参股的艾尔巴古公司共同设立,美安达公司不是合肥万联公司的股东,而美安达新技术发展(合肥)有限公司却成为了股东。且在成立合肥万联公司时,其无法以与测量技术相关的技术出资,因为上述技术已根据2000年6月6日签订的《购买合同》和《专利权购买协议》转让给了美安达公司,只有美安达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才应当也有可能以争议的环保和测量技术向合资公司出资。由此可见,合肥万联公司并不是2000年6月6日的《购买合同》描述的将要成立的合资公司,因此通过确定艾尔巴古公司享有合肥万联公司股权的方式并不能产生向艾尔巴古公司履行义务的结果。而且合肥万联公司未实际经营即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这样的一家合资公司根本不是《购买合同》约定10.75%股权的本意。《专利权购买协议》明确约定了10.75%股权对应的金额为260万德国马克,即使《专利权购买协议》未生效,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美安达公司有义务将《专利权购买协议》在对外经济贸易部进行登记并促使其合法生效。美安达公司未将《专利权购买协议》提交到政府机关,恶意导致《专利权购买协议》未生效,应向艾尔巴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双方在价格磋商过程中,艾尔巴古公司的最初报价共计为540万德国马克。在磋商过程中,美安达公司的法人张某某建议260万德国马克应当以赋予共同的合资公司股权的方式来履行,艾尔巴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确表示保留详细检查文件内容权利的情况下签署了文件。后期艾尔巴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确定章程内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后提出了书面异议,并且明确告知美安达公司不得使用签署的章程。从合肥万联公司的设立档案材料看,其中艾尔巴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大部分都是伪造的。
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共同辩称:一、储蓄银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首先,美安达公司与艾尔巴古公司2000年6月6日签订的《购买合同》因违反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的规定而无效;其次,从《购买合同》的履行看,美安达公司既没有从艾尔巴古公司获得约定的测量仪在欧洲和中国的专利权,也没有取得实施测量仪的经营许可证,美安达公司无需向艾尔巴古公司支付价款。二、储蓄银行主张《专利权购买协议》系美安达公司单方起草毫无根据,且美安达公司与艾尔巴古公司从未执行过该《专利权购买协议》,储蓄银行的起诉状也以《购买合同》为依据,并未提及《专利权购买协议》,因此美安达公司不存在欺诈或不忠诚的情况。三、储蓄银行称《购买合同》约定的合资公司10.75%的股权价值为260万德国马克毫无根据。《购买合同》约定艾尔巴古公司取得即将成立的合资公司10.75%的股权,未对股权价值进行约定。2000年12月12日,为落实《购买合同》约定的股权对价,美安达公司经艾尔巴古公司认可,指定其关联公司安徽万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安达新技术发展(合肥)有限公司与艾尔巴古公司签订了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约定成立合资公司合肥万联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同日,因艾尔巴古公司在合资公司章程中约定股权比例为20%,为了与《购买合同》的约定保持一致,合资各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艾尔巴古公司实际享有合资公司10.75%的股权。由此推算,《购买合同》约定的合资公司10.75%的股权价值是10.75万美元,并非260万德国马克。艾尔巴古公司签署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及《补充协议》并非对设立文件的内容不了解,因为艾尔巴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太太是土生土长的中国人,参与了艾尔巴古公司与美安达公司交易的全过程,签字时没有作出过所谓的保留详细检查的声明,更没有提出过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储蓄银行的上诉。
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三、由储蓄银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间接认定艾尔巴古公司与美安达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为有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艾尔巴古公司系德国公司,美安达公司与艾尔巴古公司之间签订的《购买合同》属于对外贸易中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美安达公司必须取得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方可从境外进口技术,而美安达公司在存续期间从未取得过对外贸易经营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述《购买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此,艾尔巴古公司在《购买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因合同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储蓄银行也无法受让艾尔巴古公司在《购买合同》项下所谓的债权。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在欧洲登记/所有权人注册登记者于2000年11月14日变更为美安达公司与事实相悖,系认定事实错误。纵览储蓄银行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仅第四组证据与专利申请权是否变更有关,而该组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专利在欧洲的申请权已变更至美安达公司名下,更何况该组证据形成于境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该组证据因未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及我国驻德国使领馆认证,根本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特别是储蓄银行在《民事起诉状》中也仅诉称:“通过移交技术资料和进行培训,理论上和实践上专有技术均已向美安达转让”,始终未主张《购买合同》中约定的测量仪专利申请权已变更至美安达公司名下。