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永发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毛军强、张昌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御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松源街道龙锦花园2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捷,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张某之父),男,193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怀,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煌煌,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香长(系张某之夫),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怀,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煌煌,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金连(系张某长女),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怀,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煌煌,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张某二子),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怀,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煌煌,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美娇(系张某三女),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怀,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煌煌,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军斌(系张某四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怀,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煌煌,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和环城路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熊山朝阳街胜地心苑A1-407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雄,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永发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朝阳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平,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公路局政和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熊山街道解放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谢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全明,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晶,女,该单位职工。
原审被告:政和县星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城关解放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御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香长、毛金连、***、毛美娇、毛军斌、政和环城路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城路公司)、南平永发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福建省南平市公路局政和分局(以下简称政和公路局)及原审被告政和县星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星溪乡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5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1.死亡赔偿金为223680元、丧葬费为38133元;2.环城路公司、政和公路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永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认定御昇公司在政和县交警大队派驻法庭缴纳押金150000元。二、一审认定张某常年居住于政和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首先,御昇公司提交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载明张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政和县××乡××村XX号,其户口登记机关为政和县公安局星溪派出所和宝岱村村民委员会。其次,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更新全国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的公告》及《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的规定,2020年康源小区所在区域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代表镇乡结合区,参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再301号民事判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可知,该区域不属于城镇范围。南平市政府发布的《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和县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批复》无论是效力等级还是发布时间,均迟于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前述规定,***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康源小区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一审法院以南平市政府发布的行政文件认定康源小区所在地区属于城镇,依据不足。再次,***等人提交的《不动产所有权证书》明确载明康源小区房屋的土地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农民集体所有,故康源小区仍属于农村范围。同时,政和县不属于福建省开展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范围。因此,***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生活来源及收入来自城镇,一审法院按福建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三、御昇公司一审中明确对丧葬费42187元提出异议。丧葬费应按政和县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政和县统计局尚未公布政和县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照一审法院(2020)闽0725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政和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55.5元,丧葬费为38133元。一审法院认定御昇公司对***等人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并根据***等人的主张,认定丧葬费为42187元,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四、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未经验收的公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未经验收,环城路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建设单位,负有工程管理职责。但环城路公司未采取防护设施封闭该路段,亦未督促养护单位设立安防措施,间接引发本案事故,故环城路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五、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及第七十条的规定,政和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具有管理和保护事故路段的法定职责。政和公路局提交的相关养护合同仅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不是直接养护人,无法证明其已履行法定道路管理责任,故政和公路局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六、根据永发公司与环城路公司签订的《政和环城路纵七线A2合同段小修养护合同》及《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永发公司负有及时查险排障、排除路面安全隐患的义务,永发公司未在事故路段设置障碍物禁止通行,亦未及时清理事故路段的障碍物,故永发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补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御昇公司的上诉请求。
***、毛香长、毛金连、***、毛美娇、毛军斌共同答辩称,御昇公司在政和县交警大队派驻法庭预留的15万元为毛香长的治疗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事实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城路公司辩称,其提交的南交质监[2018]119号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可证实,御昇公司主张事故路段未经验收不属实。故御昇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环城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政和公路局辩称,其提交的《政和公路分局养护情况说明》可证实,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并未纳入政和公路局的管养范围,即政和公路局并非事故路段的公路管理单位,亦非养护单位。故政和公路局与本案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永发公司辩称,***等人并未向永发公司主张权利,御昇公司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也未通知相关道路管理部门,违法在路面上堆放石料,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该违法占道行为是造成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御昇公司为减轻责任,将自身过错强加于永发公司,显然违反公序良俗,该恶意行为不应予以支持。