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63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161号901-9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运星,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大连爱康国信新型建材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437。
法定代表人:王茂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联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爱康国信新型建材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厦门中联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21)辽02执异178号执行裁定,驳回厦门中联公司的异议请求。厦门中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执复347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厦门中联公司称,请求依法确认厦门中联公司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为12,182,112.7元。事实及理由:(2020)辽02执1282号执行通知书认为爱康公司支付给厦门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数额为7,019,886.7元,但其认为该数额应为12,182,112.7元。一、爱康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大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中联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对爱康公司的强制执行拍卖程序中按[2019]辽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所载金额12,182,112.7元提存拍卖款,存放于法院账户上,由法院用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受偿”。该和解协议确定了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数额。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2019)辽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所载金额12,182,112.7元均属于应该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2013年3月21日发布的《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本案中优先受偿的逐项内容应为:1.被告爱康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15日内给付厦门中联公司1#、6#、7#、16#楼工程款7,019,886.7元;2.被告爱康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15日内给付厦门中联公司案涉项目现场剩余施工材料的采购费用494,456元(材料费);3.被告爱康公司于生效日起15日内给付厦门中联公司施工合同解除前增加的设备租赁费2,631,690元(施工机具使用费);4.被告爱康公司于生效日起15日内给付厦门中联公司未完成工程预期可得利润损失2,036,080元(工程利润)。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厦门中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爱康公司、被告大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辽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爱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厦门中联公司1#、6#、7#、16#楼工程款7,019,88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爱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厦门中联公司案涉项目现场剩余施工材料的采购费用494,456元;三、被告爱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厦门中联公司施工合同解除前因停工、窝工导致增加的设备租赁费2,631,690元;四、被告爱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厦门中联公司未完工程预期可得利润损失2,036,080元;五、驳回原告厦门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爱康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42.73元(厦门中联公司预付197,716元,爱康公司预付44,026.73元),由厦门中联公司负担120,480元,由爱康公司负担121,262.73元;鉴定费114,584元(厦门中联公司预付84,000元,爱康公司预付30,584元),由厦门中联公司负担81,824元,由爱康公司负担32,760元。
爱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辽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厦门中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辽02执恢346号、(2020)辽02执1282号执行通知书,并载明:“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爱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辽0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案申请执行人厦门中联公司与被执行人爱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辽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符合本院分案规则,两案合并执行。⋯⋯通知如下:一、案涉标的物网络司法拍卖起拍价为评估价的基础上降25%,二拍起起价为起拍价降15%。二、申请执行人厦门中联公司在本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数额为7,019,886.7元。对以上通知内容有异议者,请于收到此通知1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执复347号执行裁定认定“……厦门中联公司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法院确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提出的异议,故该异议应当属于对参与分配内容提出的异议,而并非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参与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处理程序。本案厦门中联公司提出的异议,亦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大连中院的执行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认定该案是对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并予以审查,同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该院以上述理由撤销本院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
另查,厦门中联公司作为原告,以大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在2021年9月3日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9)辽02民初280号判决书中:“二、现场剩余施工材料的采购费用494,456元;三、因停工、窝工导致增加的设备租赁费2,631,690元;四、未完工预期可得利润损失2,036,080元”等建设工程款为优先受偿权数额。该院于同年9月18日作出(2021)辽0213民初6274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诉求已在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的案件中提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辽02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后,原告向辽宁省高院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就相同诉求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并依此裁定驳回厦门中联公司的起诉。厦门中联公司上诉后,本院于2022年4月作出(2022)辽02民终306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4月修订)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执复347号执行裁定已认定“厦门中联公司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法院确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提出的异议,故该异议应当属于对参与分配内容提出的异议,而并非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厦门中联公司对参与分配方案有异议,其应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故厦门中联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已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应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驳回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欣欣
审判员 范瑞瑶
审判员 刘小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