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28269号
原告:广州市市政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58号13楼。
法定代表人:袁月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太平镇万白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
原告广州市市政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源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邦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四川万源市八台山项目市政路网管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以及《四川省万源市八台山60米星光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万源元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邦旅游公司)将四川万源市八台山项目市政路网管网工程及四川省万源市八台山60米星光大道道路工程委托原告设计。双方分别签订了《四川万源市八台山项目市政路网管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称第一份合同)及《四川省万源市八台山60米星光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称第二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元邦旅游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知会函》,根据该知会函内容,元邦旅游公司注册成立了全资子公司即被告,其希望将之前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主体变更为被告,由被告承接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上述两份合同均对原告设计内容及被告的支付时间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根据第一份合同的约定,路网管网工程的设计总费用为50万元人民币,设计内容包括规划区道路红线范围内市政工程的道路、桥涵、给水、消防、供水、污水、电力、通讯、照明、煤气、弱电干网、道路标示等,且合同一第六条约定了费用的支付进度。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路网管网工程的设计并于2014年向被告提交市政路网管网工程设计方案,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5万元的发票且被告予以签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过上述的15万元设计费用。根据第二份合同的约定,星光大道工程的设计总费用为20万元人民币,设计内容包括市政道路、给水、排水、桥梁、桥涵、消防、照明、弱电干网设计等,同时约定了费用的支付进度。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设计并于2014年向被告提交隧道施工图,被告签收原告开具的7万元发票,但同样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上述的7万元设计费用。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22万元设计费。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回复“发票已收,应付款项目相符”,并予以签名盖章确认。此后,被告对22万元的设计费避之不理。直至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签收后主动与原告联系,但仍对拖欠的22万元设计费何时支付无法给出明确回应。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元邦房地产公司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设计人)与万源元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元邦旅游公司)签订《四川万源市八台山项目市政路网管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订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四川万源市八台山项目市政路网管网工程方案设计,工程地点为四川省万源市八台山,设计合理使用年限20年;设计内容为规划区道路红线范围内市政工程的道路、桥涵、给水、消防、供水、污水、雨水、电力、通讯、照明、煤气、弱电干网,道路标示等,具体以发包方出具的设计任务书为准;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八台山项目市政路网管网方案设计图纸及电子版一式十份,提交日期为按业主要求,结合设计周期提交;设计人愿以包干费用500000元承接该项目;费用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作为定金;提交第一次路网设计方案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提交路网设计方案终稿并通过发包方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提交路网设计方案终稿三个月后,如无其它意见,支付余款即总设计费的20%;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2012年8月,原告(设计人)与元邦旅游公司(发包人)签订《四川省万源市八台山60米星光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订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四川省万源市八台山天池坝60米星光大道道路施工图设计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川省万源市八台山天池坝,设计合理使用年限20年;设计内容为依据60米星光大道景观规划和规划区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等内容进行市政工程设计,包括市政道路、给水、排水、桥梁、桥涵、消防、照明、弱电干网设计等内容,具体以发包方出具的设计任务书为准;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1、四川万源市八台山天池坝60米星光大道道路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电子版,提交日期为按业主要求,结合设计周期提交,2、施工图预算书;合同费用包干价为200000元;费用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作为定金;道路施工图和概预算交付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70%;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2012年10月22日,元邦旅游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知会函》,载明:因元邦旅游公司发展需要,元邦旅游公司注册成立了全资子公司元邦房地产公司,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元邦房地产公司成立后,元邦旅游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权利义务,元邦旅游公司将根据需要转移至元邦房地产公司名下;元邦旅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变更后合同主体为元邦房地产公司,元邦旅游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合同主体承接,并与原告签署文件确认,公司原权利义务内容不因此而调整;由于公司注册成立还需一段时间,应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近期将暂停支付,一旦新公司成立,将立刻通知原告,并根据原告开具新单位抬头发票支付。
2012年10月30日,元邦房地产公司成立,股东为元邦旅游公司。
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元邦房地产公司发出《询证函》,称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八台山项目市政路网工程方案设计150000元、八台山60米星光大道道路工程70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在上述函件的“信息证明无误”处记载“发票已收,应付款账目相符”,并加盖被告公章。
2017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向元邦旅游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元邦旅游公司自收到该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共计22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告提交设计方案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第二笔费用,涉案项目长达6年时间,人力价格已经上升,计费的依据已经产生变更,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项目的进度和情况,被告都未给出明确答复,导致原告的费用一直未收回,故原告主张解除涉案两份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川万源市八台山项目市政路网管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四川省万源市八台山60米星光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知会函》、《询证函》、《律师函》、妥投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元邦旅游公司签订的《四川万源市八台山项目市政路网管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以及《四川省万源市八台山60米星光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元邦旅游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元邦房地产公司。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元邦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原告同意元邦旅游公司的上述转让行为,故上述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元邦房地产公司。原告主张其提交设计方案后被告拖欠220000元设计费未付,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或抗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2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设计费,且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涉案两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市政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源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万源市八台山项目市政路网管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及《四川省万源市八台山60米星光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万源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市政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限定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万源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健美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罗素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