三、一审判决认定美安达公司应支付设备和服务剩余款项165814.81德国马克(折合人民币847797.7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业已查明,《购买合同》签订后,艾尔巴古公司向美安达公司提供过三次培训(一次由美安达派员赴德国参加培训,两次由德方派员赴合肥提供技术培训),仅为《购买合同》约定的培训次数的一半,折合的服务费为162500德国马克;艾尔巴古公司分两次向美安达公司交付物品价值为176518.13德国马克。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结合储蓄银行明确承认艾尔巴古公司已收到美安达公司459185.19德国马克的设备款和服务费的情况,美安达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艾尔巴古公司的设备款和服务费。
储蓄银行辩称:一、涉案《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购买合同》转让的标的分为两部分,一是测量仪在欧洲的专利申请权和在中国的专利申请权,二是湿度测量技术的独家生产加工和世界范围内的经营许可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艾尔巴古公司已经将测量仪在欧洲的专利申请人变更为美安达公司、将经营许可权授予美安达公司。虽然目前查询所涉测量仪的中国专利权人不是美安达公司,但主要原因在美安达公司没有向专利机关缴纳相关费用,在艾尔巴古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美安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购买合同》所涉标的的总金额在《专利权购买协议》中有明确约定,除了中国专利申请权和欧洲专利申请权外,实验室测量集装箱的许可、数据库、湿度测量仪的许可等均有不同的支付对价,上述交易总价格为423万马克。艾尔巴古公司在拟成立的合资公司10.75%的股权仅是一种支付方式,该股份对应的价值即使根据《专利权购买协议》来看,也是223万马克。在美安达公司未能完全履行10.75%股权的支付方式时,美安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现金对价或者按照10.75%对价向艾尔巴古公司赔偿损失。即便对该《专利权购买协议》的效力有争议,鉴于该《专利权购买协议》的内容与《购买合同》内容一致,对于《购买合同》的理解也应当与《专利权购买协议》保持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的上诉。
储蓄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112918.8元,利息暂计自2000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为人民币4127659.3元;二、判令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赔偿其损失人民币847797.7元,利息暂计自2000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为人民币684427元;三、判令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3293588.9元,利息暂计自2000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为人民币10731914.3元;四、判令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赔偿其他损失人民币1719117.4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3651742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6日,美安达公司(买方)与艾尔巴古公司(卖方)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约定:一、购买标的:1、购买名为VARIOSONDE“用于查明一种液体媒质状态参数”的测量仪的专利权,包括EP-专利注册97914247.8和中国专利注册97193773.7;2、购买如下测量技术的独家生产加工和世界范围经营的许可证权:(1)ELBAGU-实验室测量箱;(2)ELBAGU-数据库;(3)用于查明各种气体中相对湿度的测量仪。二、购买价格:1、专利权及许可证的价格为200万德国马克;2、样机、建筑部件和物品的价格为30万德国马克;3、专利转让服务费为32.5万德国马克;4、即将成立的子公司的10.75%的股权。合同约定该合同在获得中国有关部门(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正式生效。《购买合同》附件1为《转让协议》、附件3为名称为“查明气体状态物质的相对湿度的工艺和设备”的德国专利证书、附件4为样品和建筑部件等物品转让的明细(合计为30万德国马克)、附件5为专利转让服务费的明细(合计费用为32.5德国马克)。同日,艾尔巴古公司与美安达公司签署了一份《专利权购买协议》,约定:专利权、许可证、货物、服务费总价格为512.5万德国马克。其中,1、佣金5%,为27万德国马克;2、专利权价格为200万德国马克,该款由奥斯纳布吕克储蓄银行以贷款方式提供;3、货物价格30万德国马克;4、服务费32.5万德国马克;5、223万德国马克,以新成立的合资公司的10.75%股份进行支付。该协议约定了经中国政府有关机构批准后生效,并约定了争议解决机制为提交奥斯纳布吕克法院负责协调,且德国法律对合同的解释有效。同日,美安达公司签署了一份接受声明,接受专利注册EP-97914247.8和中国专利注册97193773.7的转让,同时承诺如果上述合同约定的购买价格没有支付的话,把专利保护权注册及专利转让回给艾尔巴古公司。2000年8月23日,艾尔巴古公司与美安达公司签订《补充合同1》,确认双方于2000年6月6日签订的《购买合同》立即生效,《购买合同》所需要的外汇管理局批准之事由美安达公司负责。
2000年5月17日,艾尔巴古公司与美安达公司共同签署委托书,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在中国申请发明专利。根据本案被告提供的专利检索情况,涉案专利号为97193773.7、名为“用于查明液体媒介物状态参量的测量仪”的专利权于2004年3月31日获得中国国家专利管理部门的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埃尔巴古计量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涉案专利在欧洲登记/所有权人的注册登记者于2000年11月14日变更为美安达公司。欧洲专利局于2000年11月22日向美安达公司发出《关于变更注册的通知》。嗣后,位于欧洲的专利事务所亦多次向美安达公司发出要求其缴纳相关专利登记费用的通知。
