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8197号
原告:漳州精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盟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东,总经理。
原告:福建迅腾电力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东,执行董事。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亚斌,福建联合信实(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联合信实(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真,女,系***妹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志,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住所地漳州市鑫荣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利,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系漳州市芗城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华,系漳州市芗城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副主任。
原告精盟公司、原告迅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社保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盟公司及迅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亚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真、陈少志,第三人社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杨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入院伙食补助费1384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0元、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前的工资26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425元、生活护理费107180.82元;2、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466252.7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仲裁一案,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芗仲裁案字(2019)第7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8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裁决,现提起诉讼。2010年5月,被告经过原告精盟公司派遣至原告迅腾公司从事电工岗位的工作。2011年4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被高压电击伤,2011年6月18日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11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4月24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8第九期】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工伤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二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十二个月。2018年6月29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8年第十五期】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延长十个月。被告受伤后,自2011年7月至2016年6月,原告先后预支给被告治疗款812841元。自2011年5月起至2016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资27684元(含社保部分为33095.6元),2016年2月起至2019年8月原告垫付社保应缴部分2499.2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6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返还30000元。2016年3月,第三人社保中心仅核定医疗费340953.3元及伙食补助费5635元,拨给原告精盟公司。2019年4月份,被告向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原告连带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等级鉴定前的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763670.41元。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审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芗劳仲案字(2019)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两原告应支付被告入院伙食补助费1384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0元、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前的工资26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425元、生活护理费107180.82元。原告认为,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上述错误的裁定。首先,社保中心仅核定医疗费340953.3元及伙食补助费5635元,未核定的部分系被告治疗前未提前申请而擅自转院的扩大损失,且所转院的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去该中心治疗,因此工伤保险基金未核定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系被告方面的原因,并且未核定的这部分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法律没有规定由原告承担,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多主张的未核定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也应由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承担才对。其次,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51594.8元,仲裁委裁决书却未予以认定及抵扣。另,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前的工资以及生活护理费在《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由两原告承担,裁决书认定及适用法规有错,且裁决书裁决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及适用条例也是错误。综上,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上述裁决有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芗劳仲案字(2019)第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及第三人的答辩状可知,因该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比较早,按照当时的工伤事故赔偿操作流程,系由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向工伤保险部门提交材料,再由工伤保险部门进行核实,然后再将理赔款拨付给用人单位。被告当时处于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完全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向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且根据第三人的答辩状可知,转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田林医院也经过第三人的批准和同意,并非如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擅自转院,对此,被告并未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未核定的这部分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伤保险事故中,被告作为劳动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该基金未核定的部分不应由劳动者来承担,如工伤保险基金不能全额核销的部分也应当有用人单位向受伤职工支付。至于最终由原告或者第三人承担由法院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应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51594.8元、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前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付生活护理费的问题,被告认为,芗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应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51594.8元的问题,被告认为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工资是否有支付,这些相关证据均由用人单位掌握,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截止目前,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给被告51594.8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关于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前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付生活护理费的问题,从2011年4月15日发生工伤至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至于原告主张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规定由两原告来承担,在工伤保险事故中,被告作为劳动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该基金未核定的部分不应由劳动者来承担,如工伤保险基金不能全额核销的部分也应当有用人单位向受伤职工支付。至于最终由原告或者第三人承担由法院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返还466252.75的问题,被告认为,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医疗费已经实实在在支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伤保险事故中,被告作为劳动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该基金未核定的部分不应由劳动者来承担,如工伤保险基金不能全额核销的部分也应当有用人单位向受伤职工支付。至于最终由原告或者第三人承担由法院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0年12月12日,***在漳州市精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4月15日发生工伤,并于当日送至漳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2011年8月22日该单位向我中心报送《芗城区工伤保险异地工作、就医人员情况申报核审表》和《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治疗审批表》,要求工伤职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我中心于2011年8月30日予以批准。2014年6月11日该单位向我中心报送《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申请其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我中心于当日予以批准。2016年3月漳州市精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交***工伤医疗待遇材料申请报销,提供申请的医疗费用金额为439498.16元。我中心按规定将申请金额超过6万元以上的材料上报漳州市社保中心审核审批。2016年3月,漳州市社保中心予以核准支付346588.30元的医疗待遇。芗城区社保中心于2016年4月发放到至该单位账户。其中,工伤医疗费核定支付金额为340953.30元,伙食补助费核定漳州市辖区内住院天数为139天,一天15元;漳州市辖区外住院天数为142天,一天25元,核定支付伙食补助费金额总计为5635元。《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由就诊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工伤复发的诊断意见,经业务部门核准后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就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细则》(闽劳社文[2004]353号)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经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和社保机构核准后,伤残职工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社局财政局关于《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贯彻意见的通知》(漳政办[2012]205号)明确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漳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漳州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通知》(漳财行[2012]1号)执行,辖区域以内每人每天15元。辖区域以外每人每天25元。