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裕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裕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曲阜莱美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881民初3475号
原告:山东裕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陵城镇孔子大道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存,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被告:曲阜莱美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冷寒,经理。
第三人: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裕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莱美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裕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加工费、材料费60万元;2、赔偿损失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构件125吨,被告支付加工费65万元,被告预付定金5万元,剩余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提走全部加工件,并交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结清全部费用。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青岛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徐州成功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00100063/22765938,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六十万元,到期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6月12日,因购销遮板业务,原告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保定市清苑区弘基模盒模具加工厂,该厂于汇票到期日去银行兑付被拒付。汇票被拒付后,保定市清苑区弘基模盒模具加工厂将商业汇票退还给原告,并将追索权转移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按原告提供被告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邮寄送达,该邮件因地址不详,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迁移新址不明而退回。本案对被告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依法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依法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裕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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