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若桐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8221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古墩路108号西城新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60972688L。
代表人:*大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被告:***,女,***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浙江若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92号2号楼4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79303847T。
法定代表人:朱家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被告***、***、**、***、浙江若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若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9999.95元、利息***2058.79元(暂计至2018年9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若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飞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4‰,按季结息。被告**华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若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五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2016年9月19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若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霞未作答辩。
被告若桐公司辩称,被告***在其担任被告若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被告若桐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在转让其公司股权时未向新股东及新法定代表人告知该担保事项,被告若桐公司对此不知情。且案涉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已说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下降,原告却未尽审查职责仍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若桐公司亦未向原告提交过相关审核材料,原告未尽到审核职责,存在与被告***串通骗贷的可能,故被告若桐公司的担保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95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4‰,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霞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被告**飞作为若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飞结清贷款利息,并归还本金0.05元。截至2018年9月3日,被告**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999.95元,逾期利息***2058.79元。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9999.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58.7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若桐公司就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若桐公司虽主张担保无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当然改变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若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49999.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58.79元(暂计至2018年9月3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浙江若桐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944元,由***、***、**、***、浙江若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若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华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