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与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11民初3343号
原告:***,男,194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文三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文三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正君,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与被告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发展公司)、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中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9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张正君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准许。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陈伟协助审理,书记员彭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被告新奥燃气发展公司、新奥燃气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被告张正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天元区铁路生活区**栋***号房屋客厅安装的燃气管道及灶具拆除,恢复该房屋的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铁路生活区**栋***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该房屋用途为居民家庭住宅,生活所用燃气由被告新奥燃气发展公司供给,燃气用户名为原告***,用户编号为2000067***。2017年4月17日,因原告***年事已高,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正君后住入养老院。2019年初,原告得知该房屋客厅被违规改成商业用的厨房,原客厅的窗户被封闭并安装了几个大燃气灶,已经达到了一般餐厅规定规模。根据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燃气改装及灶具安装流程,在涉案房屋客厅安装燃气管道灶具,需要原告方的书面申请或者书面委托方可进行,但是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在居民住宅客厅安装燃气管道及商业用灶具,使得应为居民住宅的客厅被当做商业的厨房使用,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10.2.30燃气支管宜明设,燃气支管不宜穿过起居室(厅)。”同时,因该房屋地处人口密集的老旧小区,房屋客厅并无消防水源及设施,一旦发生火灾或燃气中毒爆炸等安全事故,将会对房屋及周边住户造成极为严重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该损害是原告无法承受的。故原告在得知该情形后,多次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客厅安装的燃气管道及灶具拆除,恢复该房屋的原状,然而,被告至今仍不拆除,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及房屋周边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奥燃气发展公司、新奥燃气公司共同辩称:1.答辩人公司安全人员已到涉案房屋检查过,燃气管道没有安全隐患。被告张正君与答辩人公司签订燃气管道改装合同时,被告张正君提供了相关证件,答辩人公司才收取安装费,并按照燃气规范进行燃气管道安装,涉案房屋燃气管道的改装符合安装条件;2.若原告认为燃气管道改装不符合规范,且被告张正君同意拆除,答辩人公司愿意拆除涉案房屋燃气管道改装后的管道并且归还燃气管道改装费用5,200元。
被告张正君辩称:1.答辩人申请加装燃气管道是通过燃气公司现场查看,并且是按正常流程进行申请加装,同时施工完毕后燃气公司也进行了验收合格,且燃气管道使用至今也未出过任何安全事故;2.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答辩人加装燃气管道并未违反当时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恢复涉案房屋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株洲市天元区铁路生活区**栋***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该房屋用途为居民家庭生活住宅,生活所用燃气由被告新奥燃气发展公司、新奥燃气公司供给,燃气用户名为原告***,用户编号为2000067***。
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郭沙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张正君,并签订《转让协议》。2017年4月17日,被告张正君与原告***的妻子签订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被告张正君便持他人胡小芳的“天元区芳芳粉店”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经营“彬哥私房菜”餐饮生意,但被告张正君自己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许可手续。2018年8月7日,被告张正君之夫刘文彬持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转让协议》、《门面房租赁合同》及“天元区芳芳粉店”营业执照等资料,向被告新奥燃气发展公司、新奥燃气公司申请在涉案房屋客厅内加装燃气管道,用于炒菜,并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及《管道燃气供气协议》,缴纳工程费5,200元(包干价)。被告新奥燃气发展公司、新奥燃气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竣工并送气。2019年5月2日,被告张正君为燃气使用购买了保险。
2019年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张正君在案涉房屋客厅内安装了大燃气灶具,其经营达到了一般餐厅的规模。原告认为被告张正君及被告新奥燃气发展公司、新奥燃气公司未得到原告许可,便在案涉房屋客厅内安装燃气管道及大燃气灶具,违反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10.2.30燃气支管宜明设,燃气支管不宜穿过起居室(厅)”规定,对案涉房屋及周边住户会造成极其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新奥燃气发展公司、新奥燃气公司及市住建局燃气办等部门反映涉案房屋安全隐患,要求拆除涉案房屋客厅内加装的燃气管道及大燃气灶具,维权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房产证复印件、书面函件、律师函、《转让协议》、《门面房租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管道燃气设施配套设施合同》、《管道燃气供气协议》、燃气收费收据、燃气综合保险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拆除案涉房屋客厅内加装的燃气管道及燃气灶具,恢复案涉房屋的原状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做如下分析:
本案涉案房屋为天元区铁路生活区内住宅房屋,仅用于居住生活,非商业用房。而本案被告张正君利用案涉房屋非法经营餐饮,并在案涉房屋客厅内加装的燃气管道及燃气灶具,严重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客观上会给案涉房屋及周边住户造成潜在性安全隐患如火灾或燃气泄漏中毒、爆炸等,也就是说被告张正君改变房屋客厅特定使用性质该行为在客观上危及他人财产人身权利或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甚至侵害公共安全,故原告***要求拆除案涉房屋客厅内加装的燃气管道及燃气灶具,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案涉房屋的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被告新奥燃气发展公司、新奥燃气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燃气用气供方,应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作业,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以保障生命安全、公民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但两被告在未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便在案涉房屋客厅内安装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违反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10.2.30燃气支管宜明设,燃气支管不宜穿过起居室(厅)”规定,该行为显著增加案涉房屋及周边环境的安全事故隐患,且两被告为被告张正君非法经营提供便利条件,于法相悖,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相应侵权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案涉房屋客厅内加装的燃气管道实施,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案涉房屋的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正君、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拆除在原告***的株洲市天元区铁路生活区**栋***号房屋客厅内所加装的燃气管道及燃气灶具,恢复案涉房屋的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正君承担50元,被告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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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欧阳中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实习陈伟
书 记 员 彭  婕
附本案适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