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1民初4697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靓,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江苏道特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钟楼区长江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10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道特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特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靓,被告***、道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63250元;2、判令被告道特公司按责赔偿交强险、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外原告的各项损失;3、判令被告***、道特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6590.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道特公司共同辩称,我们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道特公司是苏D×××××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是被告道特公司的员工,被告***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道特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道特公司垫付了7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长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请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金额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1080元,误工费认可按110元/天,护理费认可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56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路由***行驶至创业路祁连山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50天,共用支医疗费157404.27元。2016年3月24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5月1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7年6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道特公司垫付了7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预付了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道特公司是苏D×××××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是被告道特公司员工,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之女**出生于1998年12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道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道特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则由被告长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保外费用除外)。
关于赔偿项目。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740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车损1000元,经审查,上述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150天,金额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装修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74元/年计算,原告提交了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龙珠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是个体工商户,从事装潢;该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字,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和一起从事装潢工作的人员会到庭作证,原告在规定的补充提交证据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部分无证据提交;被告认可110元/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33000元。关于护理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家休息期间(139天)由其妻***护理,应按***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39天的护理费12515.73元,主张护理费13890.73元。原告护理期150日,住院期间11天护理费实际发生1375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常州浩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9***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原告未提交其与***的夫妻关系证明、常州浩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收入减少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22日,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清单的查询日期截止到2016年2月19日止,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且第一次庭审原告本人到庭,原告也在赔偿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对于增加护理费金额没有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余139天,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8340元,护理费合计971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形,酌情支持7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60元,提交了560元的票据,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18周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76627.27元(其中医保外费用15740.43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7920.79元,合计288920.79元;扣除被告长安保险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应赔付278920.79元。被告道特公司已垫付70000元,10%的医保外费用15740.43元,由被告道特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计11018.30元;余款58981.7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道特公司支付。综上,被告长安保险赔付原告219939.09元,支付被告道特公司5898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219939.09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江苏道特检测有限公司58981.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江苏道特检测有限公司承担54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6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章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