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华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6民初4102号
原告:江苏华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石门坎102号。
法定代表人:樊有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水,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杭宁,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紫阳,男,该公司设计部经理。
原告江苏华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合同》及《***项目基坑支护设计补充协议》;2.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31.25万元;3.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项目基坑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地址在本市红山南路以南、***以西、沪宁高铁以北,设计费45万元。2014年3月12日,因该工程主体结构调整及设计优化,增加工作量较大,原、被告又签订《***项目基坑支护设计补充协议》,增加了设计费25万元。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付设计费70万元,实际被告仅支付了38.75万元,尚欠31.2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胜公司辩称,原、被告间设计合同的设计费45万元,补充协议的设计费25万元,合计70万元,被告实际已支付38.75万元。设计合同中45万元包含奖励费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10万元不具备给付条件。关于目前涉案工程进度,被告的股东方与实际控制人因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被羁押,涉案工程即停止,资金亦被冻结。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地下结构工程完成后,10日内付原告设计费20万元,该款亦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涉案工程只是暂时停工,之后待条件成就还会继续施工,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原告华东公司(设计人、乙方)与被告德胜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市***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地点本市***路与红山南路交叉口;乙方的工作内容及需向甲方提交的设计成果为,乙方应本着“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最优化,最具施工可操作性”的设计原则,根据该工程场地的地质条件、环境条件和地下室的平面形状及深度的要求精心设计,从设计角度确保基坑支护工程的安全及土方顺利开挖,确保周边建筑物和四周相邻道路的安全并承担设计责任;乙方向甲方提交该基坑支护结构施工图(含结构平面图、剖面图、大样图及施工说明)8套(含全部电子文件);乙方在出图后,按甲方指定的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到甲方公司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如在施工图实施过程中发生变更,应视工程设计变更工作量的情况,协商确定向乙方提供变更图纸的时间;基坑支护结构施工及地下室开挖过程中遇到技术问题时,乙方在得到甲方通知后,应及时调整设计且协助甲方解决施工问题,给予及时的现场技术指导;本合同价款为45万元,其中基本包干设计费35万元,奖励费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基坑支护结构设计施工图纸后,十日内甲方付款15万元;施工图完成设计并交付甲方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设计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若该支护设计经济合理、安全可靠、无重大修改和需优化内容,则在专家评审后十天内支付奖励费10万元,若发现支护设计不合理,不经济,乙方应无条件修改和优化设计,并不收取该设计奖励费;地下结构工程(±0.000及以下)完成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余款20万元等等。
上述合同中所涉施工图经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图审管理中心审查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出图,并已交付被告。
2014年3月12日,原告华东公司(设计人、乙方)与被告德胜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项目基坑支护设计补充协议》,约定按原主合同约定,发包人主体结构调整及设计优化要求,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经双方商定,本项目新增设计费15万元;另发包人委托设计人完成***项目坑外坑设计,由于该工作量不在原合同范围内,双方商定本次坑外坑设计费10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日,本项目之前发生的任何修改,不再另行收费;付款比例与进度按原主合同执行;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其它条款同原主合同等等。
该补充协议中所涉设计图,原告陈述于2014年4月29日出图后不久交付被告,被告认可约于2014年4月、5月收到该设计图。
2013年2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15万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款系2012年3月3日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付款15万元。
2014年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1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系2012年3月3日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奖励费1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并非奖励费,而是其根据该合同给付原告的设计费余款。
2014年5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13.75万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款系2014年3月12日双方所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计费。之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设计费余款。
2018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被告方资金被冻结,涉案工程已停工4年予以认可,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已收到及使用图纸,但因涉案工程停工,原告尚未完成后期的施工技术指导等事项,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表示如被告按原告设计继续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仍可按合同约定配合被告提供技术指导等相关服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合同》、《***项目基坑支护设计补充协议》、图纸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合同》、《***项目基坑支护设计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方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资金被冻结,涉案工程停工至今已有4年,目前被告不能确定涉案工程恢复施工的具体日期,停工状态仍在持续。此情形不符合情势变更的特征。
关于2014年1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的性质,因被告已收到并已使用原告的设计图,根据2012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内容,结合该笔款项付款的时间、顺序及金额,与合同中约定的奖励费10万元相吻合。因合同约定地下结构工程完成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余款20万元,而涉案工程已停工至今未完工,被告认为该10万元款项系其给付原告的设计费余款,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认定该笔10万元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的奖励费。
关于原、被告间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比例与进度按原主合同执行,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包含奖励费,而补充协议中并不包含该项费用,故应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比例与进度,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45万元扣除奖励费10万元后的设计费35万元的付款比例与进度执行。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全部设计工作,并已将图纸交付被告使用,但因被告自身原因致涉案工程数年来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设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于2018年5月10日送达被告,故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设计费余款31.25万元(45万元+25万元-15万元-10万元-13.75万元),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华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合同》、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项目基坑支护设计补充协议》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12500元,并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亚晨
人民陪审员魏雨
人民陪审员俞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