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航路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6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西段濮鹤高速管理处。
负责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该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交通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13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航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2号。
法定代表人:刘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以下简称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实业公司)、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通达公司)、河南瑞航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河南瑞航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濮阳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航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请求。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事实与理由:1.***所在岗位系劳动岗位,不属于可招标、发包的范围。涉案岗位不属于政府采购服务采购目录,依法律规定,应属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编制范围。从工作具体内容和管理模式看,本岗位是劳动岗位。2.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当事人各方之间形成形式上的劳务派遣关系,实质为违法派遣。3.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享有该段高速公路独立经营权,仍属于自营自支模式。管理处自认为可以发包高速公路保洁项目流转至市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职工保护的规定。4.从技术层面,我国法律和技术对高速公路维护将日常保洁明确区分于小修、中修、大修,但把日常保洁也跟维修一并发包,不符合法律规定。5.***寻求救济多年,经多方咨询,才知道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诉讼解决,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辩称,***上诉无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高速实业公司辩称,1.在其承包养护工作期间,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且已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诉请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2.在双方非全日制用工期间,其已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同工同酬,因此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对其上诉请求。
濮阳通达公司辩称,1.***的诉请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2.***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对其上诉请求。
河南瑞航路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与***签订劳动合同。2.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补发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未签订书面合同11个月工资暂定13091.833元。3.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和河南高速实业公司承担补发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与同岗职工工资差额暂定124173.67元。4.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和河南高速实业公司承担补发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节假日、双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5***24.16元。5.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和河南高速实业公司承担补缴、缴纳社会保险。6.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和濮阳通达公司承担补发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与同岗职工工资差额******8.5元。7.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和濮阳通达公司承担补发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节假日、双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11050.63元。8.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和濮阳通达公司承担补缴、缴纳社会保险。9.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和***航路业公司承担补发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与同岗职工工资差额53205元。10.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和***航路业公司承担补发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节假日、双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00.82元。11.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和濮阳通达公司承担补缴、缴纳社会保险。12.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承担其他各项福利。13.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承担***交通费5000元。14.追加自2008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份未休带薪年假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20日,河南濮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河南高速实业公司承包完成大广高速公路濮阳段的养护工程,承包期限为2006年11月***日至2008年11月***日,合同期24个月。承包方式为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完成。2007年2月1日,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将大广高速公路濮阳段的养护工程委托承包给河南高速实业公司,并签订有大广高速公路濮阳段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为22个月。承包方式为: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完成。2008年11月30日后,河南高速实业公司继续承包该路段的养护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4日,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与河南高速实业公司签订有大广高速濮阳段养护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为继续做好大广高速公路濮阳段的养护工作,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委托河南高速实业公司继续承包大广高速公路濮阳段的保养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完成。协议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协议工期为9个月。2011年9月***日,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与河南高速实业公司签订有大广高速濮阳段养护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为继续做好大广高速公路濮阳段的养护工作,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委托河南高速实业公司继续承包大广高速公路濮阳段的保养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完成。协议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协议工期为9个月。2012年6月***日,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与濮阳通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发包人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范辉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段、大广高速公路濮阳段及南林高速公路安阳至南乐××土建、交通安全设施及绿化维修保养工程(项目名称),已接受濮阳通达公司(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对该项目sg-2标段施工的投标。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095日历天(即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与***航路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发包人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日常维修保养工程(项目名称),已接受河南瑞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对该项目的PHYH-2标段施工的投标。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095日历天(即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又查明,河南瑞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0日。2017年3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瑞航路业公司。再查明,***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河南高速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其进行路面保洁,该公司大概2012、2013年不干了,换成了濮阳通达公司,该公司给其发的衣服上印有濮阳通达公司,后来河南瑞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让其签协议才知道换成了河南瑞航路业公司。还查明,***于2016年12月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月14日,该委员会出具濮劳人仲裁不字﹝2016﹞第301号通知书,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诉至一审法院,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分别于2007年2月1日将大广高速濮阳段保养施工项目发包给河南高速实业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将大广高速濮阳段保养施工项目发包给濮阳通达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将大广高速濮阳段保养施工项目发包给***航路业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大广高速公路工作期间,接受承包方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并非***的用人单位,因此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要求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承担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对其自2005年12月起分别在河南高速实业公司、濮阳通达公司、河南瑞航路业公司处工作是明知的,且***与***航路业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养护保洁承包协议,应当视为其知道在河南高速实业公司、濮阳通达公司工作期间权利被侵害,因此***于2016年12月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请求的河南高速实业公司承担补发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与同岗职工工资差额124173.67元、河南高速实业公司承担补发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节假日、双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5***24.16元、濮阳通达公司承担补发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与同岗职工工资差额******8.5元、濮阳通达公司承担补发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节假日、双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11050.63元、追加自2008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份未休带薪年假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与***航路业公司签订了养护保洁承包协议,该协议为具有劳务性质的承包协议,现该协议已终止履行,故,对于***要求河南瑞航路业公司承担补发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与同岗职工工资差额53205元、河南瑞航路业公司承担补发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节假日、双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0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件属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主张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将大广高速濮阳段保养施工项目进行发包,承包方各中标公司根据其与发包方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相关约定提供高速公路养护服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大广高速公路工作期间,接受中标承包方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从事高速公路日常保洁工作。发包方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并非***的用人单位,一审法院认定河南交通厅濮鹤管理处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称所在岗位不属于可招标、发包范围,结合***从事的工作内容以及签订的养护保洁承包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虽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产生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