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中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中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中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严宝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凡,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云,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小军,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好多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骑北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葛祖民,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通智造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骑岸居四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南通市中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小军、南通好多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多衣公司),原审被告南通智造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造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6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季小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司增资后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季小军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智造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好多衣公司与智造链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好多衣公司系智造链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在经营范围、主要人员上存在重合,且好多衣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其公司支付过数比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依法应当对智造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季小军、好多衣公司未作答辩。
智造链公司未作陈述。
中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造链公司支付工程款5217000元、违约金260850元以及利息(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智造链公司支付中钢公司律师代理费18万元。3.判令中钢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好多衣公司对智造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季小军在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给付责任。6.判令***、季小军、好多衣公司、智造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智造链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中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钢公司分包智造链公司电商服务中心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工程款由发包人智造链公司支付给分包人中钢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此后,智造链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原施工合同作出调整,约定: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0日历天;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及造价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2月1日前付至合同价的50%,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并且发包人与分包人单独审计结算完成后于2020年1月10日之前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结清。
中钢公司已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并于2019年4月底交付智造链公司使用。
2020年2月27日,中钢公司为与智造链公司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8万元。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向中钢公司开具了18万元的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3月13日,中钢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智造链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20)苏0612民初1268号。一审审理中,智造链公司提起反诉。
2020年6月3日,智造链公司(甲方)与中钢公司(乙方)签署《结算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确认,乙方涉案工程应得工程款即项目最终结算总价为人民币560万元。二、甲方承诺按照以下方式分期向乙方付清工程款。1.本协议签订后,于2020年6月8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2.第二期款项于2020年7月8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3.第三期款项为2020年8月8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4.余款480万元,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3年4月8日讫,每月8日前向乙方支付15万元。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完成第一期款项支付后,乙方撤回对甲方的(2020)苏0612民初1268号诉讼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甲方撤回反诉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2.乙方继续履行对案涉工程的维修工作,截止2020年7月25日前,乙方继续完成2020年6月5日前损坏的玻璃维修。3.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和继续履行工程的维修及质保义务,保修期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保修期内,出现需要维修的事宜,自接到甲方维修通知之日起45日内,乙方需完成维修(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若约定维修期内未完成维修工程,乙方需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存在的损坏未更换玻璃数量*2000元/块(非乙方原因造成的除外),且继续承担维修义务。4.考虑甲方公司经营中偶尔遇到资金紧张问题,乙方同意在第三期付款后有三次的适当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0天。延期支付的金额与次月应履行的金额一并给付。四、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发生逾期付款(累计不超过三次)或者未足额付款(累计超过三次)的情形即构成违约,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20万元或者未付款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2.在甲方支付第一期款项后,若甲乙双方任一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撤销对对方的诉讼并解除保全措施,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管辖、生效方式等其他事项,其中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任一期工程款给付义务,则乙方有权就涉案未付的全部工程款项起诉甲方,不受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给付履行期限的约束;同时,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诉讼花费的律师费(含此次撤回起诉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各项费用。
2020年6月8日,中钢公司撤回起诉,智造链公司撤回反诉。
《结算协议》签订后,好多衣公司于2020年6月7日、2020年8月4日、2020年8月26日分别向中钢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33000元、15万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中钢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1315.02元。
2020年11月9日,智造链公司以中钢公司为一审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钢公司履行玻璃幕墙维修义务或赔偿维修费用。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一审另查明:1.好多衣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8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葛祖民。2014年7月4日,好多衣公司股东变更为***,企业住所地变更为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骑北村三组。2016年1月28日,股东变更为智造链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葛祖民系好多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季小军系好多衣公司的监事。
2.南通智造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0日,原企业名称南通江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450万元、周莉实缴50万元。2014年5月20日,南通江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股权中的40万元转让给浙江海丰至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莉将股权50万元转让给季小军。2015年6月19日,股东会决议: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通智造链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增资250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出资,***出资2200万元、季小军出资250万元、浙江海丰至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经验资,截至2015年12月28日止,新增注册资本1380万元,***实缴1125万元、季小军实缴250万元、浙江海丰至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缴5万元。
