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倍孚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倍孚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刘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5908号 原告: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销售经理),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阳倍孚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23-13号(1-1-2)。 法定代表人:刘淑英,经理。 被告:刘淑英,女,1951年3月3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士科技公司”)与被告沈阳倍孚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孚特公司”)、被告刘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10日在本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士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孚特公司、被告刘淑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士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倍孚特公司向佳士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5100元及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以251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质保期满一周后即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刘淑英对倍孚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倍孚特公司、刘淑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佳士科技公司与倍孚特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供货合同》,双方于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其中约定:“货款10%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1周内支付余款”;且双方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整机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5个月”。另2014年8月4日双方调试验收合格。但质保期满一周后即2015年8月5日至今倍孚特公司仍未支付前述货款。倍孚特公司(原名:***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佳士科技公司认为,在民事商贸往来中,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倍孚特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付货款,损害了佳士科技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倍孚特公司、刘淑英书面辩称,佳士科技公司与倍孚特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内容:***变位机,产品型号:HBS-110,合同金额251000元,结算方式:双方在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余款10%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余款;乙方在收到90%货款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经我方查证及佳士科技举证,关于《供货合同》系我公司时任经理***(***已于2014年10月31日正式离职本公司)经手签署,该合同的货物于2013年8月7日收到,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2014年8月4日自动焊系列产品调试验收单的真实性、验收方式、申通快递单及内容、EMS快递单及内容有异议。理由是:1.根据佳士科技公司举证其分别于2015年、2017年邮寄对账单给***,但***无权代表倍孚特公司对账及清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佳士科技公司进行过催款,故而佳士科技公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2.合同明确约定倍孚特公司验收合格后方能付款,2014年5月28日的产品调试验收单反映电器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由于程序不完善造成横梁升降偏差问题,在设备搬迁是由供方进行解决,截止目前,此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导致设备无法运行使用。虽然佳士科技公司举出2014年8月4日验收单,但没有倍孚特公司签字确认。产品验收单据存在重大瑕疵,倍孚特公司不予认可。3.倍孚特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支付佳士科技公司面值为30万元、15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2014年8月7日电汇271500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55500元承兑汇票一张。2015年6月8日付10万承兑汇票一张,2015年6月16日转账支付5920元,有相关收据及电汇凭证复印件为凭。双方一直系滚动付款,并非严格按单一合同付款,案涉合同签订在先,对于案涉合同的款项,倍孚特公司已完全履行完毕,不存在欠款情况。双方最后一个合同项目纠纷——(2018)辽0114民初7090号案件已在沈阳市于洪区法院开庭(2018年7月9日立案),佳士科技公司选择在成都当地法院立案是逼迫倍孚特公司提高诉讼成本,请求驳回佳士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佳士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佳士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倍孚特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在公安系统查询的刘淑英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供货合同、自动焊系列产品调试验收单,证明佳士科技公司与倍孚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案涉产品已通过客户验收,质保金25100元,在质保期满一周后支付余款; 3.申通快递单、对账函、EMS快递单、对账函、联系函、对账函,证明佳士科技公司就***变位机的设备质保金25100元向倍孚特公司进行过催收; 4.倍孚特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在倍孚特公司成立之初为公司股东,至2014年12月16日***才未担任执行董事的; 5.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案涉设备收货地址为沈阳冶金机械厂; 6.货物签收单,证明倍孚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辽宁双华科技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了签收确认; 7.产品调试验收单,证明设备是由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合格; 8.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佳士科技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51000元; 9.付款凭证,证明倍孚特公司向佳士科技公司所支付的款项。 倍孚特公司、刘淑英未到庭质证。 倍孚特公司、刘淑英邮寄的证据有: 1.***离职证明(复印件)及情况说明; 2.产品调试验收单(复印件); 3.伪造代表人签字的自动焊系列产品调试验收单(复印件); 4.相关收据及电子汇款凭证(复印件); 5.(2018)辽0114民初7090号开庭传票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 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在其答辩状进行了解释。 佳士科技公司对倍孚特公司、刘淑英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的情况说明,在2014年8月4日的验收***非常清楚,并在随后的两年多催款过程中***从未提及人员变动,而且(2018)辽0114民初7090号案件的送达联系人是***,该案系正常审理,是倍孚特公司故意拒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4年5月28日是最初的验收,最终验收是2014年8月4日;证据3不认可是伪造公章,请倍孚特公司鉴定或报警;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完全是案涉设备的货款,而且佳士科技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还退回了倍孚特公司30000元。除了5920元外,其余货款是《龙门式焊接操作机》的货款,该合同金额129.5万元,付款647500元。针对那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佳士科技公司退给倍孚特公司30000元,也收到了倍孚特公司的签收收据。 本院认证:倍孚特公司、刘淑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佳士科技所举证据均有原件供查,具有真实性。倍孚特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倍孚特公司原名“***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与佳士科技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佳士科技公司向倍孚特公司提供***变位机,质量按照制造方标准及国家(行业)相关标准,未约定部分符合制造方的出厂标准技术标准,整机保修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5个月。