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祥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2民初7695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格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西路九为创业园D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68076566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菏泽市开发区,现在枣庄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菏泽市鑫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皇镇街道办事处**社区A-660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第三人菏泽市鑫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被告祥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祥通公司支付材料款29749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0万元(以297490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第三人鑫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2022年12月21日,祥通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鑫辉公司起诉,同时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祥通公司承建鑫辉公司开发建设的皇镇济铁安置小区工程。祥通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组织施工。2018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和**的代表***(**之父)签订《材料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材品牌、规格、价款,并约定双方按合同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648.684吨,经结算截至到2018年1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2741375元,被告**于2020年3月3日出具钢材汇总对账单。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案涉工程由祥通公司承建,**是该公司施工负责人,故应由被告祥通公司和**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案涉钢材供货事宜系**父亲***与***协商,**并非合同当事人,无需担责。***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只是协助***处理相关事务,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741375元,并非2974901元,**曾受***指示向***代付500000元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减。 祥通公司辩称,我司与***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我司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就案涉项目,系他人借用我司资质,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责任应由挂靠人承担。 ***辩称,***与祥通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工程由***实际负责,**只是给***帮忙,本案欠款与**、祥通公司无关。***从未跟***个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就所需钢材***曾打算与济钢梁老板合作,就预先在合同上签了名交给了梁老板,但是梁老板因为垫资太多没有供货,合同如何流转到***手中不清楚,现在只认可有***和**签字的材料单,已还***50万元。目前鑫辉公司还没与***结算,结算后会立即偿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6月25日,***作为供应方和***作为需方的《材料供需合同》,合同中写明了钢材规格、价款,并约定双方按合同价结算,超过7天未付款每月每吨增加120元,以此类推,不得超过三个月。2.2020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记载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1月7日,原告供应钢材648.684吨,金额为2741375元同时注明“以上所有货款不包含每月每吨120元利润”。3.2018年5月,***作为挂靠人与祥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就皇镇江南大观园建设项目签订了《工程挂靠协议》,约定由***借用祥通公司资质承包皇镇江南大观园建设项目。2018年6月,鑫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祥通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就皇镇济铁安置小区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作为祥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4.**曾于2019年3月5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4月7日支付***400000元。5.***、**曾于2018年10月26日向***出具结算单,内容为“经结算,截止到2018年10月18日共计借***本金壹佰零伍万元整,共计利息叁拾五万柒仟元整,上述款有***、**在皇镇工地完工付清……”6.2020年1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21年9月17日,祥通公司授权**办理案涉工程1-5#楼结算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材料供需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2、案涉货款及违约金数额的确认问题。 关于焦点1.***主张并未与***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系***预先签订并交予案外人**,后**因垫资较大未与***签订案涉合同。经审查,假如***所述属实,案涉合同文本系***提供,其完全知悉、理解合同内容,同时在供应方主体空白的情况下其预先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供应方成立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在***自愿成为案涉合同主体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系祥通公司的代理人,且授权***与原告签订材料供需合同,三被告均对此均予以否认。经审查,案涉项目由***借用祥通公司名义实际组织施工,案涉《材料供需合同》中系***签订,并未有**的签名及祥通公司印章,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经**授权签订案涉材料供需合同,且***提交的祥通公司与鑫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公司曾向该建工合同的相对人表明**有权签订该建工合同,不足以说明**有权代表祥通公司采购钢材,综上***采购案涉钢材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或祥通公司,故祥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案涉材料供需合同效力及于***与***,***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关于焦点2.**、***与***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主张已偿还的500000元,经***确认系偿还的先前借款,故在本案中不再抵扣货款。经**与***结算,***共计供货2741375元,本院对***主张2741375元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加价款的问题,本案是赊销合同,加价款的设置可弥补供货方的垫资损失,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买方尽快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保障卖方的合法权益,符合市场规律,故本院对加价款233526.2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过错责任,酌情认定由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41375元、加价款2335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74901元为基础,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237元,被告***负担17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晗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