永发公司为减少诉累,故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没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星溪乡政府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香长、毛金连、***、毛美娇、毛军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御昇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赡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329699.04元);2.环城路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星溪乡政府在支付御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5日19时40分许,毛香长驾驶闽H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上乘坐张某,从政和县星溪乡林屯村康源小区沿环城路往星溪乡宝岱村坵氽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政和县新建环城路353国道路口至火车站方向4.9km,星溪乡宝岱村路段,右侧路面占道堆放石料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注意观察路上交通状况,导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致其车碰撞御昇公司(承包星溪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占道堆放在右侧路面的石料堆(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向前坠落并侧滑于该石料堆左侧前方的路面上,造成张某受伤后经送政和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6日死亡、毛香长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香长、御昇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生前居住、生活在政和县××乡××村XX前(XX小区)X幢X层XX室,张某尚有父亲***(1935年10月2日出生),事故造成毛香长等人的损失有:医疗费11221.8元、死亡赔偿金943200元(47160元/年×20年)、丧葬费42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7135元(16281元/年×5年÷3)、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5000元(一审法院酌定),以上合计1088743.8元。另查明,政和环城路纵七线A2(353国道)属环城路公司所有,2020年1月23日,环城路公司与永发公司签订《政和环城路纵七线A2合同段小修养护合同》,养护期一年,至2021年1月23日止。2021年1月27日,环城路公司与政和公路局签订《政和环城路纵七线A2合同段养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毛香长驾驶闽H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上乘坐张某,碰撞御昇公司施工占道堆放在右侧路面的石料堆后向前坠落并侧滑于该石料堆左侧前方的路面上,造成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毛香长受伤。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香长、御昇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毛香长等人认为御昇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毛香长等人的全部损失。经对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进行综合分析,认为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造成毛香长等人的损失依法依责应予赔偿。毛香长等人认为张某生前与毛香长是居住、生活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路××幢××室,诉请要求按江苏省苏州市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路××幢××室的房产证虽然是登记张某、毛香长的名字,但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他们连续居住、生活在那里一年以上,毛香长等人要求按江苏省苏州市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御昇公司等认为张某户籍所在地在政和县××乡××村坵氽,且在坵氽尚有农林地,应按政和县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张某虽然户籍所在地在政和县××乡××村坵氽,但其夫妻生前已在政和县××乡××村XX前(XX小区)购买X幢X层XX室的房产,并长期居住、生活在此,其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应按福建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毛香长等人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御昇公司等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毛香长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根据事故责任及亲属前来政和的路程,参照一审法院一贯执行的标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5000元;毛香长诉请的财产损失费,因提供的证据是摩托车销售发票(非维修发票),且厂牌型号不对,也没有维修清单,对其损失无法认定,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御昇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占道堆放大量石料,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环城路公司将事故路段发包给有公路、城市道路养护资质的永发公司养护管理,不存在过错,其养护管理责任应由永发公司承担。永发公司向环城路公司承包了该路段的养护任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星溪乡政府是御昇公司承包的星溪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的业主,与御昇公司系承包关系,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毛香长等人诉请星溪乡政府在支付御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政和公路局既不是政和环城路纵七线A2合同段的所有人,也不是事故路段的公路管理单位,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政和公路局要求驳回毛香长等人对其的起诉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责任分析造成毛香长等人的损失御昇公司应承担50%即544371.9元(1088743.8元×50%)的赔偿责任,永发公司承担15%即81655.78(544371.9元×15%)相应的补充责任。毛香长承担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御昇公司赔偿***、毛香长、毛金连、***、毛美娇、毛军斌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赡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等合计544371.9元,永发公司承担81655.78元的相应补充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毛香长、毛金连、***、毛美娇、毛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18元,由***、毛香长、毛金连、***、毛美娇、毛军斌负担8545元,御昇公司负担70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御昇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生前居住、生活在政和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及丧葬费的数额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前述争议事实,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
另查明,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60元/年,2019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43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御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御昇公司因工程建设在事故地段的右侧路面占道堆放石料堆,影响交通安全,事先未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公司与毛香长的交通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其次,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涉养护合同的内容可知,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已实际通车使用,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并非事故路段本身的质量问题所导致。换言之,事故路段是否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与本案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御昇公司理应知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仍于夜间在事故路段堆放石料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案涉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御昇公司在堆放石料堆时,并不会、也不能寄希望于公路养护单位会帮助其清理石料堆。也即,永发公司是否尽到维护义务,仅影响张某遗属对永发公司是否享有额外权利,而并不因此降低御昇公司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因此,御昇公司关于其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其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御昇公司提交的政和县公安局星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某经常居住地址为XX小区X幢X层XX室,该小区所在的林屯村为城市规划区范围。且根据《统计用区划分代码结构及编制规则》的规定,城乡分类代码中的第1位为“1”表示城镇,第1位为“2”表示乡村,康源小区所在林屯村代码为“122”,即第1位为“1”,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生前的经常聚居地为城市,并依据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其二,关于丧葬费的数额问题。2019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4374元,根据该标准计算丧葬费用为42187元(84374元/12*6),一审法院对该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御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3.72元,由福建省御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建安
审 判 员 吴彦瑾
审 判 员 刘冬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宇航
书 记 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