2000年11月24日至2001年11月2日,艾尔巴古公司分七次通过国际货运公司向美安达公司发送数据记录仪零件等物品,并三次组织了艾尔巴古公司工程师至合肥对美安达公司员工进行培训,美安达公司亦派员前往德国接受艾尔巴古公司的培训,在人员往来过程中,艾尔巴古公司亦同时交付了部分货物给美安达公司。美安达公司向艾尔巴古公司支付了459185.19德国马克。
2000年12月12日,安徽万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安达新技术发展(合肥)有限公司与艾尔巴古公司共同签署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合营各方以中外合资经营方式成立合肥万联公司。同日,合营三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艾尔巴古公司以技术入股,占合资公司20%股份,但艾尔巴古公司同意只拥有10.75%的权益。
2001年1月8日,合肥万联公司成立,其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其中艾尔巴古公司以技术作价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0%。
2007年9月20日,美安达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注销申请,并提供了由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等全体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清算报告显示,截止2007年7月3日,美安达公司资产总额为439.91元,负债总额为0元,美安达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美安达公司于2007年8月3日在《江淮晨报》上刊登注销公告。2007年10月8日,美安达公司经安徽省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6月6日,美安达公司与储蓄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美安达公司向储蓄银行贷款100万马克;同日,美安达公司与储蓄银行又签订了一份债务承担协议,由美安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储蓄银行于1994年发放给艾尔巴古公司100万马克的贷款协议当中,与艾尔巴古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艾尔巴古公司收到了储蓄银行发放的100万德国马克的贷款。美安达公司共计归还储蓄银行贷款13.405万欧元,截至2009年1月29日,美安达公司尚欠储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44.599258万欧元。为此,储蓄银行于2009年11月10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辰公司、金朝阳、袁铄对美安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44.599258万欧元。该院判决确认储蓄银行与美安达公司于2000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协议无效,并判令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共同赔偿储蓄银行740259欧元。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已执行完毕。
2013年7月23日,储蓄银行与艾尔巴古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艾尔巴古公司向储蓄银行转让由涉案买卖合同产生的相关全部债权。2013年10月25日,艾尔巴古公司与储蓄银行共同向中辰公司、袁铄以及金朝阳寄出《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11月2日,储蓄银行在《安徽商报》刊登公告,告知中辰公司、袁铄和金朝阳涉案债权转让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系储蓄银行以中辰公司、袁铄以及金朝阳违法注销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基础法律关系为美安达公司与艾尔巴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美安达公司应否向艾尔巴古公司承担支付合同项下款项的义务。鉴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因买卖合同产生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本案适用与合同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艾尔巴古公司将涉案其与美安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转让至储蓄银行,且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储蓄银行主张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主体适格。
一、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以及相应价款的问题。本案中,艾尔巴古公司与美安达公司之间在2000年6月6日签订了《购买合同》和《专利权购买协议》,两者均约定了合同须经中国政府有关机构批准后生效,故《购买合同》和《专利权购买协议》均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1》约定双方使2000年6月6日的购买合同立即生效,故有关合同购买标的以及价款的理解应以该份合同为主。涉案《购买合同》约定的购买标的包括三部分:一是VARIOSONDE测量仪的专利权;二是如下测量技术的独家生产加工和世界范围经营的许可证权;三是与上述专利以及许可证权相关的各种模型和设备,以及相应的培训内容。双方在签订购买合同时,涉案的专利处于申请状态,并未获得授权,对此事实双方理应知晓。故双方签订购买合同时,转让的标的应为专利申请权。储蓄银行主张的诉请构成为:一、专利和许可证的购买价格200万德国马克中,已通过此前的诉讼执行程序追回100万德国马克,尚欠100万德国马克;二、美安达公司应付的现金625000德国马克,美安达公司实际只付了459185.19德国马克,尚欠165814.81德国马克;三、剩余合同款,即10.75%的股权对价260万德国马克;四、艾尔巴古公司以及储蓄银行为催讨债权而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719117.4元。
