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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科翔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34号
原告: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079639-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科翔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吉路28号(东北家具集散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江宁公司”)诉被告沈阳科翔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江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科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江宁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作为卖方的原告为被告提供打印式切割系统一台,合同价款为125,000元;合同第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30,000元预付款到帐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买方再付余下85,000元的提货款,余款10,000元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付清”;合同第10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在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10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和提货款8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在质保期满后,尽管被告一再承诺会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翔公司辩称:我方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正常的交货时间应该是合同签订生效后的20天,但原告是2个月后才提供的,2013年1月设备辅助配件才发全开始调试,试运的过程非常漫长,操作系统就有两次,影响我公司的生产和使用,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供应给我公司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约定的品牌和质量都不一致,与原先的承诺不同,造成了元器件频繁损坏,我公司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我方与原告沟通过此事,原告不同意给付元器件在质保期内损坏和更换的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质保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玖江宁公司为被告科翔公司供应打印式切割系统一台,规格型号为HBBIII—3000﹡9000﹡1+1A,价款为125,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0天,交货地点为被告科翔公司沈阳厂内;付款方式为:30,000元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发货前被告需再付余下85,000元的提货款,余款10,000元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支付方式为电汇;本合同原告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自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最长不超过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的15个月;争议的解决,如协商不成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且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后附《技术协议》。后被告接收货物,并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以上共计115,000元,剩余10,00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125,000元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供货合同、银行进帐单,电子汇划收款单、供货发票、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货物给付被告,被告应将货款给付原告,原告举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物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最长不超过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的15个月内。对于货物送到被告处的时间,原告自认是被告第二次打款后的3天,即2010年10月13日;被告自认是其付完第二笔款后的15天至20天,即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9日,故本院认为,货物送到被告处的时间最晚的时间应为2010年10月29日,故质保期最晚应为2010年10月29日后15个月,即2012年1月29日。
关于被告称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其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提供了更换伺服放大器的收款收据、伺服放大器及伺服电机,因该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已超过质保期即2012年1月29日,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伺服放大器及庭上提供的伺服放大器等是原告公司提供的,即使是原告公司提供的,因该机器设备被告公司至今仍在使用中,故无法判断是原告供应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还是被告在使用中造成的。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科翔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沈阳科翔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科翔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