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市博思高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民申5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博思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46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吴允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九明,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私营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田春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猿,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林,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方军元,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博思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大公司)、方军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8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思高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博思高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都是方军元签的字,博思高公司可以提供转给方军元的7万元的转凭证和1万元的现金作为证据。博思高公司与蓝大公司没有业务来往也不认识,是方军元找我公司帮忙,方军元在原审法院也按事实说明情况。
蓝大公司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我公司与博思高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事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我公司依约履行完借款义务后,博思高公司没有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二、方军元就原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贵院(2020)津01民申7号民事裁定驳回,博思高公司就同一事实和原审判决再次提出再审申请,其涉嫌滥用诉权,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其申请事由,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法定的再审申请事由,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方军元称,借款的时候,因为个人账户没钱了,所以才公对公转账,我借用博思高公司的名义,接受借款,博思高公司也把借款给我了。我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与博思高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方为博思高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博思高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妥当。博思高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博思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捷
审判员 于丽英
审判员 朱菊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柳鑫
书记员安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