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3民初1832号
原告: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161号901-9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91492。
法定代表人:林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文、章咏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卢丽芳,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卢丽芳债权人代为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文、章咏嘉,被告***、卢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卢丽芳共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镇××街××层的房屋进行析产,确认***对上述房屋享有50%的份额;2.判令对***、卢丽芳共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红桥广场的土地进行析产,确认***对上述土地享有50%的份额;3.判令***、卢丽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另案中联**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作出(2021)闽0203民初7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金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8月2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中联**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闽02民终7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22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中联**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思明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闽0203执607号。经思明区人民法院向***发出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22年7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203执6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龙岩市永定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龙岩市永定区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显示,龙岩市永定区××镇××街××层(权属证号:永房权证坎自第XXXX5号)的房屋登记在***、卢丽芳名下,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红桥广场【权证号:永国永(2002)字第XXXX5号】的土地登记在卢丽芳名下,上述房屋及土地已由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7120号案一审诉讼程序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阶段查封。因此,中联**公司作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申请将上述房屋及土地进行拍卖,并就拍卖所得款项进行受偿。因该房屋及土地由***、卢丽芳共有且未进行析产分割,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2)闽0203执6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也已释明“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为析产诉讼”。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等规定,中联**公司有权提起代为析产诉讼,请求将***、卢丽芳共有的上述房屋及土地进行析产,确认***对上述房屋及土地分别享有50%产权。
***辩称,这个房产原来的土地是其妻子卢丽芳的,房子是结婚后再建的,所以土地证上没有其名字,房产证是有其名字。对于房产按理其有50%的产权,但是土地权其是没有份额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就是在同一个地方,已经抵押给龙岩市永定区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在抵押时已经核对过了。土地虽然是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但产权证上写的很清楚,是谁的就是谁的,土地证不在其手上,且没有写其名字,其没有份额。
卢丽芳辩称,土地权证上登记的土地是其结婚前购买的,土地权证是在结婚后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上的房子是结婚后再建的,是盖在其购买的土地上,没有另外的土地,红桥广场和月亮街就是同一个位置,就是在原来的土地上盖的房子,做房产证的时候加了***的名字,房子其和***一人一半,但是土地***是没有份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结婚登记申请书》《龙岩市永定区不动产查询证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7120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794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3执6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卢丽芳提交的证据: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联**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闽0203民初7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中联**公司本金58万元及利息、保全费5000元。***不服上述判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闽02民终7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22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联**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闽0203执6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中载明:本案在诉讼阶段,依法于2021年4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卢丽芳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镇××街××层房产,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保全查封自动转为执行阶段的查封措施,因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卢丽芳共同共有,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嗣后,中联**公司代为提起本案析产诉讼。
另查明,***与卢丽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镇××街××层房产,分别办理了永国用(2002)字第2××5号土地使用权证、永房权证坎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卢丽芳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卢丽芳、***名下。该幢房产已抵押给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金额34.9万,抵押登记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履行期限2021年1月20日至2024年1月19日),还于2021年4月27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2021年4月27日至2024年4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中联**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享有债权并已申请强制执行,***作为债务人,既未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亦未依法对其名下的案涉房产进行析产,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中联**公司以债权人身份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案涉房产***、卢丽芳在庭审中均自认永国用(2002)字第2××5号土地使用权证、永房权证坎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不动产即是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镇××街××层房产,房地一体,庭后本院亦予以核实确认。该幢房产虽然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卢丽芳名下,但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时系在卢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卢丽芳、***夫妻二人,根据“房地一体、房随地走”原则,且卢丽芳辩称案涉房产的土地系其婚前购买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案涉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永国用(2002)字第2××5号∕永房权证坎字第0×**号】应为卢丽芳、***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卢丽芳、***对案涉房产有特别的约定,且卢丽芳、***对登记在其夫妻名下的案涉房屋各占一半份额不持异议,故以等分为原则,涉案房产应由卢丽芳、***各占50%份额。涉案房产虽然存在抵押,但不影响对共有财产份额的划分,亦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不构成对涉案房产析产的障碍。因此,中联**公司请求对案涉房产进行析产,确认***占案涉房产产权份额的5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将案涉房产的房屋和土地分开确认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对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镇××街××层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华珍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燕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