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3665号
原告: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161号901-9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成,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永亨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永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辉、黄文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永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中联永亨公司支付(2019)闽0803民初2400号案及(2021)闽08民终643号案(以下合称“另案”)中中联永亨公司所承担的损失2506763.4元(包括:中联永亨公司支付的工期延误罚款2197179.32元、另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377.58元、另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6.5元、另案鉴定费184500元、另案二审律师费65000元);2.***向中联永亨公司支付上述损失自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工期延误罚款及鉴定费2381679.32元自2021年6月9日起算,另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377.58元自2021年6月10日起算,另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6.5元自2021年1月26日起算、另案二审律师费65000元自2021年3月16日起算);3.***向中联永亨公司支付本案一审律师费1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0日,中联永亨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永定烟草大厦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任务下达由***及饶雄然组建的永定烟草大厦的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施工任务,并签订了《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及饶雄然内部承包案涉工程期间,因发生工期延误事由,建设单位龙岩市烟草公司永定分公司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9)闽0803民初2400号】要求中联永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延误工期罚款。2019年11月,***向中联永亨公司提出申请,请求中联永亨公司支持上述另案的应诉及反诉,诉讼所发生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结果(包括败诉判决款项、给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均由饶雄然及***承担。如果本案由公司企业管控中心负责处理,***将按《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中联永亨公司法律服务费。并且,***还向中联永亨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于龙岩市烟草公司永定分公司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请中联永亨公司支持并配合聘请律师以诉讼方式解决;因另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不良后果(包括败诉产生的判决款项、给本案中联永亨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均由***承担。***保证不会给中联永亨公司带来经济纠纷和债务风险,否则,中联永亨公司可追究***的法律责任并要求***承担一切损失。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审理,判决中联永亨公司向龙岩市烟草公司永定分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罚款人民币2197179.32元,并支付另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377.58元、鉴定费184500元。后中联永亨公司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6.5元由中联永亨公司承担。2021年6月9日,中联永亨公司在另案判决生效后,按照生效判决向龙岩永定烟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判决确定的工期延误罚款、鉴定费共计2381679.32元;2021年6月10日,承担另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377.58元;2021年1月26日,支付另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6.5元;并且,中联永亨公司因聘请律师代理另案二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5000元;中联永亨公司又于本案中聘请律师代理起诉追偿被告损失,支付本案一审律师费122000元。综上,中联永亨公司因***原因产生的罚款、费用、损失等共计2628763.4元。根据《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应诉审批单》及《承诺书》,中联永亨公司有权要求***承担上述罚款及费用,并依法支付相应利息。
***辩称,一、***与中联永亨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联永亨公司承包永定烟草大厦项目,乙方饶雄然是中联永亨公司在永定烟草大厦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实际分包人,与中联永亨公司分包关系,同时也是中联公司总经理助理)在2007年永定烟草项目进入扫尾工程,饶雄然聘请***为该项目部的员工(饶雄然雇佣办事员,也是涉案案件的代理人),陈碧阳是永定烟草大厦项目部分包工程班组。因陈碧阳起诉中联永亨公司施工合同一案(永定烟草大厦工程款),(2016)闽0803民初241号和(2016)闽08民终1638号判决书委托代理人***,厦门中联永亨公司有限公司永定烟草大厦项目经理部员工,判决书中***是委托代理人,中联永亨公司提供的《厦门中联永亨公司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甲方中联永亨公司与乙方饶雄然签订协议,可以印证***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不是中联建筑永定烟草项目部实际承包人或者施工班组,***是该项目的员工(饶雄然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241号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1638号判决书可以印证,二份判决书写明委托代理人***,男,厦门中联永亨公司有限公司永定烟草大厦项目经理部员工,从资金往来可以看出,永定区烟草公司发包方支付给中联永亨公司(承包方),再支付给饶雄然(永定烟草项目部,实际分包人),再支付给陈碧阳(永定烟草大厦分包工程班组)。