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保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与梁某、柳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3民初1273号
原告:张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某,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保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柳某、宁夏保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6000元,退还保证金30000元,合计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某借用保森公司资质与原隆德县林业局签订荒山造林工程合同,承包隆德县奠安乡***荒山造林工程。后*某向原告收取转包费20000元,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还约定原告向*某交纳保证金30000元,工程竣工后予以退还。劳务费在县林业局结算后全部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县林业局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30000元,*某分别给原告的雇员柳某支付40000元、王鹏程支付30000元。剩余劳务费86000元及工程保证金3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辩称,2018年3月20日,*某以保森公司的名义同原隆德县林业局签订《六盘山重点生态功能区降雨量400毫米以上区域造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原隆德县林业局将隆德县奠安乡***造林绿化工程承包给保森公司。*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柳某施工。双方协商,由张某和柳某支付*某好处费20000元。按照原隆德县林业局的要求,柳某支付*某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柳某带人完成。工程结束后,经原隆德县林业局验收,涉案工程款为130533元。2018年7月13日,隆德县自然资源局支付保森公司工程款68715元,2019年3月12日支付61818元,总计130533元。2019年5月14日,退还保森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元。2019年3月20日,保森公司扣除税金2533元后,支付*某工程款128000元。2019年5月23日,保森公司返还*某工程保证金30000元。*某于2018年7月25日、9月21日支付柳某工程款88000元,2019年3月24日、3月28日微信转款5000元,总计93000元。因涉案工程系张某、柳某承包,工程款为128000元,*某已支付柳某93000元,未付3500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转包费20000元外,*某同意支付剩余的15000元。张某、柳某在承包涉案工程时,未能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上访。2019年5月23日,*某将返还的保证金30000元支付王鹏程,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因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被告柳某辩称,我是原告雇佣带工的,*某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某。我给民工垫付工资29348元。2018年3月,我和张某在六盘山饭店门口给*某10000元,2018年4月20日左右,我给*某通过银行转款8000元。还给*某转保证金30000元。*某给我付40000元。*某申请追加我为被告,实际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保森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柳某对*某提交的2018年7月25日出具的收条,质证认为该收条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的异议。因*某不能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某以保森公司的名义同原隆德县林业局签订了《六盘山重点生态功能区降雨量400毫米以上区域造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原隆德县林业局将奠安乡***造林绿化工程承包给保森公司。*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双方约定张某支付*某转包费20000元。柳某代张某支付*某保证金30000元。工程结束后经验收核算,涉案工程款为130533元。隆德县自然资源局支付保森公司工程款130533元。保森公司扣除税金2533元后,支付*某工程款128000元,退还保证金30000元。涉案工程款、保证金共计158000元。*某已付柳某68000元,王鹏程30000元,扣除转包费20000元。*某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与本院查明的数额不符,对其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诉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柳某、保森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劳务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双全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