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星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星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27民初169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被告:彭芝明,男,1955年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汉春,广南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星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新平街道社区盘龙谷小区B19栋。
法定代表人:邹元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芝明,男,1955年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星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芝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星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芝明、彭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汉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14326元(室内外墙139m2+阳台81.4m2=220.4m2,按照65元/m2)。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彭芝明与***口头约定彭芝明将其从云南星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来的谷多牛肉屠宰厂职工宿舍楼的粉墙工程以65元/m2的单价承揽给***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彭芝明给付了144150元工程款,***再找彭芝明要余款时,彭芝明按2200平方米结算,工程款为144750元,***要求测量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彭芝明又提出只能按58元/平方米计算,***不同意后,双方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测量。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彭芝明辩称:***与彭芝明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协商承揽费按包工不包料65/m2的价格计算,面积按2200m2核算,承揽总价款为143000元。本案中的房屋设计面积为2079.98m2,但是水电安装面积按2200m2计算,彭芝明也同意按2200m2与***核算。***要求增加几个工人的工钱,增加1950元,彭芝明给增加了1750元。在施工中,***要求增加5个小工的费用750元及4个大工费用1200元,共计1950元,彭芝明也给了。综上所述,彭芝明共支付了144750元给***,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云南星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彭芝明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芝明是云南星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谷多牛肉屠宰厂职工宿舍楼的项目负责人,主要的工作是收尾工作,包括粉墙,拆外架等。2019年6月,彭芝明与***口头约定:将谷多牛肉屠宰厂职工宿舍楼的粉墙工程承揽给***进行施工。***和彭芝明提交的《收条》客观反映了双方约定的单价为65元/m2,计算的工程量为2200m2,加上5个小工和4个大工的费用,彭芝明一共向***支付了工程款144750元。因***认为实际的面积超过2200m2,要求按实际面积计算,彭芝明和云南星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口头约定是按建筑面积2200m2计算施工面积,拒绝增加费用,致***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坚持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所做工程的实际面积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认为实际施工面积超过2200m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面积的数量,及其与彭芝明约定的计算标准,且经法庭依法释明,其仍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所做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广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