***是饶雄然的员工(代理人),不与中联永亨公司、实际承包人饶雄然、陈碧阳之间有过经济来往关系。
三、申请书、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是该项目的承包人、施工班组,***在协助饶雄然以及中联永亨公司扫尾工程、诉讼进行的代理行为。1.申请报告、会议纪要不能说明***承包中联永亨公司永定烟草项目。此项目是2004年2月2日开工至合同签订之日起历天515天全部竣工,***在2007年才接受饶雄然委托,代为在申请报告上签字时间是2008年4月1日,根据民事判决书以及中联永亨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只是中联永亨公司永定项目部的员工,另外,在扫尾工作时段,因饶雄然在永定烟草大厦工地为了按期结束工程,需缺资金周转才开会:会议纪要,***借给项目部饶雄然50万、公司借给项目部50万,***根据饶雄然委托负责管理永定烟草项目的扫尾工程。2.应诉审批表。中联永亨公司单方制作为了应付涉案永定烟草大厦工程被永定烟草公司起诉,***根据中联永亨公司人要求协助中联永亨公司诉讼需要未看清内容签字,退一步说,***是饶雄然的代理人,代理人作出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再说应诉审批表没有***以及饶雄然签字,上没有签注日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3.承诺书,根据要求承诺人1、2(***签名、捺手印)饶雄然、***没有捺手印、没有填上时间日期、不能说明签订时间、也没有签订地点、不能说明在哪里签订的,也没有视频等拍照佐证,无法证明属于***签字。从字体上看不能排除有作假可能,中联永亨公司自行填上承诺书内容,为此,承诺书因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与中联永亨公司没有事实上的承包工程法律基础,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与工程款项经济不存在客观联系,本案是永定烟草公司与中联永亨公司、饶雄然的建设工程纠纷,所以***与中联永亨公司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缺乏客观真实性基础。综上,中联永亨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是与饶雄然签订的,因为***是员工身份,没有参加工程承包事宜,也没有参加资金往来承接,再说中联永亨公司与饶雄然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资金往来也可以得出,烟草大厦工程款是按工程进度支付给饶雄然的,所以中联永亨公司是上游、饶雄然是中游,陈碧阳是(施工班组)下游,工程款资金由中联永亨公司把控,其实就是资金内循环而已,根本不存在向***追偿上述款项的事实。中联永亨公司也未提供与饶雄然、永定烟草大厦工程款结转事实依据,不能说明饶雄然有欠中联永亨公司款项的事实依据。退一万步说,饶雄然与中联永亨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与***无关,***只是受饶雄然委托而已是个受托人,中联永亨公司提供的证据无一可以证明***是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班组,也无任何依据要求***承担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中联永亨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3月10日,中联永亨公司(甲方)和案外人饶雄然(乙方)签订一份《厦门中联永亨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福建省烟草公司永定县公司的永定烟草大厦工程任务下达给由饶雄然组建的永定烟草大厦的工程项经理部承担施工任务;乙方按工程总造价扣除各种应缴纳税费和甲方应收管理费后的工程总额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自负盈亏。在施工经营过程中实行“五包一保”,即包造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回访、保维修。保修金按合同条款签订要求执行,由乙方全部负责;由于乙方施工管理过程中造成延误,未能按期开、竣工,乙方必须承担甲方与发包方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全部违约责任;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所规定的奖罚规定或补签的其它奖罚事项,其受罚或受益(包括违约条款)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等支出由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落款为2007年12月12日的《会议纪要》载明:2007年12月12日上午10:30,林瑞龙、饶雄然、***等人在总经理会客室开会讨论有关“永定烟草大厦收尾工作的”相关事宜,经与会人员就“永定烟草大厦竣工收尾相关事宜”讨论,达成如下意见:1.该项目收尾工作相关事宜由***全权负责;2.***自垫50万元(该笔款项须先打入公司帐户后再拨付使用)、公司借给该项目部50万元,利息按月1%计,借款应于该工程竣工结算后归还公司;3.若甲方有拨付款项到公司帐户,汇出单须经饶雄然签字后方可汇出,汇出的款项到达永定烟草项目部后,款项的审批签字和支付由***负责。
2008年4月1日,饶雄然、***向中联永亨公司提交一份《申请报告》,载明:永定烟草项目正进入扫尾阶段,由于该项目资金压力大,按业主要求该项目定在2008年06月30日完工。2007年12月12日在公司总经理会客室召开了永定烟草项目内部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中联永定烟草项目部特向厦门中联永亨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该款项主要用于支付材料款及部班组工资。2008年4月2日,中联永亨公司回复:按财务规定办理。
2019年10月15日,龙岩市烟草公司永定分公司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中联永亨公司,2020年12月29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80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联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岩市烟草公司永定分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罚款2322000元,扣除龙岩市烟草公司永定分公司应向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24820.68元,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应向龙岩市烟草公司永定分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罚款人民币2197179.32元。该案案件受理费为24377.58元,由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69000元由龙岩市烟草公司永定分公司和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84500元。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闽08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6.5元,由中联永亨公司负担。
