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文三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文三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东流村刘家组。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于出租房屋被用于经营餐饮且安装了燃气灶具的事实早已知情,并予以默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将房屋改建作为商用,上诉人受让该门面后,取得了餐饮经营许可,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上诉人没有改变房屋性质,也没有进行非法经营。二、燃气管道的安装系经原审被告株洲市新奥燃气公司批准,并由其施工验收的,一审法院认定会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加装燃气灶具,被上诉人不知情也未同意,该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合法权益,也造成房屋的安全隐患,一审判决拆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陈述:加装行为经过正当审批,合乎规定。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将株洲市天元区铁路生活区25栋101号房屋客厅安装的燃气管道及灶具拆除、恢复该房屋原状。
原判认定事实:株洲市天元区铁路生活区25栋101房屋系***合法所有,该房屋用途为居民家庭生活住宅,生活所用燃气由被告新奥燃气发展公司、新奥燃气公司供给,燃气用户名为***。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郭沙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并签订《转让协议》。2017年4月17日,***与***的妻子签订了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便持他人胡小芳的“天元区芳芳粉店”营业执照经营“彬哥私房菜”餐饮生意,但***自己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许可手续。2018年8月7日,***丈夫刘文彬持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转让协议》、《门面租赁合同》及“天元区芳芳粉店”营业执照等资料,向被告新奥燃气发展公司、新奥燃气公司申请在房屋客厅内加装燃气管道用于炒菜,并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及《管道燃气供气协议》,缴纳工程费5200元。两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竣工并送气。2019年5月2日,***为燃气使用购买了保险。2019年初,***得知***在房屋客厅内安装了大燃气灶具,其经营达到了一般餐厅的规模,认为三被告未经其许可,便在客厅内安装燃气管道及大燃气灶具,违反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对房屋及周边住户会造成极其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故要求三被告拆除。
原判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涉案房屋为生活区内住宅房屋,仅用于居住生活,非商业用房。***利用该房屋非法经营餐饮,并在客厅内加装燃气管道及灶具,严重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客观上会给房屋及周边住户造成潜在安全隐患如火灾、燃气泄漏中毒、爆料等,故***的行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应予改正。被告新奥燃气发展公司、新奥燃气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燃气用气供方,应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作业,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但两被告公司在未得到***的许可的情况下,安装燃气管道等设施,违反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10、2、30燃气支管宜明设,燃气支管不宜穿过起居室”规定,该行为显著增加房屋及周边环境的安全事故隐患,为***的非法经营提供便利条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拆除在原告***的株洲市天元区铁路生活区25栋101号房屋客厅内所加装的燃气管道及燃气灶具,恢复案涉房屋的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的居住用房内加装燃气管道及灶具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客厅内加装燃气管道和灶具的行为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证明施工范围系从已建立管至天元区铁路生活区25栋101号厨房内。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城镇燃气设计规范》10、2、30规定:燃气支管宜明设,燃气支管不宜穿过起居室。上诉人在客厅内安装燃气管道的行为显著增加了房屋及周边环境的安全事故隐患,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对租赁物擅自增设他物的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拆除。被上诉人要求将其所有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胤彪
审 判 员 唐俊平
审 判 员 胡 芸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齐志龙
书 记 员 唐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