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裕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裕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曲阜莱美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1民初142号

原告:山东裕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孔子大道西首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MA3CAJ0BXH。

法定代表人:姜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臣,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莱美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书院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860667863。

法定代表人:冷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润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0163588187H。

法定代表人:史珉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裕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莱美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山东裕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裕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臣,被告曲阜莱美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莱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润生,第三人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港务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赫、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裕泰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加工费、材料费60万元;2.赔偿损失2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构件125吨,被告支付加工费、材料费65万元,被告预付定金5万元,剩余款提货时一次付清。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提走全部加工构件,并交付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结清全部费用。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青岛港务工程公司,收款人为徐州成功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成功公司),票据号码为:x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到期日贰零壹柒年柒月贰拾日。2017年6月12日,因购销遮板业务关系,原告又将该商业汇票转让给保定市清苑区弘基模盒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保定弘基加工厂),保定弘基加工厂于汇票到期日去银行兑付被拒付。汇票被拒付后,保定弘基加工厂将商业汇票退还给原告,并将票据追索权转移给原告。由于该商业汇票被拒付,致使原告加工费未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加工费60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

曲阜莱美特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于2017年6月10日支付给原告票面金额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清了全部货款,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票据流转具有无因性,票据能否兑付与基础关系分离,原告票据无法兑付,应向出票人即第三人追偿,不应向我公司追偿。

青岛港务工程公司述称,我公司把承兑汇票交付给徐州成功公司,作为我公司应付合同价款,交给了徐州成功公司,后来因为合同纠纷按照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6日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为(2017)鲁0211民初4894-1号,要求截留被申请人徐州成功公司在我公司的到期债权(应收工程款)165万元,截留期间未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允许不得处分该债权,截留期限自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止。我公司接到黄岛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及时通知了银行对本案涉案的承兑汇票停止兑付,同时也立即通知了徐州成功公司,将我公司交付给他公司的汇票退回,但是对方没有退回。

山东裕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6月3日曲阜莱美特公司与山东裕泰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2.2017年6月22日曲阜莱美特公司与山东裕泰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钢结构制作结算清单》一份;3.2017年8月26日保定弘基加工厂与山东裕泰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4.票据号码为:xxx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5.招商银行查询通知书一份;6.2017年6月9日保定弘基加工厂与山东裕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7.2017年6月11日的山东裕泰公司《资金使用申请表》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曲阜莱美特公司对证据1、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认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青岛港务工程公司对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认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曲阜莱美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6月3日山东裕泰公司出具给曲阜莱美特公司的收据一张;2.2017年6月22日山东裕泰公司出具给曲阜莱美特公司的收据一张及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据经质证,山东裕泰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青岛港务工程公司对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青岛港务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鲁0211民初4894-1号民事裁定书、(2017)鲁0211民初489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山东裕泰公司有异议;曲阜莱美特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日,原告山东裕泰公司与被告曲阜莱美特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构件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订金50000元;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据。2017年6月22日,原告山东裕泰公司与被告曲阜莱美特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钢结构制作结算清单》载明:结算金额为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已付50000元,欠款600000元。以上结算清单确认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票据号码为xxx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贰零壹柒年零壹月贰拾日,到期日为贰零壹柒年柒月贰拾日,付款人为青岛港务工程公司,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青岛长江中路支行,收款人为徐州成功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据。2017年6月9日,原告与保定弘基加工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2017年6月12日,原告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保定弘基加工厂,用于支付应付该厂货款。2017年7月10日,保定弘基加工厂通过银行委托收款,被拒付;2017年7月20日,经银行查询拒付原因为无款支付。2017年8月26日,原告与保定弘基加工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保定弘基加工厂)同意将该商业承担汇票的追索权转让给乙方(山东裕泰公司),由乙方行使对出票人和前手的追索权。

另查,2017年4月6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11民初489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第三人青岛港务工程公司,要求其协助截留徐州成功公司在第三人青岛港务工程公司的到期债权(应收工程款)165万元;截留期限自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

本院认为,案外人保定弘基加工厂因业务关系从原告山东裕泰公司处取得涉案汇票,汇票来源合法,系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该汇票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且有出票人的真实签章,该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保定弘基加工厂持涉案汇票通过银行委托收款,因出票人无款支付被拒付后,该厂将涉案汇票的追索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享有涉案汇票的追索权。第三人青岛港务工程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出具该汇票后,依法应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该汇票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但因出票人无款支付而被银行拒付,第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青岛港务工程公司以收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拒绝兑付涉案汇票,于法无据。被告曲阜莱美特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第三人青岛港务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山东裕泰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自涉案汇票到期之日即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裕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曲阜莱美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山东裕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第三人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凡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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