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顺程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顺程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03民初1083号
原告:盘锦顺程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供应委。
法定代表人:兰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伟、雷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盘锦顺程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顺程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丽芙、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伟、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顺程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7163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835815万元,95.9889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20.7242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铺设约15000平方米的路面,工程名称为:外管网破除沥青路面恢复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兴油街、石化路及芳草路。工程量以最终验收面积为准,并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约定11月30日前按最终结算值的95%支付工程款,余5%的工程款在一年的质保期满后支付,并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方式及解决争议的管辖权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95.9889万元,双方签字,原告于2016年4月为被告开具等额发票。后增加的工程量于2016年12月28日结算完毕,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为20.7274万元,双方确认签字。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116.7163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3万元,尚欠63.716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不欠原告工程款63.7163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方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款金额大约为20万元左右,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对违约金5.835815万元不予认可,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金额与我公司账面欠金额不符,我公司账面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2.9889万元。原告方施工的兴油街道路恢复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在施工前押在道路管理部门的工程施工押金20万元至今未退回,故该押金应从我方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的数额不清楚如何形成,我方无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盘锦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盘锦顺程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铺设约15000平方米的路面,地点:在盘锦第三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兴油街石化路及芳草路,工程名称为:盘锦第三污水处理厂外管网破除沥青路面恢复工程。工程量以最终验收面积为准,并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约定11月30日前按最终结算值的95%支付工程款,余5%的工程款在一年的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如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开始施工,2016年1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为95.9889万元,有原告方经理兰玉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孙凤锁、张中权、冷伟、张宝成、公司审批人杨德远签字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为被告开具等额发票。2016年5月21日,增加盘锦第三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兴油街、石化路、芳草路等)沥青路面恢复工程量2532.31平方米,2016年12月24日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部分的价款为20.7274万元。有原告方经理兰玉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孙凤锁、张中权、公司审批人杨德远签字确认。2018年3月13日,被告项目部曲航以增加工程部分20.7274万元需要挂账为名将增加盘锦第三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兴油街、石化路、芳草路等)沥青路面恢复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明细表、工程量单等原件取走,曲航在增加盘锦第三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兴油街、石化路、芳草路等)沥青路面恢复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原件在我单位。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16.7163万元,截止2018年3月13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3万元,尚欠63.716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书一份、2、盘锦第三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兴油街、石化路)沥青路面恢复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一份、盘锦第三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兴油街、石化路)沥青路面恢复工程结算单一份、发票一张(复印件)、5、盘锦第三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兴油街、石化路、芳草路等)沥青路面恢复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一份、盘锦第三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兴油街、石化路、芳草路等)沥青路面恢复工程量增加工程部分的价款为20.7274万元结算明细单一份(复印件)、照片两张、光盘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63.7163万元,支付违约金5.835815万元,给付95.9889万元欠款的利息。
3、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1、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于2012年1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工程施工完毕,2016年1月28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为95.9889万元,有原告方经理兰玉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孙凤锁、张中权、冷伟、张宝成签字确认。
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前预付款30万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3万元,2018年2月14日两笔汇款,一笔5万元,一笔15万元,总计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万元。
一、原告主张工程款63.7163万元中包含后增加的工程量价款20.7274万元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承认工程量有增加,没做到最后结算,公司不清楚。但原告所举证据证明,2016年12月24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0.7274万元,盘锦第三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兴油街、石化路、芳草路等)沥青路面恢复工程量结算单原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曲航以挂账的名义拿走。被告以增加工程20.7274万元公司不清楚为由拒付,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下欠原告工程款63.7163万元。
二、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5.835815万元,给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16.7163万元,截止2018年3月13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3万元,尚欠63.7163万元未按约定给付,被告应承担给付违约金5.835815万元(116.7163万元×5%)的责任。下欠工程款63.7163万元的利息中42.9921万元从2018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计息给付;20.7274万元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计息给付。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就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违约金,给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63.7163万元、违约金5.835815万元,总计69.552115万元。下欠工程款63.7163万元的利息中42.9921万元从2018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计息给付;20.7274万元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计息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2.00元,减半收取50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剑锋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