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厦门中联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厦门中联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6562号 原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路96号10层10A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82××××。 法定代表人:罗国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劲,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海东镇海东临时建材市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L4C5W53。 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告: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161号901-9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盾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盾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友公司)与被告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大理分公司)、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劲,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中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3367178.49元及退场费132000元合计3499178.49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22年11月2日起以3367178.49元为基数、利率以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款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出租塔吊。租赁期限暂定为12个月(本期限为预定租期,以实际为准),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塔吊使用地点为云南省大理市海东××路××街交叉口,工程项目名称为大理福门健康中心项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以国家相关技术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60%即24000元/台(进场及安装费),租金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的80%,人工费次月10日前支付100%,设备停机并将设备退场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设备及拆除和退场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截至2022年9月30日,本合同项下实际产生租赁费及进场费合计7865099.18元,中联大理分公司累计支付4497920.69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367178.49元。2022年11月1日,中联大理分公司在《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大理福门健康中心项目)塔吊租金结算汇总表》上加盖了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大理福门国际健康中心项目部章,**和签注。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中联大理分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3367178.49元及退场费132000元合计3499178.49元未付,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鉴于被告大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367178.49元及退场费132000元合计3499178.49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追加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大理福门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中,中联大理分公司承建大理福门国际健康中心项目,进而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其塔吊以供项目建设。大理福门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长期欠付巨额工程款,此举导致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难以推进项目建设进度,致使本该租赁到期的塔吊无法正常退场返还给原告,因而导致设备租期延长,使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背负上沉重的租金负担。大理福门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向被告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引发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且大理福门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大理福门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2.原告出具的塔吊租金结算汇总表上,承租单位签章处的印章明确表明该印章只用于签约,担保及债务确认均属无效。该结算汇总表本质上属于债务结算确认行为,但结算汇总表承租单位签章处加盖了无效的印章,因而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3.原告主张的退场费132000元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4.原告与我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矛盾,且交付的租赁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已经构成违约。5.该租赁物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应当提供塔吊所有权相关依据,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塔吊的所有权权属证明。6.原告主张的租金已经远超租赁物的实际价值,该合同显失公平,被告申请对案涉租赁物的价值进行鉴定。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1.中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作为中联公司在大理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与社会信用代码,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独立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且案涉《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由中联大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履行,在本案中,中联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民事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联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本案应当追加工程开发商大理福门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大理福门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长期欠付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巨额工程款,致使该租赁到期的塔吊无法正常退场返还给原告,因而导致设备租期延长,使中联大理分公司背负上沉重的租金负担,引发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为了有效解决本案纠纷,促进公平正义,应当追加大理福门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大理福门健康中心项目)塔吊租金结算汇总表》,有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的代理人**和、经办人***签字对租金予以确认,本院对该汇总表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以及证明方向予以确认。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提交的四川大楠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民事起诉状、(2022)云2901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塔吊情况统计表不具备证据合法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出租型号TC5610-6塔吊10台,租赁期限暂定为12个月(本期限为预定租期,以实际为准),塔吊项目施工地址为云南省大理市海东××路××街交叉口,工程项目名称为大理福门健康中心项目,设备月租金15000元/月/台,人工费14000元/月,进退场费40000元;进退场费付款方式:安装完毕,以国家相关技术部门验合格后7日内,付60%即24000元/台(进场及安装费);租金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的80%,人工费次月10日前支付100%,人工费乙方做工资表;设备停机并将设备退场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设备及拆除和退场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了中联大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一栏由“**和”签字。201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型号TC5610-6塔吊1台,双方约定设备月租金22000元/月/台,人工费9000元/月,其他权利义务约定与2018年5月3日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致,合同甲方一栏加盖“中联大理分公司大理福门国际健康中心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注明:本印章用于签约,担保及债务确认均无效。委托代理人一栏有“**和”签字。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使用了8台塔吊。202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进行租金结算,形成《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大理福门健康中心项目)塔吊租金结算汇总表》,载明截止2022年9月30日租金及进场费7865099.18元已支付4497920.69元,尚欠3367178.49元,被告公司代理人**和、经办人***在承租单位一栏签字,**和签注“2022年9月30日前的账单核对无误”并签字,并加盖了中联大理分公司大理福门国际健康中心项目部印章,该结算表形成后,被告未支付租金。现原告确认塔吊尚在施工工地,尚未撤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交的《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大理福门健康中心项目)塔吊租金结算汇总表》的结算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签订了《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大理福门健康中心项目)塔吊租金结算汇总表》,承租单位一栏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经办人***对租金的结算情况予以确认,并加盖了“中联大理分公司大理福门国际健康中心项目部印章”,原告与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结算行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厦门中联大理分公司支付租金、进场费3367178.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塔吊8台尚未退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32000元(其中7台退场费按16000元/台结算,1台按20000元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款项,被告拖欠租金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本院支持自结算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中联大理分公司系中联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租金及进场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于被告申请原告出租塔吊价值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出租塔吊的价值、价格不属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以及审理范围,对于塔吊价值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进场费3367178.49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11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4元,减半收取17,397元,由原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57元,被告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