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市政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楠,该设计院院长。
原审被告:疏附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法定代表人:王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袁月芳,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市政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疏附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袁月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裁判结果与新疆岩土设计院有关,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或在一审中向上诉人释明追加新疆岩土设计院为本案第三人,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键文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可以证明:该项目自2013年6月初开始野外布孔、打钻、取芯等地质勘察工作。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罗小英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可以证明:于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计划该项目以新疆岩土院和被上诉人两单位共同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由于疏附县发展投资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设计文件的工期非常紧,在疏附县发展投资公司还没有完成招投标并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时,也就是说,在各方均不具备签订地质勘察施工合同的条件下,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完成地质勘察的所有工作。从上诉人***发送勘察成果报告的电子邮箱证据可知道,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于2013年6-7月完成了所有的室外和室内的勘察工作,并提交了所有的地质勘察和测量成果报告,这个时间比被上诉人与疏附县发展投资公司签订中标合同早了2个月,因此上诉人***在编写地质勘察成果报告时,报告内容均是以“新疆岩土院”或“我院”作为第一人称书写。被上诉人与新疆岩土院自始至终没有签定地质勘察、测量施工合同,该项目实际工程的所有施工和技术成果均是上诉人***完成,与新疆岩土院无任何关系。由于从该项目开工到该项目全部完工,新疆岩土院没有对该项目做任何投入,该项目的全部地质勘察工作都是由上诉人***个人投资垫付完成,新疆岩土院也并没有参与该项目的任何一项具体工作。二、一审法院认定新疆岩土设计院出具了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作出实体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185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83909.16元(利息按5年以上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计息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22年3月31日);三、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保险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时任被告市政设计公司的法人袁月芳(第三人),将疏附县商贸园区二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8条道路的勘察、测量任务交由原告***完成,由于该项目工作量大、时间紧,第三人袁月芳与原告***口头约定勘察费和测量费合计185000元。后因种种原因,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被告市政设计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市政设计公司提交出版的、纸质勘察报告,随后于2013年7月4日又向被告市政设计公司提交了电子版的测量成果图和数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分钱的工程款。2013年9月10日被告市政设计公司和被告疏附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疏附县商贸园区二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合同》,该项目该合同中约定了勘察、测量和设计3项工作,其中勘察和测量2项工作的合同价是50.26万元。按合同要求被告市政设计公司需在签订合同后的15日内提交初步设计给被告疏附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市政设计公司和被告疏附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该项目中的2项勘察和测量工作均已由原告全部完成,由此,被告市政设计公司顺利地于2013年11月完成了全部项目的设计工作并提交了审查合格的项目整套图纸及审查合格证书。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后,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市政设计公司以被告疏附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项目工程设计费为由,迟迟不付款。2018年被告市政设计公司授权原告***向被告疏附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讨要该项目拖欠的款项,原告去喀什多次讨要欠款,但被告疏附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也以需要汇报、请示为由拖延不付。从2019年到2022年,原告数年不停地向被告市政设计公司和被告疏附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领导张院长、黄院长、袁县长(疏附县)沟通要钱,2021年底被告市政设计公司单位的张院长和黄院长都同意付钱给原告,但以需要履行各种手续为由始终付不出来,现拖欠工程款已9年多,原告未拿到一分钱,无奈特向你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疏附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疏附县商贸园区二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市政设计公司委托新疆岩土设计院对商贸城范围八条路的勘察设计,2013年7月新疆岩土设计院出具了喀什疏附商贸城二期工程市政工程设计工程地质勘察报告。2017年12月25日广州市政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给疏附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发关于协助处理疏附县商贸园区二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事宜函中注明:通过建设局组织的初步设计专家评审和广东舍卫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施工图审查,取得合格证书,并已于2013年11月提交经审查合股的项目整套图纸以及审查合格书到贵司。根据合同条款,在交付施工图文件并通过审查后,应支付勘察设计费至合同总额的70%,而贵司仅在2013年10月支付了第一其费用至合同额的20%,因此恳请贵司履行合同条款,按照现阶段进度补充支付我司合同总额50%的勘察设计费。我院已授权***同志与贵司接洽,协助处理疏附县商贸园区二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相关事宜。2018年1月24日广州市市政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给***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处理疏附县商贸园区二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2018年3月24日止。2018年3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与广州市政设计院的黄伟明院长、袁院长、张楠院长的微信聊天要求支付工程费用;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原告***与广州市政设计院的黄伟明院长、袁月芳院长、张楠院长打电话要求支付工程费用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000元及承担利息。被告市政设计公司为了与疏附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疏附县商贸园区二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委托新疆设计院对商贸城范围八条路的勘察设计,2013年7月新疆岩土设计院向市政设计公司出具了喀什疏附商贸城二期工程市政工程设计工程地质勘察报告。2013年9月10日被告市政设计公司与发展投资公司签订了疏附县商贸园区二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合同施工中原告***通过QQ邮箱向被告市政设计公司的相关人员发送了喀什疏附商贸城二期工程市政工程设计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发送报告的行为系新疆岩土设计院授权的相关证据。2017年12月25日被告市政设计公司向疏附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与疏附县发展投资公司处理疏附县商贸园区二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2018年1月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市政设计公司就该工程的相关证据。2018年3月20日之后原告向市政设计公司的张楠、袁月芳、黄伟明通过电话、微信进行联系要求支付工程款18.5万元,对于工程的施工被告方的人员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资料印证工程的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印证新疆岩土设计院作出喀什疏附商贸城二期工程市政工程设计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已向被告市政设计公司提供,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与该涉案的工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原告起诉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认为,上诉人***主张喀什疏附商贸城二期工程市政工程设计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系其个人制作,与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勘察设计费。但上诉人***提交的该勘验报告却以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名义制作。本案应当将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需要再进一步核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州市市政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及该设计院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等问题。而一审法院在未进行该方面的调查,便直接认定相关事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2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  ·阿布来提
审判员 尼牙孜艾  力  ·吾布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萨努拜尔  ·  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