二、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储蓄银行各项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专利以及许可证转让费。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涉案的欧洲专利申请权已转至美安达公司名下,艾尔巴古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转让专利申请权的义务。关于在中国的专利申请权,储蓄银行未能证明该专利申请权已由艾尔巴古公司转至美安达公司名下,且该专利权最终授予了埃尔巴古计量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购买合同中有关中国专利申请权转让的部分,故储蓄银行主张艾尔巴古公司已完成中国的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储蓄银行主张中辰公司、袁铄以及金朝阳继续支付剩余100万德国马克的专利转让价款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设备、模型以及服务费。《购买合同》签订后,艾尔巴古公司向美安达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并提供了技术服务。美安达公司就该部分实物和服务仅支付了459185.19德国马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165814.81德国马克,换算成人民币为847797.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美安达公司应从艾尔巴古公司最后一次发货的次日即2001年11月3日起,以人民币84779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关于项目公司10.75%股权的对价问题。合肥万联公司已于2001年1月8日注册成立,艾尔巴古公司作为外方股东以技术作价20万美元,占20%股份。同时,合资各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了艾尔巴古公司实际只享有合资公司10.75%的权益,艾尔巴古公司亦签署了合资企业合同、章程以及补充协议,储蓄银行赖以支持其有关10.75%股权对价为260万德国马克的《专利权购买协议》亦未生效。故其主张美安达公司支付260万德国马克,没有事实依据。
(四)关于催讨债权而发生的损失人民币1719117.4元。储蓄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美安达公司的违约,或中辰公司、袁铄以及金朝阳的侵权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故其该项主张因为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辰公司、袁铄以及金朝阳应否向储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储蓄银行在2005-2007年间多次致函安徽省政府等部门,请求协调解决其与美安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中辰公司、袁铄以及金朝阳作为美安达公司的股东,没有理由不知道该债权人的存在,但中辰公司、袁铄以及金朝阳却仅在安徽省地区发行的《江淮晨报》上刊登公告后,迳行办理了注销手续,且又在其共同签章的清算报告中记载“公司负债为0元,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显然与美安达公司实际债权债务状况不符。故中辰公司、袁铄以及金朝阳隐瞒公司债务,以不实的清算报告恶意注销美安达公司,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储蓄银行人民币847797.7元,并以人民币847797.7元为基数,从2001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储蓄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387元,由储蓄银行负担200000元,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共同负担24387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储蓄银行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资公司合肥万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艾尔巴古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都是虚假的,艾尔巴古公司持有合资公司10.75%的股权价值应按照2000年6月6日签署的《专利权购买协议》确定,而不是按照合肥万联公司现在的1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确定。第二组证据、2001年1月11日和1月12日德国专利律师事务所向美安达公司发出的缴费通知,证明美安达公司没有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在中国地区的专利申请权转让事宜,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义务。第三组证据、上海市普陀公证处(2017)沪普证经字第3062号公证书,证明2001年1月10日涉案专利在欧洲的申请人的权利已转让给美安达公司。
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共同质证认为:一、合肥万联公司的设立文件中艾尔巴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真实的,一审中储蓄银行对签字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张某某从未收到过艾尔巴古公司的异议函。二、艾尔巴古公司委托德国专利事务所办理测量仪在欧洲的专利权过户手续,不涉及在中国境内的专利事宜,不存在德国专利事务所发函要求美安达公司支付在中国申请专利相关费用的问题,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三、美安达公司购买的是专利权,而非专利申请权。根据上海市普陀公证处(2017)沪普证经字第3062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第10页所载内容,艾尔巴古公司向美安达公司转让的仅仅是测量仪在欧洲的专利申请权,而中文译本却错误地翻译成美安达公司为专利拥有人。
