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91民初2591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百思为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百思为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为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思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思为科公司发放赤峰市项目提成;2.判令百思为科公司发放新疆精河县项目提成;3.判令百思为科公司发放菏泽工程项目提成;4.发放新疆农一师项目提成;5.判令百思为科公司发放阜康市项目提成;6.判令百思为科公司发放十二师项目剩余提成;以上项目提成总计约120000元,判令百思为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份,**兵入职百思为科公司,主要从事销售工作,负责新疆、内蒙、菏泽几个地方的市场销售工作,依据劳动合同以及销售提成政策约定,以月为单位发放基本工资,**兵签订以上合同时岗位为销售三级岗,项目提成包括合同奖和提成,其中合同奖为合同额的1.6%,提成为毛利润的7%。目前未发放提成的项目为:内蒙古赤峰市维修资金项目,合同额445000元,合同奖已发放,提成未发放,项目成交证明人:于井平;新疆精河县项目,合同额250000元,合同奖已发放,提成未发放,项目成交证明人:冯建强;山东菏泽市工程项目,合同额480000元,合同奖未发放,提成未发放,项目成交证明人:**;新疆农一师项目,合同额580000元,合同奖未发放,提成未发放,项目成交证明人:***;新疆阜康市项目,合同额170000元,合同奖已发放,提成未发放,项目成交证明人:***;新疆农十二师项目,合同额438000元,合同奖已发放,提成已发放75%,项目成交证明人:**。2016年5月30日,***从百思为科公司离职,公司经理***与**兵约定一年内会准时兑现项目提成。2017年4月11日,**兵向***索要提成,***拒绝并表示不会兑现,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百思为科公司辩称,**兵不符合获得诉讼请求中六个项目提成的条件,首先,***至百思为科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合同未到期需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均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并协商,但***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前30日提交辞职申请并与百思为科公司协商,而是在2016年3月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出离职后,即离开百思为科公司,并在离职后利用在百思为科公司获得的客户信息,争抢本应属于百思为科的业务机会,给百思为科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其次,***在百思为科公司工作时,并未按时完成销售业务,不符合获得业务提成的条件。因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提交《百思为科销售提成制度》打印件一份,证明1、工资构成是由基本工资、销售奖励(包含销售提成、合同奖)及相应的福利部分;2、销售奖励的发放时间及顺序。百思为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根据上述销售提成制度第1.3条收入组成、第1.4条销售经理定级及销售奖励规定,**兵不符合发放提成的条件。**兵主张,工资条证明诉求项目中的合同奖均已发放,如果未完成销售任务,百思为科公司不会发放合同奖。另,销售提成制度规定“在会计年度中中途辞职或辞退的员工不享受销售奖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五条所述的公平原则。经审查,上述销售提成制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百思为科公司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提交部分工资条,证明合同奖、销售奖是工资的组成部分,百思为科公司曾以工资的形式发放过。百思为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奖的发放不能证明**兵符合销售提成的条件,工资条不能证明百思为科公司应向**兵支付提成。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百思为科公司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提交与百思为科公司***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和短信原始载体手机一部,证明***与***约定一年后公司按期发放销售提成,***在一年期间维护公司客户得到***的认可。百思为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聊天记录的完整性无法核实,短信中并未提及百思为科公司应向**兵支付提成款,客户对**兵的认可与本案无关,且根据短信记录中***所发信息,证明**兵离开公司时诉讼请求中的项目并未执行完毕。**兵主张其离职时,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交离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和***为口头约定。经审查,***提交了短信记录原始载体,且百思为科公司无证据证明短信内容不完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提交电脑交接表一份,证明其与***的约定是以交回公司电脑为前提,现其已经交回电脑。百思为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未与**兵约定以交回电脑为前提向***发放提成,反而证明了***早已于2016年5月前离职,在***的多次催促下,**兵才将占有的公司财物交还。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百思为科公司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到百思为科公司工作,从事销售经理职务,2011年工资为2500元/月,2014年至2016年5月30日离职时,**兵的月基本工资为4600元/月。入职到离职,***与百思为科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11年至2013年9月前,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2016年3月9日22:05,**兵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百思为科公司的***、***、***发送了离职申请,邮件显示发送成功。***在百思为科公司工作时负责新疆、内蒙古、山西、菏泽等地的客户销售工作,具体项目为内蒙古赤峰市项目、新疆精河县项目、山东菏泽市项目、新疆农一师项目、新疆阜康市项目、新疆农十二师项目,上述项目除了新疆农一师项目回款95%和新疆阜康市项目回款90%外,其余四个项目回款100%。
另查明,《百思为科销售提成制度》第1.3条规定,销售经理、销售助理薪酬由基本工资、销售奖励(销售提成、合同奖)及相应福利部分构成;销售奖励:将依据年度销售任务、回款任务、利润率指标、日常工作等,依据本制度评定,包括合同奖和销售提成两部分内容。第1.4条规定,销售经理必须完成合同签署当年最低合同任务指标,才能享受销售提成;合同奖:合同首付款回款(比例不得低于30%),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发放;提成:合同执行完成且合同签订当年完成最低合同指标,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发放;在会计年度中中途辞职或辞退的员工不享受销售奖励。
2017年5月12日,**兵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百思为科公司向***发放赤峰市项目提成25000元;2.百思为科公司发放新疆精河县项目提成15000元;3.百思为科公司发放菏泽市项目提成28000元;4.百思为科公司发放新疆农一师项目提成40000元;5.百思为科公司发放阜康市项目提成10000元;6.百思为科公司发放农十二师项目提成2000元。2017年6月23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7)第26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兵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系正常辞职,并未违反百思为科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百思为科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兵的辞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在百思为科公司工作时,负责案涉的六个项目,且百思为科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目前案涉项目均有相应回款,***为案涉六个项目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百思为科公司虽辩称**兵不符合获得提成的条件,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百思为科公司的该项答辩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百思为科公司辩称《百思为科销售提成制度》规定“在会计年度中中途辞职或辞退的员工不享受销售奖励”,故百思为科公司不应向***发放提成。上述销售提成制度系百思为科公司对销售人员所作相关规定,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上述条款系排除**兵权利的格式条款,不应对**兵予以约束,故本院对百思为科公司的该项答辩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百思为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放赤峰市项目提成25000元;
二、被告济南百思为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放新疆精河县项目提成15000元;
三、被告济南百思为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放菏泽市项目提成28000元;
四、被告济南百思为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放新疆农一师项目提成40000元;
五、被告济南百思为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放阜康市项目提成10000元;
六、被告济南百思为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放十二师剩余项目提成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百思为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