2015年12月30日,股东会决议:浙江海丰至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中已出资的4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嘉兴海丰至诚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未出资的45万元转让给季小军,由季小军于2015年12月30日出资。经验资,截至2015年12月30日,新增注册资本1120万元,***实缴1075万元、季小军实缴45万元。至此,智造链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均已实缴,其中***2610万元、季小军345万元、嘉兴海丰至诚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45万元。
2016年1月21日,***、季小军分别与南通领美世纪纺织中心(有限合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270万元、30万元。
2016年4月14日,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至3272.6083万元,增资额272.6083万元由新股东南通国信君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017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61.5538万元,由新股东南通金玖惠通二期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至此,智造链公司注册资本3334.1621万元;股东及股权结构为:***2340万元、季小军315万元、嘉兴海丰至诚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45万元、南通领美世纪纺织中心(有限合伙)300万元、南通国信君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72.6083万元、南通金玖惠通二期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61.553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智造链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中钢公司就案涉电商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智造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向分包人中钢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钢公司已完成施工,双方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工程已于2019年4月底交付智造链公司使用。智造链公司与中钢公司签署《结算协议》,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并重新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结算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以及智造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智造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次数,即便考虑按约定给予的延期支付期限,逾期次数也已超过三次。依据约定,应认定智造链公司违约,中钢公司有权就未付的工程款一并向智造链公司主张,不再受分期付款约定的约束。截至本案判决时,好多衣公司已代智造链公司支付38.3万元,中钢公司有权就剩余工程款521.7万元(560万元-38.3万元)一并主张。中钢公司主张就智造链公司欠付工程款有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智造链公司抗辩认为中钢公司施工的玻璃幕墙质量不符合要求,出现损坏现象,且中钢公司未按《结算协议》履行维修义务,智造链公司因此未继续付款,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即投入使用,中钢公司仍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质保期内,玻璃幕墙出现损坏现象,中钢公司应当及时维修,且双方在《结算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中钢公司应履行工程的维修及质保义务,中钢公司未履行即构成违约。但依据《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并未以中钢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作为智造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智造链公司有权要求中钢公司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无权以此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当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应以此免除智造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智造链公司已就玻璃幕墙维修问题另案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可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中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据《结算协议》约定,在智造链公司出现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支付中钢公司违约金20万元或者未付款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智造链公司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钢公司选择按照未付款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为260850元,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系对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填补,智造链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直接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中钢公司另行主张智造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18万元,根据中钢公司举证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可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项损失,依据《结算协议》应由智造链公司承担。违约金不应列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中钢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因此支出保全保险费11315.02元,依据《结算协议》应由智造链公司承担。
中钢公司主张智造链公司股东***、季小军在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智造链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但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中的验资报告,***、季小军已足额出资,中钢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钢公司主张好多衣公司与智造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应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本案中,智造链公司与好多衣公司虽在经营范围、主要人员(季小军)上存在一定的重合,且好多衣公司曾代智造链公司向中钢公司支付数笔工程款,但以上因素尚不足以证明智造链公司和好多衣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且智造链公司系好多衣公司的股东,中钢公司主张好多衣公司对其股东智造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相符,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中钢公司要求好多衣公司对智造链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南通智造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市中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17000元。二、南通智造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市中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60850元、律师代理费180000元、保全保险费11315.02元,合计452165.02元。三、南通市中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南通智造链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217000元债务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南通市中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季小军、南通好多衣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南通市中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6404元,由南通智造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季小军、好多衣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中的验资报告,***、季小军已足额出资,中钢公司主张***、季小军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好多衣公司的责任,智造链公司与好多衣公司虽然在经营范围、主要人员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好多衣公司也曾代智造链公司向中钢公司支付过数笔工程款,但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智造链公司和好多衣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不能以此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且智造链公司系好多衣公司的股东,中钢公司主张好多衣公司对其股东智造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19元,由上诉人南通市中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张峥嵘
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