针对储蓄银行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庭后补充提交了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1337号公证书,证明2001年8月28日艾尔巴古公司就VARIOSONDE测量仪向欧洲专利局提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被拒绝,2001年12月14日欧洲专利局驳回了艾尔巴古公司的专利申请,而《购买合同》约定美安达公司向艾尔巴古公司购买的是测量仪在欧洲和中国的专利权而非专利申请权,艾尔巴古公司在签订《购买合同》时故意隐瞒真相对美安达公司实施欺诈,美安达公司向艾尔巴古公司购买测量仪欧洲专利权的目的未能实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储蓄银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已在一审时由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提交,储蓄银行在庭审质证时对合肥万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专利权购买协议》并未生效,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根据其一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艾尔巴古公司与美安达公司共同签署委托书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办理在中国境内的发明专利申请,而德国专利事务所仅负责办理测量仪在欧洲的专利申请权过户手续,德国专利事务所不可能发函要求美安达公司支付在中国办理专利申请的相关费用,且该专利权最终未转至美安达公司名下,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经公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证明艾尔巴古公司将涉案专利在欧洲的申请权转让给了美安达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庭后补充提交的反驳证据,因双方在签订《购买合同》时涉案专利处于申请状态,并未获得授权,双方对此事实理应知晓,且该组证据与储蓄银行二审提交的第三组均显示2000年11月24日欧洲专利局将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变更为美安达公司,进一步证明美安达公司对其受让涉案专利在欧洲的申请权的事实是明知的,故该组证据不能实现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且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综合各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购买合同》、《专利权购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应否向储蓄银行履行债务以及债务数额如何确定。三、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应否赔偿储蓄银行为催讨本案债务支付的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储蓄银行基于受让艾尔巴古公司对美安达公司享有的合同债权而对美安达公司三位股东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储蓄银行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艾尔巴古公司与美安达公司于2000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但艾尔巴古公司与美安达公司当天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购买合同》,另一份为《专利权购买协议》,两份合同主要条款除价款约定不同外,其余基本相同。《购买合同》约定,美安达公司负责将合同所涉的加工和经营权在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本合同在获得中国有关负责部门(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后正式生效。《专利权购买协议》约定,此合同须经中国政府有关机构批准后生效,但该两份合同均未取得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此外,考察合同的效力,不仅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还需遵循法律规定。根据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贸易,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许可。参照200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或从中国境内向中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等方式进行的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等行为均属于技术进出口。本案中,美安达公司向艾尔巴古公司购买测量仪专利申请权的行为属于技术进出口,应依法取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许可。美安达公司未经许可,与艾尔巴古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和《专利权购买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所签《购买合同》和《专利权购买协议》均无效。故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储蓄银行此节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购买合同》和《专利权购买协议》均无效,当事人之间依法负有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储蓄银行受让了艾尔巴古公司对美安达公司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基于美安达公司与艾尔巴古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诉讼请求应当以艾尔巴古公司基于合同对美安达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为限,同时需考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案中,美安达公司与艾尔巴古公司之间于同一天签订了《购买合同》和《专利权购买协议》,故有必要确定哪一份合同作为确定请求权的基础。《专利权购买协议》第10条约定:“如本协议与今后经双方商定、签字并经公证的购买合同有冲突,以正式购买合同为准”,双方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1》约定:“随本‘补充合同1’的签字,买主和卖主使2000年6月6日的购买合同立即生效”。可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履行《购买合同》及其附件,并非履行《专利权购买协议》,故储蓄银行的诉讼请求应限于《购买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内容。
