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五环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市五环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优十环球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736号
原告:淮北市五环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金方星河湾A幢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0492878XR。
法定代表人:杨峥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宾宾,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优十环球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北路7号淮海华府3-B幢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336788444M。
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云,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淮北市五环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与被告淮北优十环球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峥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时宾宾,被告优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卢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优十公司支付五环公司空调货款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共计11.5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货款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优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优十公司向五环公司购买空调主机,合同价款共38万元。空调主机安装完成后,优十公司陆续向五环公司支付了28万元货款,但对于剩余货款10万元,优十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但五环公司并未收到,且向银行查询,优十公司知此10万元汇款已做退回处理。五环公司多次催要,优十公司一直以到银行查询为由拒绝支付。
优十公司辩称,1、五环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大金变频多联中央空调主机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合计38万元,分四次支付。优十公司已支付28万元,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尚未支付的10万元为质量保证金,因此该余款并非五环公司诉称因汇款退回而拒绝再次支付。2、五环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存在合同约定“设备及安装质量问题”,在与五环公司多次沟通后,一直未能解决。因此,优十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质保金。因此,五环公司不存在利息损失。综上,应当驳回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五环公司提交的大金变频多联中央空调主机采购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微信及短信记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优十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屏照片、空调漏水照片、微信聊天截屏照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淮城执责字[2016]第17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No:CG0018051)、视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优十公司提交证据2:微信聊天截屏照片、录音,该组证据中的吴斌系承接优十公司装修工程的负责人,其与案涉空调漏水的原因具有利害关系,且五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空调漏水系吴斌装修施工所致,故该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证明,对其无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优十公司与五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优十公司向五环公司采购大金VRVX变频中央空调,工程总承包价为3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货款15万元,室内机到货后再付货款10万元,室内机安装完成后再付货款3万元,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使用之日起1年没有出现设备及安装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10万元。期间优十公司按约定支付28万元后,剩余货款10万元作为质保金待案涉空调使用之日起1年没有出现设备及安装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七个工作日内付清。2015年9月3日,优十公司开业。2016年5、6月,优十公司发现空调出现漏水情况,致隔音墙出现霉变。后经处理,空调未出现漏水情况。2016年6月29日,淮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优十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其在相山路东侧违规搭建建筑物,违反了《安徽省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于2016年6月29日下午2点30分之前到城管支队一大队接受处理。2019年1月3日淮北市相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优十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其于2019年1月3日16时在相山路空调外机噪音扰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自收到本通知书起至2019年1月6日16时止,按下列要求改正:在限期内自行清理噪音。期间,五环公司多次向优十公司催要剩余货款,优十公司拒不支付,五环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空调首次使用的日期;2、自使用之日起一年内,是否出现了设备及安装质量问题。
关于空调首次使用日期的问题。五环公司主张案涉空调于2015年9月在优十公司开业前已经交付使用。优十公司辩称2015年9月交付空调,2016年5月首次使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优十公司于2015年9月3日开业,案涉空调交付后优十公司开业前,双方对案涉空调进行了开机测试运行。9月正值盛夏,天气炎热,人们通常会在室内开启空调降温,优十公司作为培训机构,为给培训对象提供舒适的培训环境,更会使用案涉空调来降低室内温度。根据优十公司于2015年9月3日开业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推定优十公司首次使用日期为2015年9月3日即其开业日期。
关于案涉空调在使用之日起一年内是否出现了设备及安装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优十公司辩称案涉空调在使用过程中因设备及安装质量问题产生了空调漏水、噪音超标及电缆接线安装问题。对于案涉空调漏水问题,优十公司辩称2016年5月发现案涉空调出现漏水现象,并提供与装修公司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拟证明案涉空调因管道有孔而漏水系五环公司工人人为所致,存在设备及安装质量问题。因装修公司吴斌作为优十公司室内装修工程承包人,与空调漏水原因存在利害关系,且五环公司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优十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漏水情况已经得以解决,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空调噪音问题,优十公司辩称2016年5月发现案涉空调噪音超标,并提供2016年6月29日、2019年1月3日城管部门出具的两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视频等证据,拟证明噪音超标且系设备及安装质量问题所致。2016年6月29日通知书责令整改的原因是优十公司违规搭建建筑物,该证据无法有效证明案涉空调噪音超标;2019年1月3日通知书责令整改内容是“在限期内自行清理噪音”,城管综合执法局不具备噪音测试资质,优十公司辩称城管综合执法局与环保部门联合督查处罚,环保部门对案涉设备噪音进行了监测确定噪音超标,但优十公司未能提供环保部门的监测结果。即使存在监测结果,该结果也是首次使用之日起一年之后作出,无法证明首次使用之日起一年内出现了因设备及安装质量问题产生的噪音超标问题。优十公司对于案涉空调在首次使用之日起一年内是否出现噪音超过产品质量标准,是否为设备及安装质量问题所致,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缆接线安装问题,优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案涉空调首次使用之日起一年内出现。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优十公司就案涉空调在使用之日起一年内出现了设备及安装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五环公司作为案涉空调出卖方,优十公司在空调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五环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五环公司主张优十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优十公司应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五环公司与优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五环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优十公司作为买受人拖欠货款不付,违背民事法律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承担向淮北市五环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优十环球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五环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万元及利息14222.92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9年8月31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五环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淮北优十环球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邦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