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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朝阳振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87号
原告: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回族,现***和平区。
被告:朝阳振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缺席)
法定代表人:贾增寿。
原告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振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振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约定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的机械设备,合同价款总额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总款项30%,生产完成后付65%提货款后发货,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安装调试完成后的半年内付清。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供货,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实际发货金额为120,000元,现全部供货已投入正常使用,原告已全面正确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74,000元,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现尚未原告货款4,000元。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朝阳振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龙门数控切割机一台,价款为120,000元,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预付总款项30%,生产完成后付65%提货款后发货,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安装调试完成后的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为被告开具了总额为120,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11日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14,000元(合同总款的95%)。后双方对账,并出具《财务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2月11日,账面应付金额为6,000元,未开发票金额为0元。
又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财务对账单、现金交款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朝阳振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余额5%即6,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安装调试完成后的半年内付清,后双方签订《财务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2月11日,账面应付金额为6,000元,但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自2013年12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振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
二、被告朝阳振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玖江宁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朝阳振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朝阳振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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