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光明道君利大厦旁。
法定代表人:丁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孟军,北京中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要求退还的123340元是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上述款项都用于被上诉人的天津市武清区卫生中心弱电项目施工及机房装修、天津市武清第二医院机房装修、宝坻气象局弱电施工项目工程上。上诉人已按质量完成,多次去与被上诉人结算及平账都被拒绝。是否应该结算后来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还123340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建设施工项目业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对账,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与***共同出具财务明细表,载明从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26日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50元,并列明***所施工的工程明细,最后注明:“三、***超支金额合计:123340元。”2017年5月4日,***出具借据对上述超支金额予以确认,该借据注明:“借款人:姓名***,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83.03.08,家庭住址:江西省万安县,身份证号:36242819********。借款人***于2017年5月4日向出借人丁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整,(小写)123340元......借款人:***。借款日期:2017年5月4日。”上述款项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催要,***均未给付,故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一审庭审中,***对账目明细表、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在出具上述材料只是为了进行结算,且之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仍然存在,涉案款项均已经用于后续工程建设,并提交借款及还款明细表、项目结算单等证据欲证明其上述抗辩,但其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已经偿还多支取款项123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从出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取得不当得利款项123340元的情况属实,且有财务明细表、借据等证据为凭,现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12334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辩称出具以上材料只是为了进行清算,且之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仍然存在,涉案款项均已经用于后续工程建设,但其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抗辩,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233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保全费1137元,合计2521元,由***担负。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从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12334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经双方协商对账后共同出具的财务明细表载明,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26日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50元,其中***超支金额合计123340元。该财务明细表证明了***对于被上诉人多支付的款项没有合法占有依据。2017年5月4日,***出具借据对上述超支金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2334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同时作出***辩称涉案款项用于后期工程或其他工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姚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聂晓昕
书记员李仕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