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晟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卷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晟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鼎路77号2号楼1905/1906/1907/1908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卷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海滩街1号院2号楼2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郭丽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茹,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晟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卷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卷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工程维修完毕后上诉人支付其剩余工程款,或扣减维修款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存在违约情形,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装修工程期为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24日,而上诉人直到2019年6月仍未完工,导致上诉人在工程未完工时即入住,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问题,不仅让上诉人多支付房租,且给上诉人公司员工身心造成了严重的健康问题。2、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将装修工程完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装修工程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总额10%,计28330元。被上诉人至今未将全部工程完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应由被上诉人将工程全部完工后,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对合同增项认定错误,上诉人未认可被上诉人的增减项目的工程量及金额,一审法院以《增减项目单》来确定实际工程量不当。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增减项部分的工程量,而《增减项目单》也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之前从未见过该《增减项目单》,经上诉人庭后对该项目单内容及金额进行比对,发现项目单列明的工程项目与实际工程项目不符,且经询问其他装修公司,该项目单上的金额明显超出市场价。一审法院以该项目单确定实际工程量及金额明显不当。三、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明显瑕疵,一审法院据此酌定5000元明显过低。上诉人经询问同类装修公司,由其他装修公司对工程进行勘验,已列明维修清单,维修需花费四万元左右,一审法院酌减5000元,明显不能满足工程维修需求,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将工程全部维修完毕,或者由上诉人维修后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
卷耳公司辩称:一、卷耳公司因晟丰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增加及园区停电等因素无法正常施工致使工期顺延,卷耳公司不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载明晟丰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增加及不可抗力等因素,工期得以顺延;根据卷耳公司提供的晟丰公司的转款记录,结合其与工程对接人丁辉的聊天记录,晟丰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转入第一笔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卷耳公司应于4月1日开工;晟丰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于2019年6月1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两次延期支付工程款,从四月初到五月中旬停电近十余次,再加之2019年5月下旬增加工程量,多种因素共同作用致使卷耳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以上情形工期相应顺延,故卷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装修工程完工,晟丰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是正确的,并非晟丰公司所称涉案装修工程未完工。晟丰公司迁入涉案工程是经晟丰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商议迁入的,晟丰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数月,多次要求卷耳公司进行维修,卷耳公司均予以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晟丰公司未对涉案工程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数月,应当认定为对装修工程总体质量的认可,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增项部分工程款合理有据。首先工程的增减项都是在施工过程中与晟丰公司协商确定的,将石材形象墙两侧改为壁布造型、窗帘升档及配套施工等均为晟丰公司明确要求,消防改造、预留空调洞、空调洞改造等均为实际情况所必需的施工项目;其次在未核算工人工资的前提下,卷耳公司就已自费近1.5万元为增项项目采购窗帘、门牌、对接消防改造、保洁,在未经晟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卷耳公司不可能冒着巨大损失擅自减少项目或增加施工项目来谋取微薄的利益;再次卷耳公司已于2019年5月24日当日将增减项清单发送至晟丰公司对接人的微信,且卷耳公司多次与晟丰公司汇报增项工程的内容(如消防改造,窗帘改造,办公室门牌××,晟丰公司均有回应;最后晟丰公司明确表示经公司商议决定暂扣工程款五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再返还卷耳公司,这五万元应包含工程尾款及增项费用,从此可以推定晟丰公司知晓并承认工程增项部分及费用,且在一审中晟丰公司承认卷耳公司增项项目存在。一审法院并非仅依照《增减项目单》来单独确定工程量及金额,而是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晟丰公司自认的事实综合认定该事实。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具有工程瑕疵酌定扣减5000元工程款是合理的,晟丰公司主张维修款项四万元无依据。晟丰公司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实际上均为微小的瑕疵,且形成的时间和原因不明。一审法院酌情扣减5000元工程款是合理的。晟丰公司主张维修款项四万元无专业机构鉴定,仅凭其他装修公司的评估,是毫无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晟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卷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28330元、装修增项费24565.5元、图纸设计费800元,共计:536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199号新科技市场6号楼7层的河南晟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批按进度支付,具体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开工前三日支付工程款总额40%,计113320元,第二次:水电、地面、间隔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总额25%,计70825元,第三次:吊顶和墙面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总额25%,计70825元,第四次: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总额10%,计2833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被告已支付了前三批的装修款,剩余第四次工程款28330元未付。2、庭审查明,涉案装修工程已经装修完毕,但双方并未进行相关的验收程序。截至起诉时,被告已经迁入涉案的装修物业并实际使用。3、原告在诉讼中另主张装修增减项合计24565.5元,并提交《增减项目单》一份。但在该项目单的落款处,原、被告双方均未盖章确认。诉讼过程中,经该院释明,原告对增减项部分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庭审中,经该院询问,被告认可确实存在工程增减项,但对增减项的工程量并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增减项目单》亦不予认可。4、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丁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将工程增减项清单发送被告,具体金额不明。原告曾于2019年11月19日表示“尾款还剩五万”。2019年11月27日,被告方的丁辉曾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因施工质量确有几处重大问题,包括地砖、玻璃门、卫生洁具等,公司决定暂扣尾款五万元,质保期满后视情况再酌情处理。”原告与被告方代理人丁辉的另一份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主张的制图费800元确实存在。5、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相关照片予以证明。经查,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磨砂玻璃不均匀、形象墙标识文字脱落、地砖脱落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相应的装修资质,并据此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原告未取得装饰装修施工资质,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故被告以原告未取得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主张合同无效,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价款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系第四笔工程款28330元、装修增项费24565.5元、图纸设计费800元。其中第四笔工程款28330元被告未付经查属实。关于装修增项的工程量及费用问题,虽然双方并未对工程量及费用做出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存在工程增项,且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双方均称“尾款剩余五万元”,该五万元与第四笔工程款28330元及原告主张的增项费24565.5元之和基本吻合。故该院对存在增项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装修增项费与第四笔工程款共计50000元。另外,对图纸设计费800元,有双方的聊天记录为证,该院予以认定。
关于上述费用被告应否支付及支付多少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竣工验收单据,但被告已对涉案装修物业入住并使用,应当视为对装修工程总体质量的认可,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同时,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明确指出涉案工程不符合哪一条法定标准或约定标准,但磨砂玻璃不均匀、形象墙标识文字脱落、地砖脱落等问题凭肉眼可见,且确实影响观感。这些问题虽不能认定为施工质量问题,但亦属施工瑕疵。故该院据此对原告的工程款酌减5000元。剩余工程尾款45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晟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卷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45000元、图纸设计费800元,共计458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卷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4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卷耳公司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晟丰公司的办公室进行装修并施工完毕,晟丰公司已对案涉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晟丰公司应依约向卷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聊天记录的内容,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增项的事实,并认定装修增项费与第四笔工程款共计5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考虑到案涉装修工程存在磨砂玻璃不均匀、形象墙标识文字脱落、地砖脱落等施工瑕疵,酌减工程款5000元的处理适当。晟丰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晟丰公司称卷耳公司应将工程维修完毕后其才支付剩余工程款或扣减维修款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晟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河南晟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