2021年1月26日,中联永亨公司支付(2021)闽08民终643号案件受理费35706.5元;2021年3月16日,中联永亨公司向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支付(2021)闽08民终643号案件代理费65000元。2021年6月8日,龙岩市烟草公司永定分公司向中联永亨公司发出《履行款告知书》,要求中联永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期延误罚款2197179.32元、鉴定费184500元,合计2381679.32元。2021年6月9日,中联永亨公司向龙岩市烟草公司永定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381679.32元。2021年6月10日,中联永亨公司支付(2019)闽0803民初2400号案件受理费24377.58元;2021年6月11日,中联永亨公司向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代理费1220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6日,***向中联永亨公司提交一份《应诉审批单》,载明:***请求中联永亨公司支持案号(2019)闽0803民初2400号案件的应诉及反诉,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结果(包括败诉判决款项、给公司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均由其承担。如果本案由公司企业管控中心负责处理,其将按《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公司法律服务费。该《应诉审批单》落款处还有签有“饶雄然”。此后,***向中联永亨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对于龙岩市烟草公司永定分公司诉中联永亨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闽0803民初2400号)】,请总公司支持并配合其聘请律师以诉讼方式解决。其承诺该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不良后果(若有,包括若败诉产生的判决款项、给公司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均由其本人承担。总公司对律师特别委托授权后,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领取的所有法律文件,律师或分公司将在领取3日内寄送总公司;我方提交法院的所有文件则应在正式提交前3日报备总公司,调解或和解方案应提前报总公司同意。其保证不会给总公司带来经济纠纷和债务风险。否则,总公司可追究其的法律责任并要求其承担一切损失。落款承诺人处还签有“饶雄然”。
还查明,中联永亨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22000元。
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6)闽080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闽08民终16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份判决书载明饶雄然是厦门中联永亨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永定烟草大厦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经理),***是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饶雄然雇佣的员工,两份判决书判决中联永亨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碧阳承建的永定烟草大厦后期扫尾工程进度款454200元和利息,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永定烟草大厦工程预付款(中联公司),拟证明永定烟草公司支付的工程京都款在中联永亨公司,中联永亨公司将工程外墙以及室内工程分包给不同的分包方,中联永亨公司提留了9%的进度款。
中联永亨公司质证认为:1.(2016)闽080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闽08民终1638号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是饶雄然的代理人。2.永定烟草大厦工程预付款(中联公司)是***自己制作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主张其系受饶雄然委托而代饶雄然出具《应诉审批单》和《承诺书》,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出具的《应诉审批单》和《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现中联永亨公司所主张(2019)闽0803民初2400号案及(2021)闽08民终643号所判义务即工期延误罚款以及上述两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损失,均系***在《应诉审批单》和《承诺书》中所承诺应由其承担的损失,故中联永亨公司有权依约向***主张该损失及逾期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故该利息应自中联永亨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算。同时,中联永亨公司所主张的计息标准,与法不悖,予以照准。
关于本案律师费,系因***未依约承担损失所致。该行为导致中联永亨公司为追索债权而支付律师费,属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中联永亨公司对律师费的诉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506763.4元并支付利息(以250676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22000元;
三、驳回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3元,由***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辛远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娟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
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
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