(一)关于专利以及许可证转让费。《购买合同》约定涉案专利和许可证的购买价格为200万德国马克,但未对专利和许可证的价格分别作出约定。从《购买合同》的约定看,合同所称的许可证权包括实验室测量箱、类型为DL8+2的数据库和用于查明各种气体中相对湿度的测量仪,实际上是实施涉案专利所需的条件,该条件应依附于专利而存在,且我国对环境保护等重要工业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生产许可证需依照法定条件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不得出借或转让,故合同所称的许可证不应单独计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欧洲专利局于2000年11月24日将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变更为美安达公司,艾尔巴古公司已按照《购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转让涉案专利在欧洲的申请权的义务,美安达公司应当向艾尔巴古公司支付该100万德国马克,事实上美安达公司已通过代艾尔巴古公司向储蓄银行偿还贷款的方式将该100万德国马克及利息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履行完毕。关于在中国的专利申请权,储蓄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由艾尔巴古公司转至美安达公司名下,且根据《购买合同》附件1的约定,在美安达公司拖欠两次分期付款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最终授予了艾尔巴古公司,如果在此情况下仍要求美安达公司对此履行付款义务,则有失公平。故储蓄银行关于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应支付涉案专利在中国的申请权及许可证价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设备、模型以及服务费。涉案《购买合同》签订后,艾尔巴古公司通过国际快递等方式向美安达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并提供了技术服务,美安达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就艾尔巴古公司交付的设备以及提供的服务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美安达公司尚有款项165814.81德国马克(换算成人民币为847797.7元)未支付,认定事实清楚。故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关于其不应当向储蓄银行支付人民币847797.7元价款及相应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资公司10.75%股权的对价。如前所述,艾尔巴古公司与美安达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履行涉案《购买合同》而非《专利权购买协议》,故美安达公司应否赔偿储蓄银行该股权对应的价款,需以艾尔巴古公司是否实际持有合资公司10.75%股权为前提进行判断。《购买合同》第3条约定艾尔巴古公司得到即将成立的加工和经营合同产品的子公司10.75%的股权,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同意成立合肥万联环保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复》、合肥万联公司的章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表均表明合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外方股东艾尔巴古公司以技术作价20万美元,占20%股份。2000年12月12日合资各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明确艾尔巴古公司实际只享有合资公司10.75%的权益。以上证据证明艾尔巴古公司已经成为合资公司的股东,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分取红利的权利、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等股东权利,美安达公司不是合肥万联公司的股东,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注销美安达公司并不影响艾尔巴古公司基于其出资而享有和行使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东权利。储蓄银行称艾尔巴古公司与美安达公司在签订《购买合同》时拟成立的合资公司并非合肥万联公司,但《购买合同》中约定的10.75%的股权比例与2000年12月12日合肥万联公司合资各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艾尔巴古公司实际只享有合资公司10.75%的权益相一致,可以认定合肥万联公司就是艾尔巴古公司与美安达公司在签订《购买合同》时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且艾尔巴古公司在合资公司中享有10.75%的股权。故储蓄银行主张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支付10.75%股权对价即260万德国马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储蓄银行委托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但储蓄银行的诉讼请求仅得到部分支持,且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催讨涉案债权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故储蓄银行此节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储蓄银行的上诉请求以及中辰公司、袁铄、金朝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09元,由奥斯纳布吕克储蓄银行负担213487元,安徽中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袁铄、金朝阳负担12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