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文三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红,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鹃,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申请对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案没有必要再做因果关系的鉴定,也无法再做鉴定。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私房护坡挡墙基脚下挖掘坑道安装燃气管道,因工期长,挖出来的泥堆放堵塞排水通道,加上施工人员未对护坡挡墙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雨水沉积达1米多深,2020年3月9日造成上诉人护坡挡墙坍塌。上诉人立即通知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聘请了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专业技术鉴定专家到现场勘查,分析坍塌原因和修复方案。专家现场分析表示:护坡挡墙坍塌的原因是因雨水长时间浸泡挡墙基础,造成承重能力下降,致使挡墙倒塌。专家提出如果要出书面鉴定报告,需要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鉴定费用。因被上诉人不愿意出鉴定费用,被上诉人遂于2020年5月自己组织队伍进行修复。因挡墙相邻的通道是学生去龙泉小学上学的唯一过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复的挡墙工程质量不放心,担心再次坍塌,于2021年3月13日委托湖南国科勘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施工的挡墙构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不达标。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书面《告知函》,单方愿意一次性补偿上诉人4万元以了结本案纠纷。这些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认可挡墙倒塌与燃气管道施工的因果关系。另外,经上诉人电话咨询湖大检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家,专家回复:现在新墙已经建成,现场已经破坏,即使申请鉴定,也无法鉴定出因果关系。本案属于安装地下设施损害责任,属于推定过错责任,应由施工人承担已采取安全措施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供对上诉人挡墙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证据材料,依法应推定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二、请求二审法院对挡墙加固修复费用进行审查,或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铺设天然气管道不属于地下挖掘工程,不属于特殊侵权情形,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属于一般施工项目,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被上诉人铺设管道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也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主动修复墙体是基于社会责任考虑。被上诉人考虑到该护坡是龙泉小学学生出入的唯一通道,被上诉人对墙体进行修复,若不及时修复墙体会有安全隐患。三、被上诉人答应一次性补偿原告4万元不等于认可自己的施工行为与墙体坍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上诉人多次前往被上诉人公司吵闹,被上诉人不得不答应向其支付4万元解决此事,被上诉人愿意支付此费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自己的施工行为与墙体坍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案涉墙体不适用原告提交的《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涉案墙体是上诉人于十几年前修的一面墙,既不是被上诉人施工所形成的人工边坡也不属于自然斜坡。对墙体进行修复的施工单位具有施工资质,且其承诺在无人为损坏墙体的情况下,可保证墙体未来的二十年内不损坏,且墙体修复工程已耗资约十多万元,若再将墙体推倒重新修复又会花费资金,实属不必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修复的护坡加固费(加固费约18.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看护费、场地租赁费4万元(4000元/月×10个月);三、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用200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在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雷家棚子铺设燃气管道,管道铺设线路途经原告私房的护坡挡墙附近。2020年3月9日,原告私房的部分护坡挡墙发生坍塌。随后,原告便向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反映了该情况,并要求及时修复、青苗补偿费以及赔付租金等。2020年5月6日,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对该护坡挡墙进行了修复。此后,原告又以修复不合格为由,继续向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提出要求补偿,后经芦淞区办事处龙泉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护坡加固费用、青苗补偿费、看护费、场地租赁费以及检测费用等。现分析如下: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铺设燃气管道属于地下挖掘工程,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情形,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被告方承担主要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文义理解和立法目的,地下挖掘应是指修建地下室、公路隧道、地下构筑物、地下轨道等高度危险工程,而铺设燃气管道仅属于地表一般施工项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有损害后果发生、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几方面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中,对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铺设管道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原告护坡挡墙坍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铺设燃气管道的行为与原告护坡挡墙坍塌存在因果关系。仅凭被告事后对护坡挡墙进行了修复,认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护坡加固费用以及青苗补偿费、看护费、场地租赁费、检测费;如成立,金额如何确定?现分析如下: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上诉人在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雷家棚子铺设燃气管道,2020年3月9日,被上诉人铺设管道线路靠近上诉人私房的护坡挡墙发生坍塌。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安装燃气管道在上诉人的护坡挡墙基脚下挖掘坑道,挖出的泥土堆放堵塞排水通道,发生雨水沉积达1米多深,导致护坡坍塌。因铺设燃气管道属地表一般施工项目,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在大雨后对于积水的处理问题,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进行疏通排水,以免造成安全事故,但上诉人既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对护坡挡墙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上诉人应对护坡挡墙坍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铺设管道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上诉人护坡挡墙坍塌与被上诉人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护坡坍塌后,考虑到该护坡旁是一条通往龙泉小学的唯一通道,如不及时修复将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对护坡挡墙进行了修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修复挡墙时,未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原来的挡墙构件是否达标,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护坡加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青苗补偿费、看护费、场地租赁费、检测费的问题,因青苗费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使用该土地时,因为土地使用权性质要发生改变,对其上面青苗作物所作出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在护坡挡墙未坍塌之前,种植了青苗作物,故被上诉人无需补偿。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口头承诺补偿青苗补偿费、看护费,场地租赁费4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护坡挡墙的检测费用2000元,因该护坡挡墙修建时间长,上诉人有必要对护坡挡墙的安全问题进行监测,故该项检测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安旭
审 判 员 陈 蓉
审 判 员 梁雄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晓红
书 记 员 文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