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私营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田春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孟军,北京中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博思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46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吴允金,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8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撤销并且驳回对天津市博思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2、被申请人承担本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都是申请人签的字,天津市博思高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提供转给***的柒万元的转凭证和壹万元的现在金作为证据。申请人:***在法院也按事实说明情况。二、借款时是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时有工程项目合作,有工程款没有结清的前提下借的。并且当时双方沟通好的借多少从哪里还(扣出),有当时的对账记录(记录是被申请人提供到法院的申请人拿到的),此凭证可以证明申请不欠被申请人的款,并且是被申请没有给申请人结清工程款。三、申请人一直在催促工程款并且结算欠款,是被申请人不给与结算,申请人应不承担任何利息。
天津市蓝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天津市博思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事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答辩人依约履行完借款义务后,博思高公司没有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再审申请人***系并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原审法院也没有判决其承担任何还款法律责任,***再审申请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其涉嫌滥用诉权,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应依法予以驳回。1.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博思高公司系签订《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无论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博思高公司就所借款项有何种约定,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更不影响原审被告博思高公司承担还清本息的法律责任。2.原审法院(2019)津0114民初8540号判决也明确,对答辩人的借款本息,其还款义务人为原审被告博思高公司,并没有判决再审申请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说列出的申请事由,均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法定的再审申请事由,应该其涉嫌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下,滥用诉权申请再审,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应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主张的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欠款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解决。此外,原审法院判决并未涉及***的还款责任,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捷
审判员 齐万久
审判员 朱菊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