交货地点是用户工厂所在地。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支付30%货款,有倍孚特公司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30%货款。10%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1周内支付余款,佳士科技在收到90%货款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倍孚特公司的***在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而后佳士科技公司将货物发送至设备实际用户单位——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31日,佳士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倍孚特公司曾经的合同经办人***邮寄对账函(邮寄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91号),向倍孚特公司主张支付***升降变位机的质保金2.51万元和龙门式焊接操作机的设备款51.8万元。该邮件物流信息显示签收人:“双华”。 2013年8月12日,佳士科技公司向倍孚特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总面值为251000元。 本院另查明: 1.佳士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了一张申通快递单(寄件日期显示为2016年1月21日),邮寄地址是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91号,内件为对账单(54.31万元)。但其未出示该快递所对应的物流信息。 2.在庭审中,佳士科技公司否认双方系滚动付款的方式结清货款,而是对每一笔货款单独结算。 3.辽宁双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成立,住所地为: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91号。该公司目前工商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倍孚特公司电话158××××5557取得联系,并因此收到倍孚特公司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倍孚特公司方面的联系人为***,其在电话中确认:与***是夫妻关系。 本院后拨打***的电话158××××5557,得知:1.倍孚特公司递交的《情况说明》是其本人所写;2.其从未收到佳士科技公司所出示的对账函,但不确定有没有单位同事代收;3.其与***是夫妻关系,但倍孚特公司的事情其已明确告知**不应当找他。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为: 1.倍孚特公司、佳士科技公司均出示的2014年5月28日的产品调试验收单(其中,佳士科技公司出示的为原件),二者内容、字迹一样,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倍孚特公司出示的在“客户意见处”加盖了“***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佳士科技公司出示的证据上无此公章。由于倍孚特公司未提交产品调试验收单的原件,而且即使有原件,也不能排除倍孚特公司事后在产品验收单上**的可能,故而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证明:①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是设备的实际使用单位,也会参与验收;②2014年5月28日,案涉产品尚存在“设备程序不完善需优化,横梁水平移动有偏差。”的问题。但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产品调试验收单必须经倍孚特公司**确认。 2.倍孚特公司出示的2018年12月4日***所写的《情况说明》、辽宁双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录用职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养老保险变动情况表,***称:其于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31日就职于倍孚特公司,担任销售员,经理。案涉***变位机设备是倍孚特公司从佳士科技公司采购后,由倍孚特公司销售给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到现场安装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无法使用,2013年5月28日设备调试结束后,因客户企业整体需要搬迁,无法继续试验,三方在《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自动焊系列产品调试验收单》上载明:“程序不完善造成的横梁升降偏差问题在设备搬迁时,由供方进行解决。”设备搬迁后,***多次要求佳士科技公司继续完成设备验收,但直到2014年10月31日离职时,仍未解决客户问题,设备无法通过客户验收。佳士科技公司负责清欠的**多次联系到***,要求协助完成验收,但***明确表示已离职,不再负责此事,且设备没有通过验收,无法协调。但佳士科技公司认为,***作为授权代表签署合同,***和***为夫妻关系,***和刘淑英系亲戚关系,倍孚特公司和辽宁双华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佳士科技公司未收到任何关于授权代表变更通知,***构成表见代理人。 3.对于倍孚特所提交的付款凭证,对比佳士科技公司的对账函,可以看出佳士科技公司将2014年1月8日两张汇票(45万元)、2014年8月7日电汇的271500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的承兑汇票(面值55500元)视为对《龙门式焊接操作机产品购销合同》货款的支付。由于双方存在多笔交易,但倍孚特公司在货款的凭证上并未注明支付何种交易,故而本院核查了《龙门式焊接操作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295000元)以及该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纠纷——(2018)辽0114民初7090号民事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佳士科技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倍孚特公司欠付其货款本金为518000元,该金额能够与前述证据相印证,故而本院认定:前述付款凭证系针对《龙门式焊接操作机产品购销合同》所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佳士科技公司所认可的与本案有关的2015年6月15日5920元汇款与其对账函的记载能相互印证,对账函载明该款还用于扣除“自调试滚轮架”这一产品的尾款620元。对于2015年6月8日倍孚特公司向佳士科技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承兑汇票,佳士科技公司出示了倍孚特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佳士科技公司30000元在收款收据,为其对账函上记载倍孚特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货款的数额为70000元作印证。 本院认为,鉴于佳士科技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即形成了对账函,而且其对于双方货款往来有明确的解释及凭证,本院对于佳士科技公司对账函所反映的货款支付情况予以采纳,认定:倍孚特公司并未向佳士科技公司支付本案质保金25100元。本案的其余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质保金是否达到合同的支付条件问题;二是诉讼时效问题。 一、倍孚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4年8月4日的产品调试验收单系伪造,本院对于该产品调试验收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产品验收单能够证明产品的用户单位——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肯定了设备的各项验收结果。既然产品的最终使用单位对产品各个项目都未提出异议,倍孚特公司作为销售公司,未在2014年8月4日的产品调试验收单上**,最多说明验收单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推翻案涉产品在当日通过验收的事实。倍孚特公司未提交质保期内其向佳士科技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案涉产品于2015年8月4日质保期届满,倍孚特公司应于2015年8月11日之前,向佳士科技公司支付设备质保金25100元。 二、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质保金应于2015年8月11日之前支付,若不存在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则应将诉讼时效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佳士科技公司出示的证据中,仅有2016年1月21日的申通快递单是发生在2017年8月11日之前,但该单据并无相关的物流信息予以佐证,***否认了其见过该对账函,故仅凭现有证据,本院不能查明该快递有无到达、何时到达***处,也就不能证明倍孚特公司收到了该快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或者虽未签字、**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之规定,无证据证明对账函到达了***处,那么无论***对倍孚特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都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院认定佳士科技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倍孚特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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