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鑫华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沈阳鑫华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配件一批,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226,000元的产品。但被告仅支付196,200元,至今尚欠原告29,80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800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沈阳鑫华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不存在欠原告货款29,8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沈阳鑫华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被反诉人供应反诉人主变压器等产品。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反诉人即向反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反诉人也向被反诉人支付了196,200元货款,但被反诉人却一直违约,迟迟不向反诉人支付货物,被反诉人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供货。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口头协议,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货款196,200元。
反诉被告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反诉中的货物直接支付了沈阳鼓风机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我方提供技术服务、商务等内容,因此对反诉中所述的未付货物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鑫华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销售被告变压器等产品,总价款为226,000元。合同达成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交付沈阳鼓风机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2011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总金额226,000元,并交付被告。2011年9月7日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沈阳鼓风机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总额200,000元,沈阳鼓风机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付被告,被告又背书给付原告。2011年10月25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2,400元(本合同退款3,800元,其余为其他合同退款)。被告尚欠原告29,800元未付,促成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发票、承兑汇票、转账凭证、录音,有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经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后,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能全额付款,原告要求其给付尚欠的29,8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汇票、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陈述并不属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鑫华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鑫华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3元,保全费318元由被告沈阳鑫华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反诉费2,1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鑫华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事实错误。首先,双方达成购销协议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96,200元货款,被上诉人却没有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向第三方沈阳鼓风机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供货,也没有委托沈阳鼓风机集团压力有限公司代为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同时沈阳鼓风机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支付所谓该笔货物的“货款”。其次,2011年9月7日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沈阳鼓风机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一张,总额200,000元,沈阳鼓风机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上诉人)。该200,000元的承兑汇票是沈阳鼓风机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购销合同货款,与被上诉人不发生任何关系,与被上诉人所称给沈阳鼓风机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所谓“货物”也没有任何关联,而是上诉人与沈阳鼓风机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供应焊接设备款中的部分货款,该合同总价款为596,000元。二、一审法院对欠款事实认定错误,无欠款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任何能证明上诉人及沈阳鼓风机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货物的证据,从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证明。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返还反诉人货款19.6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与本案是同一事实,同一合同,我方已经向鼓风集团交付,并且已经安装完毕。调试使用,上诉人一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我方付款。我方已经开具了全额发票。现仅余下质保金没有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沈阳鼓风机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鑫华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供货给沈阳鼓风机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华恒管板自动焊接设备。
2011年8月2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发票三张,发票上载有产品为:主变压器组件、变压器、散热器组件、控制面板组件、主变压器组件、IGBT模块电路控制板、机箱组件,规格型号为管焊TO系列。
沈阳鼓风机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背书给上诉人沈阳鑫华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一份2011年9月7日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上诉人沈阳鑫华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被上诉人。2011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回款12,400元。2011年12月2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6976元货款;2012年3月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140元货款,上述给付货款合计金额为194,71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鑫华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交易内容为发票所载明的部件,货款总额为226,000元,货款给付的金额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交付货物问题,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后,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先后给付被上诉人货款近20万元。从上诉人收取发票及陆续付款的事实来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欠货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上诉人沈阳鑫华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