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2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倍孚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1-1-2)。
法定代表人:刘淑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英,女,1951年3月31日生,回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士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倍孚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孚特公司”)、上诉人刘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基本事实未查清。关于应否支付剩余货款问题。因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分阶段支付货款,故应否支付剩余40%尾款,应对交付货物是否已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佳士公司是否已经合理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终验收及支付尾款条件,以及双方能否继续进行终验收等情况予以查明,再行裁判应否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应否扣除整改费用及扣除数额问题。倍孚特公司主张经过辽宁双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华公司”)整改后,设备仍无法满足生产需要使用。但倍孚特公司仍向双华公司全额支付整改费用22.5万元及7.5万元日常维护费。故应对整改后设备是否能正常使用予以查明。若不能正常使用,原因系设备自身问题,还是整改未适当履行问题?并对整改合同的真实性,整改是否实际履行予以查明,再行考虑该整改支付费用应否在倍孚特与佳士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以及扣除比例问题。一审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清。同时,二审期间刘淑英亦提供了倍孚特公司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现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合理分配各方举证责任,就上述问题一并进行查明,再行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上诉人沈阳倍孚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3元、上诉人刘淑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3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睿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彤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