根据以上文件规定,在原告提供的医疗待遇材料完整齐全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应核定的医疗费用和伙食补助费,而因原告未按文件规定及时报送经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和社保机构核准的材料导致部分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支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被告经过原告精盟公司派遣至原告迅腾公司从事电工岗位的工作。2011年4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被高压电击伤,2011年6月18日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1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2、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9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7日、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15日、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8日、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7日、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因治疗伤情需要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于2011年10月17日下午至2011年12月24日上午、2012年3月6日上午至2012年4月24日下午、2012年5月15日下午至2012年7月9日下午、2013年3月12日下午至2013年4月15日下午、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9日、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被告于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以上共花费医疗费683565.2元。
3、2012年4月10日,被告***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申请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延长治疗,原告精盟公司盖章后,未及时将申请表提交给漳州市芗城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及本案第三人社保中心审批,漳州市芗城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及第三人社保中心于2012年6月4日才审批同意。2014年6月11日,原告精盟公司填写《工伤职工复发治疗申请表》申请被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本案第三人社保中心于当日审批同意。2016年5月9日,被告***再次填写《工伤职工复发治疗申请表》申请前往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原告精盟公司盖章后,漳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及本案第三人社保中心于当日审批同意。
4、2015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两份《收款证明》给原告收执,分别确认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收到原告福建讯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5万元,自2011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收到福建讯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支的治疗款662841元。
5、2016年3月31日第三人社保中心核定支付原告精盟公司关于被告***的医疗费340953.3元,伙食补助费5635元,总计346588.3元。
6、2016年2月至2019年8月,原告精盟公司代被告***缴纳个人应缴社保2499.2元。
7、2016年7月5日,原告讯腾公司工作人员胡小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60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转账30000元给原告讯腾公司工作人员苏恭庆。庭后,被告***向本院书面确认其受伤后收到原告讯腾公司工作人员以卡号62×××86及卡号62×××69汇款共计27183元。
8、2018年3月14日,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人社分中心受理被告***提交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4月24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8第九期】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工伤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二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十二个月。2018年6月29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8年第十五期】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延长十个月。
9、2019年,被告***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被告退出工作岗位、两原告连带支付被告因工受伤的费用共计1763670.41元。2019年6月21日,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芗劳仲案字(2019)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精盟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2、精盟公司、迅腾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7天内连带支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1384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0元、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前的工资26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425元、生活护理费107180.8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5953.32元,扣除已预支给***的治疗款余款129275.8元,仍应支付456677.5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文书于2019年8月19日送达给两原告,两原告不服,于2019年9月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两份、病历材料、住院收费票据、《收款证明》两份、《漳州市企业职工因工伤残(亡)待遇支出审批表》、被告***的银行流水、被告***个人缴费记录明细、《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人社分中心受理通知书》、《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两份及第三人提交的医疗报销材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认定如下:
1、本案第三人社保中心未核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哪方承担?
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细则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经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和社保机构核准后,伤残职工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用人单位为申请主体。2012年4月份,被告***旧伤复发,于4月10日提交申请表,原告精盟公司盖章同意后,未及时将申请表提请审批,漳州市芗城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及第三人社保中心于2012年6月4日才审批同意。2016年5月份,被告***前往上海治疗前,原告精盟公司同样未提前履行报批手续。因原告的失职行为导致被告***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无法核销,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被告***治疗产生的非医保费用应由哪方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只承担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对于被告***工伤保险目录之外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应当按照普通民事责任进行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理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承担。
3、被告***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前的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应由哪方承担?
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受伤后,直至2018年3月14日才向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人社分中心提交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怠于行使权利,主张其只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职工近亲属同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体,而被告***受伤后自2011年4月至2017年6月长期住院治疗,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起鉴定申请较为便利,且为防止其自身损失扩大,原告有义务提起鉴定申请。因原告没有及时提交申请,导致被告***评残前产生的工资、住院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4、被告***工资应如何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的银行流水以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713.25元,被告抗辩其工资不只通过转账,还有部分现金是向班组负责人王振兴领取,每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713.25元远低于同期同行业工作人员收入水平,而被告无法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中的现金收入,其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证据不足,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参照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346元/年确定被告***工资收入,较为合理。
综上,本院认为,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两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被告退出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前的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由两原告承担,并无不当。原被告对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不予调整。对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本院依法调整为:34346元/年÷12个月×22个月=62967.67元,对被告***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前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调整为:34346元/年÷12个月×85%×62个月=150836.18元,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医疗费683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4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425元、生活护理费107180.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967.67元、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前误工费150836.18元,总计1109822.37元。上述款项应扣除原告已预付给被告***的治疗费812841元、于2016年7月份支付的16000元、被告自认的自受伤后收到原告陆续支付的生活费27183元及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社保2499.2元,两原告还需支付给被告***251299.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漳州精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福建讯腾电力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被告***退出工作岗位。
二、原告漳州精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福建讯腾电力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251299.17元;
三、驳回原告漳州精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福建讯腾电力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漳州精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福建讯腾电力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陈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