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江东宁东大小水果店与宁波蓝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8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651号
原告:宁波江东宁东大小水果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789、791、793号。
经营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蓝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望春工业园春华路885号2号楼。
法定代理人:梅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江东宁东大小水果店与被告宁波蓝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江东宁东大小水果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江东宁东大小水果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江东宁东大小水果店负担。
审判员汪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